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森。 委托代理人李方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保玲。 委托代理人李灵芝、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善宝。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上海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11时许,在上海市嘉定区星华公路金沙江西路路口,杨善宝驾驶牌号为沪B9XXXX重型普通货车沿金沙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右转弯时,适逢徐保玲骑行三轮车沿金沙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由于杨善宝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致两车相撞,造成徐保玲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封浜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善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保玲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183.55元。2013年4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封浜派出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徐保玲损伤后的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结论分别为:徐保玲因外力作用致左侧六根肋骨骨折并血胸,左侧第8、9、10胸椎棘突骨折,左侧肩胛冈骨折,构成XXX伤残;其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为此,徐保玲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徐保玲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32,37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35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2,650元,上述款项由阳光财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杨善宝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1、牌号为沪B9XXXX重型普通货车由阳光财保上海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嘉定区江桥镇杨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徐保玲自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22日居住在其辖区内的吴杨路XXX弄XXX号XXX室内;3、徐保玲因就医、伤残鉴定等,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4、徐保玲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5、2010年8月至事发,徐保玲与上海东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阳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阳光财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徐保玲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杨善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由杨善宝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徐保玲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相关票据为准;2、营养费、护理费,酌定营养费标准为900元/月,护理费标准为1,200元/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徐保玲的住院天数结合相关标准确定为340元;4、残疾赔偿金,徐保玲系农业户籍人员,但其长期居住并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故可按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确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徐保玲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徐保玲起到抚慰作用,现确定为5,000元;6、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徐保玲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200元;8、误工费,应根据徐保玲的收入等状况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应期限确定。现徐保玲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酌定为1,620元/月;9、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徐保玲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徐保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确定;10、衣物损失及车辆损失,根据保险公司定损,确定为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阳光财保上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徐保玲109,746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720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财物损失850元;二、徐保玲因交通事故造成交强险以外损失:医疗费20,183.55元(已扣除交强险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300元,计25,523.55元,与杨善宝垫付的5,000元相折抵,杨善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保玲上述余款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23,523.55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阳光财保上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保玲于2013年3月26日办理的临时居住证且办理地点为闵行区虹桥街道,而非本市嘉定区,与嘉定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符,故徐保玲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并非居住在上海城镇地区;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的第9.2.2之规定,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徐保玲的三期期限过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按本市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改判误工费为6,480元、营养费为1,350元、护理费为800元。 被上诉人徐保玲答辩称:徐保玲在一审中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均居住于城镇,现阳光财保上海公司认为徐保玲2013年3月26日以后并非居住于本市嘉定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审按鉴定报告的三期期限确定相关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善宝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保玲为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签发日期为2008年4月18日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复印件、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现阳光财保上海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徐保玲的事实主张,故对于阳光财保上海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阳光财保上海公司主张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酌定的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过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阳光财保上海公司要求改判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