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瑞榕。 委托代理人关姝,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志豪。 委托代理人郤子健、郭毅,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瑞榕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董瑞榕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江志豪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董瑞榕在落款处签名并签署日期。依据江志豪提供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明细载明,江志豪于2011年11月2日从卡中提取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0元。因董瑞榕迄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江志豪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董瑞榕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江志豪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均证明江志豪、董瑞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已履行。董瑞榕虽提供证据意图证明其出具的借条系在胁迫下出具,且未交付借款,但江志豪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董瑞榕提供的证据,故对董瑞榕向江志豪借款25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因董瑞榕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故江志豪要求董瑞榕偿还借款本金余额25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江志豪要求董瑞榕支付逾期利息一节,并无不当,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董瑞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志豪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董瑞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志豪上述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董瑞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江志豪于2011年11月2日取款的30万元并没有交付董瑞榕,其中25万元左右交给了案外人徐某某,并且江志豪取款当日与董瑞榕没有见面;因董瑞榕系江志豪向案外人徐某某借款的中间人,江志豪认为董瑞榕没办成抵押贷款造成其还不了借款,随即胁迫董瑞榕在2012年2月份书写了本案的借条,借条并不是形成于2011年11月2日。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江志豪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志豪答辩称:本案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条系董瑞榕亲笔书写的,写借条当天江志豪取款30万元,交付董瑞榕25万元,不存在胁迫董瑞榕的情况。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董瑞榕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11月2日,其与陈某某一起在本市广东路一家投资公司做业务,并且董瑞榕是受江志豪胁迫才书写系争借条。对此,江志豪认为陈某某与董瑞榕系合作伙伴关系,有相应的利害关系,故对陈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陈某某自述与董瑞榕在2011年11月2日晚上7、8点分开,董瑞榕书写借条是受江志豪胁迫,却没有及时报警,董瑞榕仅因抵押贷款办不出来而书写本案高达25万元借条,与常理不符。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的主张须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董瑞榕对江志豪所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其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系争借条且未收到钱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董瑞榕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对于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明知的情况下依然向江志豪出具借条,故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董瑞榕要求免除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上诉人董瑞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