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雪展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矫静涛。 委托代理人沈雯,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海荣,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雪展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展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雪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雪,被上诉人矫静涛的委托代理人倪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雪展公司与汉高(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高公司)签订了采购协议一份,约定汉高公司向雪展公司订购床上用品,合同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5,000元。该笔交易经办人系雪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雪。同月30日,夏雪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后雪展公司与汉高公司的上述业务往来由矫静涛出面操办,该笔交易成交后,汉高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120,600元和134,000元的支票交给了矫静涛,矫静涛通过上海道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吉公司)兑换现金254,600元。2010年6月12日,夏雪被取保候审。后夏雪获悉矫静涛收取了雪展公司的货款,向矫静涛催讨未果。2011年6月27日,夏雪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经侦支队报案。因双方就系争款项的返还产生纠纷,雪展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矫静涛归还货款110,78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中,矫静涛称,除了雪展公司认可其为雪展公司与汉高公司上述业务垫付货款143,020元(向童鑫帅家纺采购货物的货款)、运费800元(向童鑫帅家纺采购货物的运费),共计143,820元在货款中扣除外,其还为雪展公司垫付了样品费1,290元、货物运送费4,000元、租金35,000元,要求一并在货款中扣除。因雪展公司账户系久存户,无法进账,其于2010年3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夏雪账户80,000元,该款系归还雪展公司的货款。雪展公司称,夏雪在被刑事拘留前已支付给童鑫家纺公司货物样品费,且童鑫家纺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上载明的客户名字是夏雪及其手机号码,样品费是夏雪支付。矫静涛提供的快递单没有年份只有日期,且系事后补的,矫静涛未提供运费的付款凭证,雪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矫静涛曾向夏雪借款110,000元,矫静涛汇入夏雪账户的80,000元系矫静涛向夏雪借款的还款,与货款无关。因此,不同意该80,000元在货款中抵扣。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雪展公司与汉高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汉高公司以支票的方式支付给矫静涛货款254,600元,矫静涛通过第三方道吉公司兑换现金,该节事实,由矫静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等证据为证,矫静涛对此不持异议,法院予以认定。矫静涛从汉高公司取得雪展公司的货款后,未交付雪展公司,而占为己有,构成不当得利,理应予以返还。至于矫静涛称,2010年3月5日转账汇入雪展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雪账户80,000元,作为归还的货款,雪展公司予以否认,并称该款系矫静涛向夏雪个人借款的还款,本案中无证据表明夏雪与矫静涛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也无法证明该款性质为借款的还款,且矫静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确认该款系部分货款,要归还夏雪。因夏雪系雪展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款行为可视为职务行为,故法院认定该款系矫静涛归还雪展公司的货款,在雪展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110,780元中扣除。现雪展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并予以支付,但利息的起始日自雪展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算。矫静涛主张的其余垫付款无直接证据证明系矫静涛代为雪展公司支付,故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矫静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雪展公司30,780元;二、矫静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雪展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3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雪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10月,矫静涛未经授权伪造雪展公司发票专用章等,用假发票骗取汉高公司签发给雪展公司的两张支票(254,600元),再将该支票背书给道吉公司兑换成现金并予侵占。雪展公司于2011年6月与汉高公司核帐时发现上述情况,即向矫静涛追讨,但未果,上诉人因此向警署报案。矫静涛夫妇曾向夏雪借款并有借据,后矫静涛根据约定在2011年3月5日向夏雪归还借款80,000元,借据一并交回。原审认定夏雪收到的讼争80,000元汇款属职务行为是毫无道理的。故矫静涛侵占的资金应以110,780元计算,且矫静涛偿付利息的时间应自2011年6月11日雪展公司向警方报案之日起算。现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改判如上。 被上诉人矫静涛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和夏雪之间曾有特殊关系,当时夏雪被刑拘,被上诉人即代为处理相关事宜,包括保管钱财、垫付费用以及完成本案所涉的交易等。被上诉人与夏雪自2010年6月后也曾陆陆续续对过帐。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夏雪之间存在借贷事实,讼争的80,000元汇款也未在双方的其他债权债务中被重复抵扣过。故被上诉人没有恶意侵占涉讼货款之意,本案不存在利息损失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雪展公司上诉对讼争80,000元汇款的性质以及矫静涛应付利息的起算日期提出异议。对此,基于讼争双方的举证结果及庭审自认陈述,原审认定雪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雪收讫矫静涛所汇80,000元可视为职务行为,即该款可在本案债权债务金额中扣除,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本院认可原审阐述理由。雪展公司上诉虽坚持主张该80,000元汇款系矫静涛归还夏雪个人的借贷欠款,但缺乏直接的证据可予合法、有效地佐证,故本院对此无法采信。至于雪展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矫静涛偿付利息的起算日期有误,鉴于本案中的确存在矫静涛在夏雪被刑拘后就讼争买卖事宜出面操办以及垫付采购款等客观事实,原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后确定矫静涛偿付利息损失的起算日为雪展公司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之日,经核,合理有据,亦无不当,故本院对于雪展公司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雪展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上海雪展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卫 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则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