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吉凤。 委托代理人杨巧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斌。 委托代理人石瑞军,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吉凤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姜吉凤向陈斌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斌人民币现金陆万零捌佰元正(¥60,800元),定于2011年10月20日一并归还。借款人:姜吉凤借款日期2011.7.20手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原审法院另查明,姜吉凤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3年3月11日,通过个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陈斌(账号:XXXXXXXXXXXXXXXX)转账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200元。后因还款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陈斌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姜吉凤归还借款20,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中,姜吉凤向法院提供其母亲夏佩珍名下的上海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账号:XXXXXXXXXXX)及对应的个人业务凭证(签单)复印件,记录2012年8月13日、2012年9月13日、2012年10月13日、2012年11月13日及2012年12月13日的客户签名均为“陈宁”,并提供摘录的曹杨新村派出所户口簿材料,载明陈宁与陈斌系姐弟关系,以此证明是其母亲的工资卡由陈斌保管并委托陈宁代为取款。 陈斌则称,对摘录的曹杨新村派出所户口簿材料无异议,但陈斌从没有拿过姜吉凤母亲工资卡,取款凭证上也没有陈斌的签字,并提供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宁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元正),定于2012年8月1日一并归还。如到期不还将承担总金额30%的违约金给陈宁。借款人:姜吉凤借款日期2012.6.1身份证31010819XXXXXXXXXX手机XXXXXXXXXXX”,证明姜吉凤同陈宁也存在借贷关系,陈宁与陈斌系两个不同借贷关系的主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斌为证明姜吉凤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由姜吉凤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审理中,姜吉凤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对借款的数额有争议。姜吉凤称分两次共借款45,000元,但其又陈述已经归还了60,000余元,姜吉凤另称60,800元的借条系2012年5月时出具,但根据借条内容显示,借款日期及还款时间均载明2011年,姜吉凤的说法自相矛盾,实在有悖常理,并且其主张系高利贷的事实又提供不出证据证实,难以采信,故陈斌与姜吉凤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姜吉凤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一本通帐户明细清单,载明姜吉凤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3年3月11日,合计转账给陈斌40,200元。对此陈斌亦予以认可。至于姜吉凤主张的将其母亲名下上海银行存折由陈斌保管并取款,因陈斌予以否认,且姜吉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现陈斌要求姜吉凤归还借款20,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予以支持。至于姜吉凤母亲与陈宁之间的事宜,可依法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姜吉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斌借款20,600元;二、姜吉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斌借款利息,以20,6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姜吉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姜吉凤与陈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分两次向陈斌借款共计45,000元,因借款系高利贷,现姜吉凤已归还65,000多元;姜吉凤写过借条,但不是本案系争借条,本案系争借条是伪造形成,要求对系争借条进行笔迹鉴定。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斌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斌答辩称:本案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原审中姜吉凤承认借条签名系其亲笔所签,现姜吉凤仅归还借款40,200元,理应归还剩余部分。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姜吉凤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均到庭陈述系争借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且姜吉凤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明知借条上金额为60,800元,现姜吉凤在二审审理中以其不懂法及借条为较厚的黄色纸张为由,申请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姜吉凤与陈斌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姜吉凤的银行帐户明细清单,截至2013年3月11日,姜吉凤共归还陈斌借款40,200元,现姜吉凤主张已归还65,000余元且本案系高利贷,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姜吉凤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对于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明知的情况下依然向陈斌出具借条,故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姜吉凤要求免除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元,由上诉人姜吉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