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三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延丹,男,××族,××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安刚,男,××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辛敏江,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山,男,××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日庆,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延丹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3)庄民初字第4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孙延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孙延丹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孙延丹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 波 审 判 员 高明伟 代理审判员 崔耀天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葛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