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31
摘要:(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菊英。 法定代理人何晶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菊英。
  法定代理人何晶俊。
  委托代理人何寿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秀玉。
  指定代理人刘正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
  原审被告张刘平。
  上诉人刘菊英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寿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秀玉、刘某某、贾某某,原审被告张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秀玉系刘菊英之母、刘某某之祖母、贾某某之曾祖母、张刘平之外祖母。上海市油车码头街XXX号公房(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徐秀玉,建筑面积20.49㎡,由徐秀玉和张鸿飞实际居住。2009年7月8日,徐秀玉儿媳盛莉雅代理徐秀玉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约定:安置人口为徐秀玉、刘菊英、刘某某、贾某某、张刘平及张鸿飞,房屋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2,147元、不足15,778元/㎡补差31,145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设备迁移费1,220元、人均不足11㎡补偿718,057元、签约奖励费10万元、速迁奖励费17万元、高层补贴31,408元、购房补贴47,112元、过渡费2.6万元、无搭建奖励费2.5万元、特困补贴4.8万元,合计1,491,089元;选购三套安置房:(1)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54.94㎡×4,050元/㎡=222,507元,购房人为张刘平;(2)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78.52㎡×5,080元/㎡=398,881.60元,购房人为刘某某和贾某某;(3)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78.52㎡×5,070元/㎡=398,096.40元,购房人为刘菊英和徐秀玉。另有实物奖励1万元。扣除安置房款外的余款为471,604元,该款及实物奖励由盛莉雅代收。之后,徐秀玉将其获得安置的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1/2产权以27万元售予刘菊英,刘菊英支付现金22.5万元,余款4.5万元用其所得安置款抵销。
  2013年9月,刘菊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拆迁房屋的总安置款为1,491,080元。张鸿飞应得签约奖励费10万元、速迁奖励费17万元、货币安置补偿292,147元、补差31,145元、人均不足11㎡补贴718,057元的1/6即218,558元,张鸿飞与徐秀玉离婚,取得动迁款20万元。除张鸿飞应得款218,558元、特困补贴4.8万元(应由刘菊英与徐秀玉各得2.4万元)、高层补贴31,408元(刘菊英与刘某某母女各得15,704元)、无搭建奖励费2.5万元、搬家费1,000元、设施拆装费1,220元(上述三项由徐秀玉所有)外,余款1,165,894元,应由徐秀玉、刘菊英、刘某某、贾某某、张刘平平分各得233,179元。张刘平已得安置房价款为222,507元,余款为10,672元。刘某某、贾某某已得安置房价款为398,882元,余款为83,188元。徐秀玉已得1/2安置房价款为199,048元,余款为94,487元。刘菊英除233,179元外,还应得特困补贴2.4万元、安置房高层补贴15,704元、购房补贴9,422元,扣除已得安置房价款199,048元和安置款4.5万元外,未得余款为38,257元。因此,刘菊英要求判令徐秀玉补偿其安置款38,257元。
  原审审理中,徐秀玉、刘某某、贾某某共同辩称,刘菊英的诉请没有依据,无搭建奖励费、速迁费、搬迁费、设施移装费等归徐秀玉一人所有,与未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中的人员无关。徐秀玉和刘菊英共同获得一套安置房,双方约定由刘菊英出资27万元购买徐秀玉的产权,刘菊英实际支付22.5万元,另4.5万元用刘菊英的安置款抵销;并约定房屋买卖结束后,被拆迁房屋安置款的分配了结,但是刘菊英现在反悔。徐秀玉已支付刘菊英22万余元,刘菊英根据政策规定只能获得21万元,其本应退还多付费用,但考虑刘菊英精神、肢体双残的身体状况,徐秀玉不提起反诉。
  原审审理中,张刘平未作答辩。
  刘菊英在原审审理中确认其与前夫何寿余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分配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五村XXX号XXX室房屋(居住面积21㎡,承租人为何寿余)。刘菊英、徐秀玉、刘某某、贾某某一致确认:除被拆迁房屋外,除刘菊英外的其余被安置人均未在本市获得福利分房;徐秀玉患帕金森综合症,卧病在床多年,生活不能自理;徐秀玉与张鸿飞系再婚,《拆迁协议》签订后离婚,张鸿飞实际获得安置款20万元,已死亡;对张鸿飞已得安置款无争议,剩余安置款的分配与张鸿飞无关,不要求张鸿飞的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时,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刘菊英在本市他处曾获得福利性质房屋,故并非同住人。徐秀玉系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且年老体弱,患病多年,缺乏经济来源,应予多分。刘菊英作为非承租人和同住人的其他被安置人、特困补贴对象、高层安置房购买人,仅有权分割按户口因素计算的款项、特困补贴和高层安置房补贴。刘菊英确认其已得安置房1/2产权价值199,048.20元和安置款4.5万元。因此,刘菊英依法应得安置款项已全部包含在其实得款项之中。且被拆迁房屋安置款发放后,经协商一致,刘菊英用其安置款4.5万元抵销购买徐秀玉所得安置房1/2产权的应付款项。现刘菊英起诉要求被告徐秀玉再行支付安置款38,25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刘平经法院传票传唤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刘菊英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刘菊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1993年与前夫离婚,并于1996年将户口从承租人为其前夫何寿余的房屋内迁往被拆迁房屋,故刘菊英属于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因徐秀玉当时将所得安置房的1/2产权转让给刘菊英属于溢价,故刘菊英才提起原审诉讼。刘菊英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秀玉、刘某某、贾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审被告张刘平未到庭答辩。
  本案庭审中,刘菊英确认其已获得的动迁利益价值为244,048.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徐秀玉系涉案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及实际居住人,原审法院基于此并考虑其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等情况认定徐秀玉应多分得拆迁补偿款合法合理。综合涉案拆迁安置利益的分配方式、各当事人实际情况,刘菊英已获动迁利益价值并不低于其应得安置款。刘菊英以徐秀玉溢价转让所得安置房份额作为此次诉讼的主要理由,因双方之前已就转让达成一致,刘菊英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应违背承诺,现其要求徐秀玉再行支付安置款缺乏依据。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对刘菊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6元,由上诉人刘菊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薇薇
审 判 员 余 艺
代理审判员 邬海蓉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仇祉杰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