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兴。 委托代理人周德伟。 委托代理人王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思。 委托代理人汪漪,上海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桂兴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桂兴的委托代理人周德伟、王坚,被上诉人于思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桂兴、于思系上海市丽园路866弄同一小区住户,2012年8月17日11时13分左右,于思在该小区内遛两只狗(其中一只牵绳,一只未牵绳),并在4号楼门口逗留与他人聊天。此时,王桂兴双手提物外出而归,欲进4号楼,于思管理的两只宠物狗跑向王桂兴,王桂兴见状后退避让,嗣后回头看到两狗不再追赶,王桂兴又准备走回4号楼,此时两只宠物狗扑向王桂兴,而于思未及时采取措施予以阻止,王桂兴受到惊吓后退而摔倒,导致腰椎盘椎体压缩性骨折。为此王桂兴多次在瑞金医院、瑞金医院卢湾分院及徐汇区中心医院进行诊治,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551.01元,住院护理费2,760元,辅助器具费558元,救护车费440元。事发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王桂兴遂于2013年4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于思赔偿住院医疗费36,753.45元、门急诊医疗费236.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60元、辅助器具费(拐杖等)558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5,919元(XXX伤残标准)、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护理费1,400元、后续营养费1,400元、衣物、手表等财产损坏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审理中,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桂兴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王桂兴因摔倒所致L3椎体压缩性骨折(大于1/2)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8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4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王桂兴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于思作为动物管理人理应对其所遛的两只宠物狗严加管束,避免危险、意外的发生,但其在小区4号楼门口逗留与他人聊天时,未对宠物狗采取必要约束措施,致该两只宠物狗扑向王桂兴,于思当时亦未及时制止,导致王桂兴受到惊吓后退而摔倒骨折,对此于思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王桂兴系年迈老人,平时不与狗接触,对狗存有恐惧心理亦属正常,看到于思所遛之狗向己扑来惊恐而后退属正常反应,对其自身因惊恐后退而摔倒骨折并无过错和过失,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王桂兴主张的赔偿项目核定如下:1、医药费,应按双方确认的36,551.01元计算;2、住院期间护理费,可按实际支付的费用2,760元(65天)计算;3、辅助器具费,按实际支出558元计算;4、交通费,王桂兴住院60余天及进行司法鉴定确需家人陪护,需要支出相应交通费用,酌定为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标准,以王桂兴实际住院65天计算为1,300元;6、残疾赔偿金,王桂兴诉请15,919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7、出院后护理费,应按鉴定给予的4个月标准,扣除住院期间65天护理,尚余55天,酌情按每天100元标准予以计算,应为5,500元;8、营养费,按30元每天标准,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2个月(60天)期限予以考虑,应为1,800元;9、后续治疗护理费,按鉴定报告2周(14天)计,酌情按每天100元标准予以计算,确定为1,400元;10、后续治疗营养费,按鉴定报告2周(14天)计,按每天30元标准予以计算为420元;11、物损费,考虑到王桂兴虽当庭出示实物手表,但未充分举证证明该手表系因摔倒而损坏的,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12、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到王桂兴因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痛苦,故酌定赔偿金额为5,000元;13、鉴定费,可按实际支出1,800元计算。以上王桂兴的损失总计76,008.01元,应由于思予以赔偿。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于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桂兴医药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总计76,008.01元;二、驳回王桂兴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桂兴不服原判,上诉称,王桂兴住院期间请了护工护理,但护工一人同时需要护理几个病人,主要还是依靠家属护理,原审判决核定护理费期限扣除了上述住院期间的65天,存有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按照100元每日核定护理费,标准过低,要求按照150元每日的标准计算。王桂兴因本次事故受伤,今后还需要继续治疗,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20,000元。王桂兴年事已高,受伤后需要妻子、女儿等家人的护理,造成亲属生活负担加重,要求赔偿5,000元。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于思辩称,于思养犬手续完备,事发时两只狗始终被牵绳牵引,并未接触到老人,老人年老体弱且事发时身体及精神状况均欠佳,与事故发生也有一定因果关系,故不同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核定的护理期限正确,但核定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只同意按照50元每日计算。后续治疗费目前并未发生,不同意赔偿。王桂兴要求赔偿5,000元,并无法律依据,不予同意。现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按照实际支出判决于思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现王桂兴要求重复赔偿该期间的护理费,并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确定护理费的赔偿标准为100元每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上诉人要求增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目前尚未发生,故本案中不作处理,王桂兴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王桂兴以亲属照顾老人生活负担加重为由,要求赔偿5,000元,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桂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桂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朱红卫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