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雅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迟。 委托代理人徐耀亮。 上诉人高静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市泰兴路XXX弄XXX号为新式里弄房屋。唐雅明、徐迟是二层南间房屋和二层北间房屋的产权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记载,二层南间房屋和二层北间房屋的权利人同时对底层饭厅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高静与兄长高翔(多年前定居英国)是底层南间及底层卫生间的产权人,同时对底层饭厅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 原审法院又查,唐雅明、徐迟于2007年12月通过购买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入住时发现底层饭厅已被高静用铁门封闭,由高静独自使用,唐雅明、徐迟随即将二楼原卫生间改造为厨房,在南面卧室内增建了卫生间。之后,高静发现唐雅明、徐迟的改造造成其屋内漏水,双方由此发生纠纷。经户籍警及居委会工作人员协调未果后,高静起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唐雅明、徐迟拆除搭建于本市泰兴路XXX弄XXX号二层南面室内的卫生间。判决后,唐雅明、徐迟不服法院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高静开放底层公共走道处的共用饭厅并停止妨害唐雅明、徐迟使用共用饭厅。 原审中高静辩称,泰兴路XXX弄XXX号房屋是其祖上私产,原先均由其亲属居住,高静于1994年就在底层饭厅安装铁门,将底层饭厅封闭后由高静独自使用。唐雅明、徐迟入住后,从未与高静协商,反而在二楼违章搭建,造成屋内漏水,影响了高静的生活。此外,高静兄长高翔虽然已于1988年去英国定居至今,但也是房屋的产权人,也应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雅明、徐迟是泰兴路XXX弄XXX号底层饭厅物权的共有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高静擅自将底层饭厅封闭,独自使用,对唐雅明、徐迟行使物权造成了妨碍,权利人有权要求实施妨害行为的高静停止妨害,故唐雅明、徐迟请求法院判令高静开放共用饭厅并停止妨害唐雅明、徐迟使用共用饭厅,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高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放本市泰兴路XXX弄XXX号底层饭厅,停止妨害唐雅明、徐迟使用底层饭厅。 原审法院判决后,高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的整幢楼房是有70年以上历史的老房子。本案所涉饭厅一直由一楼单独使用。二楼被唐雅明、徐迟买入后从未向高静提出要求进入使用。高静未进行加铁门、独占饭厅等行为。这些都是历史遗留情况;2、泰兴路XXX弄XXX号底楼南间房屋另一共有产权人是高静的哥哥高翔,其虽定居英国,但应有权利参加本案诉讼。综上,高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唐雅明、徐迟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唐雅明、徐迟辩称:不同意高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依据产权证,被上诉人对底楼的饭厅可以与底楼产权人共同使用。原告2007年购买了楼上房屋后,也向上诉人要求使用楼下饭厅,但上诉人一直没同意,并将门锁上。被上诉人为了避免矛盾,只能将楼上的卫生间改为厨房,将卫生间移到室内,当时上诉人也没意见。后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将楼上卫生间拆除。法院也有生效判决判决唐雅明、徐迟拆除卫生间,恢复原状,将改建的厨房恢复成卫生间。现在被上诉人没有厨房,无法生活,和上诉人也无法沟通解决,只能提起本案诉讼,维护权利;2、楼下房屋产权人虽然为高静与其哥哥高翔,但高翔一直居住国外,楼下房屋一直由高静一人居住,只有高静一人对被上诉人使用底楼共有饭厅造成妨害,和高翔无关。综上,唐雅明、徐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中除笔误将“两原告于2007年12月通过购买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误写为“两被告于2007年12月通过购买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其余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唐雅明、徐迟是泰兴路XXX弄XXX号底层饭厅产权共有人,依法享有对底楼饭厅的占有和使用权,现高静擅自封闭底楼饭厅致唐雅明、徐迟的物权权能无法实现,唐雅明、徐迟就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高静停止妨害,该诉请依法应予支持。高翔虽也是泰兴路XXX弄XXX号底层饭厅的产权共有人,但其长期不居住国内,并无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妨害唐雅明、徐迟行使物权的行为,故其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高静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高静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颖 代理审判员 王晓梅 代理审判员 范 一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幸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