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正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二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从昕。 委托代理人束学安,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2012年4月4日在上海仁济医院急救科经检查全血细胞分析发现:白细胞为0.28、血小板为29。2012年4月5日,转入第二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急诊。后通过门诊以“全血细胞减少症”被收治于第一医院血液科住院治疗。在急诊及住院期间,给予王某某输血小板各一次。王某某于2012年4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造血功能停滞,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后,王某某一直遵照医嘱在家服用环孢素等药物并接受门诊定期复查。2012年8月,王某某出现中上腹隐痛,伴夜眠欠佳,经查肝功能,谷丙转氨酶略有提高,后复查肝功能仍异常,谷丙转氨酶574IU/L,谷草转氨酶324IU/L,乙肝大三阳,给予王某某水飞蓟素、熊胆胶囊治疗,经治疗肝功能仍异常,被上海瑞金医院以“急性乙型肝炎”收住入院。10月18日,王某某出院,出院诊断为乙型病毒性肝炎。目前王某某肝功能恢复正常。现遵照医嘱,定期复查肝功能及乙肝两对半。2013年9月,王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第一医院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95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74,928元、交通费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承担后续治疗费。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一医院在为王某某治疗过程中,根据王某某病情,使用血液制品,符合医疗常规,改善王某某的身体状况,已足以表明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致损王某某的过错行为。其次,第一医院系采供血的合法机构,采供血过程无瑕疵,输入血制品引起王某某出现乙肝是在目前医学、科学条件下难以避免的。因此王某某在输血后出现乙肝,非第一医院过错造成,其无需为此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对王某某要求第一医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承担后续治疗费的诉请,难以支持,予以驳回。第一医院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王某某60,000元,可予准许。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准第一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王某某60,000元。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虽然第一医院是合法的采供血机构,在诊疗过程中也不存在故意,但存有过失,导致患者感染乙肝病毒,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第一医院辩称,王某某患有造血功能障碍,诊疗中必须要输入血小板,且医院在采血过程的行为均符合质控标准。近来因输血引起的乙肝病毒感染情况很少,但在目前的医学、科学条件下不能完全避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医疗机构对由输血引起的难以避免的感染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医院愿意出于人道主义补偿患者60,000元。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一医院系合法的采供血机构,其根据王某某病情,在诊疗过程中使用血制品,符合诊疗常规,目前也无证据证明其在采供血过程中存有过错。而在目前医疗科学条件下,因输入血制品引起患者感染乙肝病毒确实难以避免。王某某以医院的诊疗行为存有过失,与其感染乙肝病毒之间有因果关系为由,要求医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朱红卫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