(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福锦。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政球。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玉淼,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昌全。 委托代理人王扬、谭海燕,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伟。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上诉人吴福锦、陈政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政球及其与上诉人吴福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玉淼、被上诉人王昌全的委托代理人王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顾伟、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11时50分许,顾伟驾驶车牌号为263449燃气助动车沿本市康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常德路路口,在红灯状态下进入路口继续向东行驶;王昌全骑自行车沿康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常德路路口,在红灯状态下进入路口处于停止状态;适逢吴福锦驾驶车牌号为浙A6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康定路路口,绿灯状态下进入路口以41km/h-46km/h的车速继续向北行驶;至事发地,顾伟的燃气助动车右侧前部与吴福锦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正面左部发生碰撞后,小型普通客车正面右部又与王昌全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王昌全、顾伟倒地后受伤,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顾伟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吴福锦承担次要责任、王昌全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昌全即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9日在全麻下行颈椎后路+前路减压复位+融合内固定术,同年3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颈椎多发骨折伴截瘫;2、中型颅脑损伤: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血左侧顶骨颞骨骨折左顶及右额颞皮下血肿;3、右侧多根肋骨骨折;4、双肺挫伤;5、右肩胛骨骨折;6、T1椎棘突骨折;7、右侧血气胸。出院当日转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并于第二天入院,至同年6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椎多发骨折术后伴四肢瘫、胸1椎体棘突骨折并脊髓损伤、压疮感染等。出院当日至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1日出院,诊断为:颈椎骨折并脊髓损伤术后、完全性截瘫、骶尾部褥疮等。出院当日再次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至同年8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椎多发骨折术后伴四肢瘫ASIA脊髓损伤A级、褥疮形成等。2013年5月15日至5月19日王昌全在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对四肢截瘫和压疮、皮肤溃烂等进行进一步住院治疗,上述诊疗截至2013年8月17日共计产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4,884.02元,其中,吴福锦垫付69,900元,平保上海公司垫付10,000元。后因事故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王昌全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286,38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80元、营养费20,400元、护理费584,000元、误工费27,540元、交通费3,572.50元、残疾赔偿金912,624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08,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2,800元;上述费用由平保上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吴福锦、陈政球连带承担35%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顾伟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吴福锦与陈政球系亲戚关系,肇事车辆浙A6XXXX号小客车车主系陈政球,发生事故期间吴福锦在陈政球经营的万多虾仁海鲜冻品店打工,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6月20日本院就本顾伟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审法院作出的由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顾伟210,450元、吴福锦赔偿顾伟70,544.90元、陈政球对吴福锦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判决。 原审法院再查明,王昌全父亲王克民(1946年4月21日出生)、母亲张秀兰(1946年5月3日出生),王昌全兄妹共有五人,王昌全与妻子李小茹育有长子王文杰(1994年10月8日出生)、次子王文玉(1997年4月15日出生)、三子王文贺(1998年12月7日出生)、长女王娜(1992年10月19日出生)、二女王淑丽(2000年3月18日出生)共五个子女。王昌全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2013年7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昌全因交通事故致颈椎多发骨折伴截瘫等损伤,综合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期为510日,自损伤之日起需护理依赖,并需适当补充营养。王昌全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事故发生时,平保上海公司系吴福锦驾驶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平保上海公司亦系吴福锦驾驶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保险限额为30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交警就王昌全与顾伟、吴福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故三方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纳,据此,吴福锦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期间,吴福锦在陈政球经营的冻品店打工,从事驾驶员工作。首先,从吴福锦打工的海鲜冻品店实际情况来看,在此类店内打工应为无固定时间,无法判断出星期六必然是吴福锦的休息日,不会从事与店里工作有关的事务;其次,从吴福锦驾驶车辆的车钥匙控制情况来看,可以推断出陈政球是默认吴福锦对车辆的随时使用(包括星期六);再次,吴福锦与陈政球系亲戚关系,由吴福锦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转移赔偿风险之嫌。据此,认定吴福锦系因执行工作任务而致人损害,由陈政球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赔偿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王昌全合理损失先由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平保上海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吴福锦按责赔偿的部分,仍有不足由责任人按责承担。