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美芳。 委托代理人宋文花,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冰。 上诉人梁美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冰与梁美芳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10月11日,梁美芳向徐冰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梁美芳今借徐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于2011.11.11还清”,在同一张借据的下方,梁美芳书写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徐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之后,梁美芳未归还借款,徐冰催讨无着,遂于2013年10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梁美芳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梁美芳虽然否认收到徐冰的借款,但是从梁美芳立下的借据、徐冰和梁美芳之间电话录音的内容以及梁美芳所写的收条来看,这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定梁美芳和徐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徐冰要求梁美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梁美芳称借条是在委托徐冰进行疏通关系时形成的,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梁美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冰借款200,000元;二、梁美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冰借款200,000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1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存款利率计算。 上诉人梁美芳不服原判,上诉称,虽然本案所涉借条及收条均是真实的,但双方并不存在借款合意,徐冰也未交付借款。因当时梁美芳在南通有诉讼,通过案外人谭俊认识了徐冰,遂委托徐冰疏通关系,期间徐冰为梁美芳垫付了诉讼费等费用5至6万元,出于该情况梁美芳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不应只凭借据即认定借款,而应一并审查资金来源及交付情况,而原审法院未进行审核,故所作判决错误。综上,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徐冰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徐冰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0万元借款均已实际交付,有借条、收条及原审中自己提供的电话录音及短信记录为证,梁美芳主张借条是为了委托徐冰疏通关系而形成的并非事实。本案借款均来源于自己的合法收入,再说20万元也非大额现金,梁美芳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徐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欲证明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1、徐冰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上述银行账户显示徐冰于2011年10月12日取款4万元;2、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的上海移动网上营业厅网页截图,截图显示上述手机号码与手机号码XXXXXXXXXXX在2013年12月4日有数次短信往来;3、徐冰自行整理的手机号码XXXXXXXXXXX与手机号码XXXXXXXXXXX之间的短信来往记录。经质证,梁美芳认为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期间法定新证据,对真实性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梁美芳在同日分别向徐冰出具了借条及收条,上述借条明确借款金额为20万元,上述收条明确收到现金20万元,现梁美芳主张借条及收条系在其委托徐冰为南通诉讼疏通关系时形成的,本案借款事实并不存在,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梁美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