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山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德根。 委托代理人沈人类,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震林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海良。 委托代理人李庄仁,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金山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人类、被上诉人上海震林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庄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18日案外人上海金利磊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利磊)与震林公司(其前身为上海市震林实业公司)签订一份《丰庄小区市政配套丰庄西北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金利磊承包位于嘉定区丰庄西北路的道路、下水道工程,承包价款为人民币780万元,付款办法按上海市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实施办法执行。合同签订后,金利磊按约施工完毕。期间,震林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998年4月2日金利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上海金山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1998年9月1日上海金山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变更为上海金山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9月27日上海金山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又变更为上海金山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金山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书面通知震林公司要求解决工程款归还问题,该通知由震林公司工作人员丁苏云签收。2009年2月13日金山公司又书面通知震林公司,要求震林公司解决工程尾款问题,震林公司予以签收。2012年12月25日金山公司发律师函给震林公司,要求震林公司在接函后十天内付清余款。2013年6月,金山公司诉至法院,称系争工程审定价455.3183万元,震林公司仅付266万元,剩余款项未付。金山公司多次催告未果,现要求判令震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89.3183万元,及违约金224.948万元。 原审中,震林公司辩称,金山公司在程序上早已过了法定诉讼时效,金利磊在1998年4月注销,金山公司于2007年12月才发函给震林公司,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后金山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第二次发律师函给震林公司,震林公司虽然签收,但不是重新确认债务。此后,金山公司并未主张权利。至2012年12月25日金山公司再发律师函时,期间也相隔了三年零10个月,同样也过了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此外,金山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震林公司尚欠金山公司工程款189余万元。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驳回金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上海市震林实业公司于1995年8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为上海震林市政建设发展公司,2002年1月上海震林市政建设发展公司变更为上海震林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金利磊注销后,金山公司承继了金利磊的债权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但金山公司在金利磊注销后,至2007年12月才通知震林公司,期间已相隔九年之久。此后,金山公司在2009年2月13日向震林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主张债权,震林公司收到通知后未履行,而金山公司既未提起诉讼,又未继续催讨,直至2012年12月25日才再次发函震林公司,期间已相隔三年。金山公司又未能提供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因此金山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震林公司提出金山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金山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金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起开始计算,即从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起开始计算。本案合同价780万元,但金利磊在完成施工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价格与金利磊进行工程结算,而是由审价部门进行审价。在2006年之前被上诉人一直以审价为由拖延与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上诉人在2006年从其他途径得知审价结果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仍不肯支付,上诉人始发现被上诉人其实不想支付工程款,上诉人遂从2007年开始书面催讨,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不断催讨下,书面要求其上级主管部门解决应付上诉人的工程款问题,2010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授意下向被上诉人的主管部门催讨工程款,被上诉人的主管部门也答应专题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问题,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原审法院所谓的上诉人超过三年未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事实是错误的。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已在2010年12月其公司改制时通过其上级主管部门认可后获取。现被上诉人是私自侵吞了本属于上诉人的财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震林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2006年之前一直以审价为由拖延结算,是捏造事实。实际上,2007年12月12日上诉人第一次以金山公司的名义发函给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债权。直到此时,被上诉人经查询始知晓上诉人受让了金利磊的债权。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两份函件中都表述了2003年绿地集团对系争工程进行了审价,现上诉人又主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隐瞒审价结果,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不断催讨下书面要求其上级主管部门解决应付上诉人工程款的问题,亦缺乏依据。系争工程于1996年竣工,从1997年1月1日起就应当计算诉讼时效。上诉人于1998年4月负责处理金利磊债权债务的时候,工程款债权尚在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时效期间应当于1999年1月1日届满。但上诉人直到2007年12月才第一次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此后,被上诉人并未重新与上诉人确认债权,不能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震林公司在其于2007年3月26日出具的《关于丰庄小区市政配套工程未结清造成隐性坏帐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中陈述:在2006年10月,金利磊公司找到震林公司,拿出了万隆建筑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审价单,其审定价为455.3183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66万元,还需支付189.3183万元。 在金山公司于2009年2月13日发给震林公司的催款函下方,上海市市政工程建设处迟建国于2010年12月27日批复道:“关于丰庄工程款的有关问题,市政建设处与震林公司正专题协商”。 本院认为:金山公司于1998年承继金利磊的债权债务之后,即应当知晓金利磊对震林公司享有本案系争债权。金山公司主张该项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但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现有最早的能证明金山公司催讨债权的书面记载,即震林公司于2007年3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自认的2006年10月。此时距离金山公司自金利磊处受让债权亦已八年有余,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金山公司称系因工程审价原因而未能及时主张工程款债权的意见,从金山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材料来看,系争工程的审价结果于2003年3月形成。此后,金山公司于2006年10月主张债权,亦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金山公司称由于震林公司隐瞒而致金山公司无从知晓审价结果,缺乏依据,本院无法采信。因此,可以认定,金山公司在2006年10月向震林公司主张债权时,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即该债权在性质上已经属于自然之债的范畴。此后,须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明确意思表示,该自然之债始能回复为可强制执行之债。而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签收催款函的行为、市政建设处迟建国在催款函上批复的行为均不能构成震林公司明确向金山公司表示同意履行系争债务的依据。故金山公司认为系争债权之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41.3元,由上诉人上海金山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薇薇 审 判 员 余 艺 代理审判员 邬海蓉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幸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