由于本次事故王昌全承担次要责任,顾伟承担主要责任,吴福锦承担次要责任,王昌全的损伤系自身及顾伟、吴福锦的过错共同造成,根据相关规定,酌情确定吴福锦承担30%的赔偿责任;顾伟辩称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准许。王昌全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王昌全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80元、误工费27,54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10,000元,赔偿义务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其他各项赔偿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王昌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诊治产生的医疗费278,384.02元,该部分费用有相应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为凭,予以确认。转诊费用系王昌全转诊过程中的在途救护车费用,系必需产生的费用,但具体数额,根据收费票据应为6,500元,故总的医疗费为284,884.02元;2、营养费,综合王昌全的伤情及物价因素,酌情确定以每天40元计算,依据双方确认的营养期510天,营养费确认为20,400元;3、护理费,综合王昌全的伤情、目前本市劳务市场酬金,以每天40元标准计算,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且由于王昌全损伤的后遗症已达XXX伤残,终身需护理依赖,根据其目前的健康状况,本次诉讼护理期限确定为5年,故护理费确认为72,0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王昌全提供的居委会证明、房东出具的情况说明、房租收条、房东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据之间相互联系,足以证明王昌全事故发生前居住及收入来源来自本市城镇,故王昌全要求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计算,予以准许,结合王昌全的年龄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确认为803,760元;并且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及双方确认的按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096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7,977.60元,故总的残疾赔偿金为901,737.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王昌全伤情、顾伟和吴福锦的过错程度、本市居民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40,000元,其中吴福锦承担15,000元,顾伟承担25,000元;6、交通费,根据王昌全住院次数及伤情,考虑到事故发生当日,王昌全在上海住院治疗期间,其配偶从河南老家赶至上海探望产生的相关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综上,上述费用共计1,364,441.62元。由平保上海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4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未进交强险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顾伟承担50%计664,720.81元,吴福锦承担30%计383,832.49元,平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150,000元,扣除平保上海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以及吴福锦垫付的69,900元,平保上海公司还应支付200,000元,吴福锦还应支付163,932.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平保上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昌全赔偿结算款200,000元;二、顾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昌全赔偿款664,720.81元;三、陈政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昌全赔偿款结算款163,932.49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吴福锦、陈政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共同称:虽吴福锦系陈政球的员工,但事故当日系周末,吴福锦的开车行为系其个人私人行为,与陈政球无关,故应由吴福锦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顾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顾伟至少要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吴福锦承担20%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吴福锦承担事故的20%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昌全辩称:吴福锦系陈政球门店的驾驶员,陈政球作为雇主应该对其职务行为承担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就责任承担比例问题,顾伟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王昌全损害后果是由吴福锦驾车直接导致,王昌全与顾伟并未直接碰撞,王昌全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原审认定顾伟承担50%赔偿责任合法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顾伟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吴福锦此次驾车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争议焦点二为本次事故三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针对争议焦点一,陈政球、吴福锦均确认双方系雇主与雇员关系,但陈政球主张事发当日非吴福锦工作时间及吴福锦主要从事看门店工作,就该节主张的事实陈政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且陈政球自述肇事车辆停放于门店,吴福锦有该车钥匙,其也允许吴福锦开车,陈政球作为雇主及车主,放任车辆处于吴福锦随意控制状态,具有相应的过错,现陈政球主张其应免除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交警队认定顾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福锦、王昌全承担次要责任,事故三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顾伟、吴福锦、王昌全的过错程度,结合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及司法实践经验,酌定顾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吴福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吴福锦、陈政球主张顾伟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吴福锦、陈政球要求改判吴福锦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承担比例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顾伟及原审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8.65元,由上诉人吴福锦、陈政球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