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31
摘要:(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定。 委托代理人马海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晔,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昇。 委托代理人娄有军,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定。
  委托代理人马海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晔,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昇。
  委托代理人娄有军,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宁宁。
  委托代理人董敏华,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维定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维定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燕、被上诉人徐昇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有军、被上诉人王宁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昇与李维定系甥舅关系,与王宁宁系夫妻关系。2002年12月,李维定觉得徐昇长期在李维定住处经营办公,给其带来不便,提出由李维定借钱给徐昇购买房屋,用于徐昇公司经营及李维定作为画室等。2002年12月16日,李维定自其工商银行账户取款,并开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万元的银行本票,由徐昇持李维定户名的银行本票与上海万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江置业)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徐昇名义以55万元购买了上海市广灵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性质为住宅。同时,徐昇向李维定出具借条,内容为“由于本人已辞职,在舅舅家办公非长远之计,为了将来发展,特向舅舅李维定借款人民币55万元,用于购买广灵四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即系争房屋)。十年每年归还人民币五万元,直至还清全款。如十年后无法归还,将所购房转入舅舅李维定名下,归其所有。”2003年5月21日,徐昇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目前,该房屋实际由李维定、徐昇堆置物品。徐昇父亲亦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原审另查明,徐昇与王宁宁于2002年2月7日结婚,2012年11月,王宁宁以因夫妻关系失和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不准许王宁宁与徐昇离婚,该判决已于2013年3月27日生效。
  2013年3月,李维定以徐昇未归还借款故应将系争房屋转归李维定所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系争房屋归李维定所有。
  原审审理中,徐昇答辩称,系争房屋由李维定全额出资用作徐昇公司经营场所以及李维定画室,徐昇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无力归还借款,故愿意信守约定,将系争房屋过户给李维定。
  原审审理中,王宁宁述称,徐昇购买房屋时已与王宁宁结婚,王宁宁当时因怀孕对购房、借款情况不知情,直至一年后才知道借款的情况。王宁宁对徐昇是否归还借款不知情。系争房屋并不完全用于徐昇公司经营及李维定画室,徐昇家人亦曾在系争房屋内生活居住。现因徐昇、王宁宁夫妻关系失和,徐昇同意李维定诉请的行为损害了王宁宁合法权益。如徐昇无力偿还借款,则王宁宁愿意承担55万元债务及相应利息。不同意李维定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维定借与徐昇55万元,徐昇向李维定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该款项用途(购买系争房屋)、归还期限(每年归还5万元至款项还清)等,应认定李维定、徐昇间本质是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发生在徐昇与王宁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维定与徐昇并未明确约定该债务属于徐昇个人债务,现王宁宁明确表示认可该笔借贷,且在徐昇不偿还的情况下,王宁宁愿意偿还,故对该55万元借款可认定为徐昇与王宁宁的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徐昇与李维定约定,借款十年后无法归还,系争房屋转入李维定名下,归李维定所有,因徐昇系与王宁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万江置业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取得系争房屋权利,且徐昇与王宁宁未明确约定系争房屋为徐昇个人所有财产,故系争房屋虽登记在徐昇名下,仍应推定为徐昇与王宁宁的夫妻共同财产。徐昇在未取得王宁宁同意情况下,无权单方面对夫妻共有的不动产作出处分,其向李维定作出的在还款不能的情况下将实际与王宁宁共有的系争房屋转入李维定名下,归李维定所有的承诺应为无效。李维定以徐昇承诺购房借款不归还,将系争房屋转入李维定名下为由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李维定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难以支持。徐昇愿意信守与李维定约定,将系争房屋过户给李维定的辩称意见,侵犯王宁宁的合法权利,法院难以照准。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李维定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李维定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维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不是徐昇与王宁宁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徐昇的个人财产。系争房屋并非用于居住,与王宁宁无关。徐昇向李维定出具的借条内容合法有效,徐昇未归还借款,李维定有权收回房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李维定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昇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宁宁答辩称:系争房屋系婚后购买,王宁宁享有部分产权。王宁宁对徐昇出具的借条不知情。借条关于李维定收回房屋的约定侵害了王宁宁的合法权益,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752号离婚民事判决生效后,王宁宁已再次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徐昇离婚,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5089号民事判决,准予王宁宁与徐昇离婚。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由徐昇向李维定借款购买并登记于徐昇名下,徐昇取得房屋系在其与王宁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徐昇与王宁宁的夫妻共同财产,徐昇向李维定的借款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维定、徐昇现主张系争房屋为徐昇的个人财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徐昇向李维定出具的借条虽然约定借款无法归还则系争房屋转入李维定名下,但该借条并无王宁宁签名,李维定也没有证据证明王宁宁知晓并认可该约定,故该约定对王宁宁不具有约束力。2003年以来,系争房屋价值有大幅增长,徐昇不选择归还借款而选择将系争房屋返还给李维定,李维定长期以来未向徐昇夫妇催讨借款而径行起诉要求徐昇过户房屋,均有违生活常理。王宁宁现已明确表示同意归还借款,李维定仍坚持要求系争房屋归其所有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所作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李维定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李维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颖
代理审判员 王晓梅
代理审判员 范 一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洁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