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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少民终字第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31
摘要:(2013)沪二中少民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月。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乙。 上诉人胡甲、胡乙的法定代理人罗某,系胡甲、胡乙、胡月母亲,即上诉人罗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维良。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广
(2013)沪二中少民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月。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乙。
  上诉人胡甲、胡乙的法定代理人罗某,系胡甲、胡乙、胡月母亲,即上诉人罗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维良。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广玉。
  上诉人胡维良、倪广玉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维国(系胡维良之弟),男,1968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贵池路名君家园西11-30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六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健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金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雪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君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仁文。
  上诉人罗某、胡甲、胡乙、胡月、胡维良、倪广玉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少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胡甲、胡乙、胡月及胡维良、倪广玉的委托代理人胡维国,被上诉人殷雪琴、顾君美、王仁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方六珠、王健启、邱金妹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福庆则书面作出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胡新利与罗某系夫妻,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即胡甲、胡乙、胡月;胡维良、倪广玉系胡新利的父母,胡维良、倪广玉婚后共生育六个子女。
  二、2011年12月8日晚,王福庆及其同居女友方六珠因琐事与前来住处的殷雪琴、顾君美两人因故发生争执后,王福庆遂报警,民警到场劝离后,殷雪琴、顾君美离开现场。之后,殷雪琴、顾君美租用王仁文驾驶的车辆,同时王仁文叫上了胡新利,四人一起至王福庆住处,因双方发生争执,王福庆再次报警,殷雪琴、顾君美、王仁文及胡新利离开后,次日凌晨零时许,殷雪琴、顾君美、王仁文及胡新利再次至王福庆居住地本市宝山区电台路XXX弄XXX号XXX楼时,王福庆持刀与殷雪琴等人发生争执。其间,王福庆持刀刺戳胡新利右腹部,伤及肝门静脉,致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此时在王福庆住处的王健启也与对方发生了肢体冲突。事发后,殷雪琴、顾君美、王仁文、王健启因寻衅滋事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12年12月17日,王福庆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另查明,事发后王仁文已支付罗某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万元。
  三、胡新利系农业家庭户,其于2005年12月28日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该副证现居住地登记为“顾村.西池18号104”。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案中,王福庆因琐事与殷雪琴、顾君美、王仁文及胡新利等人发生争执后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中王福庆持刀刺戳胡新利右腹部,直接导致了胡新利死亡的严重后果,对此王福庆具有主要过错,应对胡新利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殷雪琴、顾君美两人虽然未对胡新利直接实施加害,但由于两人在两次离开王福庆住处后又与王仁文及胡新利等人折返王福庆住处,导致双方矛盾加剧,故殷雪琴、顾君美两人的行为与胡新利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内在联系。王仁文及胡新利与王健启在争执中均有肢体冲突行为,与胡新利的死亡亦具有一定的内在联系。因此,殷雪琴、顾君美、王仁文、王健启各自在该起事件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均具有过错,对于胡新利的死亡均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胡新利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亦具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各被上诉人的民事责任。综合该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酌情确定王福庆承担70%的过错赔偿责任,殷雪琴、顾君美、王仁文、王健启各承担6%的过错责任,胡新利自行承担6%的过错责任。因罗某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方六珠、邱金妹对死者胡新利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要求方六珠、邱金妹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殷雪琴、顾君美称事发后分别支付罗某等人2万元、1万元,因罗某等人否认,故对于该款项不作处理,殷雪琴、顾君美可另行解决。对于王福庆辩称事发后的付款情况,因罗某等人予以否认,对此亦不作处理。
  关于原审罗某等人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1、医疗费:罗某等人主张930.1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该费用确系为救治胡新利伤情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对此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胡新利系农业家庭户,因罗某方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胡新利的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故罗某等人主张按照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6,230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根据本市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7,401元/年计算,支持死亡赔偿金348,020元。
  3、丧葬费:罗某方等人主张25,984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4、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费用:罗某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
  5、被抚养人生活费:胡新利死亡时,胡甲、胡乙均未满十八周岁,胡维良、倪广玉已年老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胡甲、胡乙、胡维良、倪广玉均符合被扶养人资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现根据胡甲、胡乙、胡维良、倪广玉各自的年龄,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096元计算,酌情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69,720元,该款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中。
  6、律师费:律师费属于罗某等人财产利益的损失,根据该案情况,酌情支持律师费10,000元。
