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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31
摘要:(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政英。 委托代理人黄祥元,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乐华。 委托代理人朱胜利,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虹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来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政英。
  委托代理人黄祥元,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乐华。
  委托代理人朱胜利,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虹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来润。
  上诉人俞政英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俞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祥元,被上诉人徐乐华的委托代理人朱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虹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1999年1月由上海市东湖集团公司套配给俞政英、案外人陆甲、黄某某及陆乙,承租人为俞政英,该屋内户籍也为上述4人。系争房屋自1999年起由俞政英及其配偶陆甲(2012年9月去世)实际居住。2000年6月,俞政英、陆甲以售后公房形式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与虹润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于2000年11月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产权为俞政英、陆甲按份共有。俞政英、陆甲支付购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854元,维修基金1,324元。在办理购房手续时,填写的该户人员情况表中本户人员为俞政英、陆甲、黄某某、徐乐华。现徐乐华以其在陆甲去世时方知系争房屋已购买为产权房为由,起诉要求确认俞政英与虹润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合同无效,恢复租赁房屋状态。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1年4月,徐乐华丈夫单位以其家庭住房拥挤增配上海市天水路XXX弄XXX号二层后厢房,增配对象为徐乐华及其丈夫赵国庆。1993年12月,上海市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徐乐华及其丈夫、女儿被安置上海市工农三村XXX号XXX室。
  原审审理中,徐乐华申请对《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徐乐华”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该协议书上徐乐华签名非徐乐华本人所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家庭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协商不成的,不办理购房手续。现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徐乐华签名非徐乐华本人所签。俞政英抗辩系争房屋购房手续系徐乐华及其丈夫办理,主张徐乐华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故徐乐华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恢复系争房屋为承租房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基于合同无效后涉及的相关款项,法院依法一并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政英与上海虹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上海虹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应将上海市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恢复至公有住房性质并由俞政英承租,俞政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上海虹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房屋自2000年11月起的租金;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上海虹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应返还俞政英购房款21,854元、房屋首期维修基金1,3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徐乐华、上海虹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各负担13元,由俞政英负担14元;本案笔迹鉴定费2,000元,由徐乐华、上海虹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各负担660元,由俞政英负担680元。
  俞政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是分配给俞政英和陆甲两人的,徐乐华不是受配人,系争房屋的调配单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徐乐华他处享受过国家福利分房和动迁分房,且不在系争房屋居住,并非系争房屋同住人或共同居住人,徐乐华没有资格参与协商购买系争房屋,也无资格提起本案诉讼;徐乐华称其在陆甲去世时才知道系争房屋购买产权是不符合事实的,徐乐华在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已经知道,购房手续都是徐乐华去办理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徐乐华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乐华辩称,俞政英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徐乐华没有办理过系争房屋的购买手续,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虹润公司未作辩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俞政英提供:1、调配单两张,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是套配给四个人的事实是虚假的;2、照片六张,证明徐乐华与证人都是好友。徐乐华表示俞政英提供的材料不能作为新证据,调配单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照片不能证明任何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为购买系争房屋产权而签订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徐乐华的签名并非徐乐华本人所签,在此基础上,俞政英、陆甲与虹润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出售合同无效,并无不妥。俞政英上诉主张徐乐华在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就知情,且购房手续都是徐乐华办理的,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存在上述情况,俞政英上诉要求驳回徐乐华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在认定出售合同无效后,判决恢复系争房屋由俞政英承租,并就相关款项一并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一项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表述为“《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文字上有误,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表述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即为本案中俞政英、陆甲与虹润公司就上海市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虹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俞政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邑
代理审判员 刘 郡
代理审判员 高 胤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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