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申字第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云天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同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德敏。 一审被告沈玲玲。 再审申请人上海云天旅行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德敏、一审被告沈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云天旅行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沈玲玲超越自己的权限,以上海云天旅行社有限公司一个营业部的名义向外借款,故王德敏的此笔借款不应由上海云天旅行社有限公司归还。 王德敏则辩称,上海云天旅行社有限公司赋予其浦东营业部开设账户的权利,这就给予了其独立核算的资格。王德敏经过认真核实才借款给上海云天旅行社有限公司,并将借款打入上海云天旅行社有限公司浦东营业部的账户,故上海云天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审查后认为,王德敏借款给上海云天旅行社有限公司这一节事实,由上海云天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王德敏的交付事实也有银行贷记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上海云天旅行社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至于上海云天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沈玲玲承包的上海云天旅行社有限公司浦东营业部之间的关系,是上海云天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内部关系,不足以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故上海云天旅行社有限公司要求不承担还款责任的再审申请,没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云天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云天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峰 审 判 员 高中伟 代理审判员 周 晶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储 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