  上述1-6项罗某等人合理损失共计454,654.10元,由王福庆承担70%计318,257.87元,殷雪琴、顾君美、王仁文、王健启各承担6%计27,279.25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次损害致胡新利死亡,使罗某等人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由王福庆赔偿35,000元,殷雪琴、顾君美、王仁文、王健启各赔偿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王福庆赔偿罗某、胡甲、胡乙、胡月、胡维良、倪广玉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53,257.8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殷雪琴赔偿罗某、胡甲、胡乙、胡月、胡维良、倪广玉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0,279.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顾君美赔偿罗某、胡甲、胡乙、胡月、胡维良、倪广玉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0,279.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王仁文赔偿罗某、胡甲、胡乙、胡月、胡维良、倪广玉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0,279.25元,扣除其已付的10,000元,余款20,27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王健启赔偿罗某、胡甲、胡乙、胡月、胡维良、倪广玉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0,279.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罗某、胡甲、胡乙、胡月、胡维良、倪广玉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罗某等六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罗某等六人以胡新利早于2007年起,在本市宝山区顾村镇经营“大排档”为生,并为附近企业提供单位午餐等事实为由,认为原审法院以胡新利系农业家庭户计算赔偿数额缺乏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下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殷雪琴、顾君美、王仁文对上诉方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均要求按照法律和事实规定判决。
  被上诉人王福庆书面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海臣良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敏出庭作证证实该公司的员工午餐自2007年以来一直由“合肥龙虾大排档”提供。
  证人顾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胡新利自2007年起,在本市宝山区顾村镇顾北路经营合肥龙虾大排档为生直至被害。
  罗某等六名上诉人为证明本案应适用城镇标行赔偿,在本院二审中,还提供以下证据:1、胡新利于2007年起,在本市宝山区顾村镇顾北路XXX号乙经营“合肥龙虾大排档”,并提供自2010年11月以来的本市顾北路XXX号乙电表付费单为凭,以证明其已在该处生活数年。2、2008年3月19日,胡新利与上海泊昌传动机有限公司签订租赁该公司空地建房协议,以此扩大“合肥龙虾大排档”经营范围;3、上海泊昌传动机有限公司书证证明为了解决职工就餐问题,由胖子(胡新利)垫钱盖了职工食堂,共三间餐厅。4、上海新十野物流有限公司及上海汉苏仓储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具书证,证实自2007年以来“合肥龙虾大排档”为他们的公司提供午餐业务。5、居住顾村镇顾北路XXX号房东高晓东书面证词,证实自2007年起由胡新利、罗某夫妇租用经营一家小饭店,租赁期间双方按租赁合同如约履行。6、居住在本市顾村镇顾北路的付佩佩、陶仁林等25位居民书面证词,证实胡新利、罗某夫妇自2007年初在顾村镇顾北路附近居住,且在顾北路XXX号乙开了个“合肥龙虾大排档饭店”,以此为生活来源,直至胡新利被害,饭店关闭。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确认各自的赔偿责任及对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律师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核实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上诉人罗某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及证人证词,可以认定胡新利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居住在城镇满一年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原审法院虽确认胡新利于2005年12月28日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该副证现居住地登记为“顾村西池18号104”。然仍以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应予以纠正。故胡新利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6,230元/年计算,应确认人民币724,600元。另加上医疗费930.10元、丧葬费25,9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720元、律师费10,000元,本案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831,234.10元。由王福庆承担70%计581,863.87元,殷雪琴、顾君美、王仁文、王健启各承担6%计49,87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仍以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少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少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王福庆赔偿罗某、胡甲、胡乙、胡月、胡维良、倪广玉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律师费等计581,863.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计人民币616,863.8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殷雪琴赔偿罗某、胡甲、胡乙、胡月、胡维良、倪广玉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律师费等计49,87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52,874.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顾君美赔偿罗某、胡甲、胡乙、胡月、胡维良、倪广玉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律师费计49,87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52,874.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王仁文赔偿罗某、胡甲、胡乙、胡月、胡维良、倪广玉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律师费计49,87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52,874.06元,扣除其已付的10,000元,余款42,874.0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王健启赔偿罗某、胡甲、胡乙、胡月、胡维良、倪广玉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律师费计49,87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52,874.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828元,由罗某、胡甲、胡月、胡乙、胡维良、倪广玉负担人民币2,342元,王福庆负担人民币3,374元,殷雪琴、顾君美、王仁文、王健启各负担人民币27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收取半人民币6,828元,由王福庆负担人民币4,780元,殷雪琴、顾君美、王仁文、王健启各负担人民币5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栾金娣
代理审判员 陆晓波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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