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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31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大琴。 原审被告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姜桂芝。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大琴。
原审被告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姜桂芝。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漯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1月21日18时50分许,案外人赵飞扬驾驶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运输公司)名下的豫PC711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Q16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本市浦东新区东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塘路675弄处左转弯过程中,将骑自行车沿东塘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付大琴撞倒,造成付大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赵飞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付大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付大琴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月13日出院,住院21.5天,支付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2,262.9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09.10元及无病历卡对应的费用64.20元)。恒研护工办出具证明,付大琴住院期间支付陪护工费用1,210元。2013年5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付大琴遭车祸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左肱骨粉碎性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为360天、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120天(包括后续治疗)。为此,付大琴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付大琴购买轮椅车,支付540元。事发后姜桂芝通过案外人赵飞扬支付付大琴40,000元。2013年8月付大琴诉至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致其产生如下损失:医药费62,736.20元、误工费36,307.80元(3,025.65元/月×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4,800元(42元/天×120天)、护理费7,810元(1,210元+120元/天×55天)、残疾赔偿金96,451.20元(40,188元/年×20年×0.12)、残疾辅助器具费54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6,57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律师费7,000元,合计263,564.10元,请求判令:由大地保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部分由金运运输公司、姜桂芝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姜桂芝就豫PC711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Q16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大地保险漯河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三者险,豫PC7111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豫PQ16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付大琴系农村户籍。原审阶段,付大琴提供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高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于2007年来沪,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南塘村龚家宅4号101室。南塘村中非农户口占90%以上。付大琴还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卡个人账户明细账单,证明其被上海泰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上海嘉里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一年月平均工资3,025.65元,事发后单位发放工资1,724.50元。付大琴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现双方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赵飞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大地保险漯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姜桂芝表示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外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予以准许。付大琴要求金运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核了付大琴诉请各项损失的依据后,确认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62,26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34,583.30元、残疾赔偿金96,451.2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0元、物损费300元,共计212,267.40元,由大地保险漯河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付大琴医药费20,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34,583.30元、残疾赔偿金96,451.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162,974.50元。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药费42,26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4,800元,合计47,492.90元应由大地保险漯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鉴定费1,800元应由姜桂芝承担。至于付大琴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属于损失范围,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收费标准,原审法院酌定律师费为4,000元,由姜桂芝承担。事故发生后,姜桂芝通过案外人赵飞扬支付付大琴40,000元,经结算,付大琴还应返还姜桂芝34,200元。金运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作出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付大琴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62,974.5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付大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7,492.90元;三、付大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姜桂芝人民币34,200元;四、驳回付大琴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26.50元,由付大琴负担人民币398元,姜桂芝负担人民币2,228.50元。
大地保险漯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关于误工费的判决,依法重新确定付大琴的误工损失。其上诉理由是:付大琴提供的鉴定报告中,对其休息期认定为12个月,但该期间已明显超过从付大琴受伤之日到定残日的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休息日不应超过定残前一日,鉴定结论中确定的休息期明显过长,不应以此为依据确定误工损失。
被上诉人付大琴辩称,付大琴的误工损失是以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为依据进行主张的,不同意大地保险漯河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姜桂芝同意大地保险漯河公司的上诉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就该所为付大琴所作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向本院出具补充说明,称,该意见书中所确定的“休息期36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包括后续治疗)”中,付大琴首次住院手术治疗所给予的休息期为30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二次取内固定手术治疗,给予的休息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30天。
经质证,大地保险漯河公司对上述补充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付大琴首次手术的休息期不能超过定残日,应当在六个月左右。付大琴、姜桂芝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付大琴于2012年11月21日受伤,鉴定机构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故付大琴的误工期限应包含定残日前的期间及日后行内固定拆除术所需要的期间,即定残日前的六个月加上行内固定拆除术另行需要的二个月,共计八个月。原审法院以十二个月作为付大琴的误工期限,与法有悖,本院予以纠正。付大琴事发前收入3,025.65元/月,扣除事发后其单位发放的工资1,724.50元,付大琴的误工损失应为22,480.70元。
综上,结合各方均无异议的其他费用,本院对于付大琴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药费62,26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2,480.70元、残疾赔偿金96,451.2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0元、物损费3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204,164.80元。其中,由大地保险漯河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付大琴医药费20,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2,480.70元、残疾赔偿金96,451.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150,871.90元。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药费42,26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4,800元,合计47,492.90元应由大地保险漯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应由姜桂芝承担。事故发生后,姜桂芝通过案外人赵飞扬支付付大琴40,000元,经结算,付大琴还应返还姜桂芝34,2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87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8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付大琴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50,871.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审判决及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人民币5,253元,减半收取2,626.50元,由付大琴负担500元,姜桂芝负担2,12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5元,由被上诉人付大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焕发
审 判 员 丁 慧
代理审判员 陈 敏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翀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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