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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31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 委托代理人崔捷、郭军,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王军杰,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柯嘉浩。 上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
  委托代理人崔捷、郭军,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王军杰,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柯嘉浩。
  上诉人刘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5:10许,柯嘉浩驾驶其所有的赣E8XXXX轿车,在本市宝山区逸仙路高架吴淞大桥出口处,与刘建驾驶的皖A5XXXX桑塔纳轿车(2004年12月取得所有权)及案外车辆沪FHXX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辆车受损,其中刘建车辆前后受前后车辆夹击,受损较为严重。经交警认定,柯嘉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太保上海公司系赣E8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后,刘建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经该公司评估,刘建车辆修理费用为34,990元(未考虑残值)。嗣后,刘建支付修理费34,990元。另外,事发后,太保上海公司亦对于刘建车辆损失进行过评估,价值为10,300元。另外,刘建因车辆修理支付拖车费650元。后因事故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刘建诉诸原审法院,要求柯嘉浩、太保上海公司赔偿36,890元。
  原审审理中,刘建表示,沪FHXXXX车辆的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的相关赔偿,由刘建自负。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太保上海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刘建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太保上海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刘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刘建的车辆损失,虽然刘建提供了评估报告,用以证明其车辆修理费的合理性,但该报告系刘建单方面委托,且残值未予考虑,故对于评估报告结论,不予采纳。但刘建车辆毕竟受损,根据刘建车辆的使用年限,结合受损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刘建车辆修理费25,000元。刘建支付的拖车费,应当进行赔偿。另外,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太保上海公司应在扣除刘建自行负担的沪FHXXXX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后,全部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太保上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建车辆修理费24,900元、拖车费650元;二、驳回刘建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建提供了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太保上海公司对此也没有申请重新评估,并且刘建已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34,990元,也提供了相关真实维修费发票,故应按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由太保上海公司支付修理费34,990元、图像资料费及评估费1,25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太保上海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34,990元、图像资料费及评估费1,250元及拖车费650元。
  上诉人太保上海公司上诉称:刘建系自行委托评估公司对修车费进行评估,且评估金额34,990元没有考虑残值,单价高于市场常规价格,不具有合理性;刘建没有提供维修清单且维修单位不具有修车资质;刘建于2004年12月取得事故车辆,经网上询价,该事故车辆相同年份配置的市场价值不超过20,000元,原审酌定修车费25,000元明显偏高,因刘建未提供相关修车发票和维修清单,故太保上海公司不同意赔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刘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柯嘉浩述称:同意太保上海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关于刘建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刘建自行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而太保上海公司亦在事后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刘建及太保上海公司对对方所认定的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对方证据,原审法院结合刘建车辆使用年限、实际受损情况,酌情确定刘建车辆维修费为25,0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因刘建未通过交警部门委托相关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定损且该评估报告最终也未被法院采纳,故其主张图像资料费及评估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建要求改判车辆修理费、图像资料费及评估费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太保上海公司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2元,由上诉人刘建负担人民币36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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