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春昌,男,××年××月××日出生,××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苗丽红,系苗春昌女儿。 委托代理人苗国亮,系苗春昌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义,男,××年××月××日出生,××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时永春,系李成义妻子。 上诉人苗春昌与被上诉人李成义因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5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春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苗丽红、苗国亮,被上诉人李成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苗春昌诉称2001年3月21日,其购买了李成义父亲李文政的房屋,当时双方还约定了房门前的菜园地转包给苗春昌。房屋已经卖给苗春昌12年了,其亦对该菜地已使用了12年,这12年都是苗春昌管理房屋、菜园地的,李成义没有管理过。李成义无理抢种这块菜地,把苗春昌栽种的韭菜挖掉且打扰了苗春昌的正常生活。李成义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其行为侵害了苗春昌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李成义腾退约0.7亩的案涉土地,要求赔偿耽误种菜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由李成义承担。 原审被告李成义辩称,卖房者李文政是其父亲,是城里的户口。房子是李文政的房子,但是李文政没有菜园地,他根本没有权利和资格把房子和菜园地一起卖,并且写契约的时候也没有和家里商量,其父亲卖房子是在子女不知道的情况下卖的,李成义和李文政其他子女不知道是否是真实的买卖。地是李成义的地,没有别人的份额。李成义母亲去世了,李成义去找苗春昌谈地怎么办,苗春昌家无动于衷,到了播种季节,李成义就去种植了。苗春昌本身有菜园地,现在又强占了李成义的菜园地。苗春昌的陈述没有依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5年3月1日,原金县登沙河镇人民政府发放了农宅基地证第××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记载:户主姓名为李文政、职业为农民,住址为高家村洼子屯、人口4、辈数3、占地面积240(19.4×12.4)平方米;东至山墙、西至山墙、南至前墙13.3米、北至后墙1米;建筑面积64.1平方米、建房时间1958年;超13平方米顶菜园地。1985年3月15日,原金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金农房字第××号房产执照,该照记载:产权人姓名李文政、共有人数4、平房4间、建筑面积64.1平方米。2001年4月14日(农历三月廿一),李文政、白淑兰与苗春昌签订《卖契》,约定:立卖契约人李文政,因有捣制房三间、院内东西厦子捣制两间半,情愿出卖给本屯的苗春昌名下住居为主,永远为业,同众言明,卖价人民币两万九千五百元整,当日交清分文不欠。此房自卖之后,凡六至以内土上土下砖瓦石块以及大小树株,仍照旧规,毫勿保留,从此换照之时,双方同到政府盖章,永勿反悔,欲久有据,立此存证。同时约定:金县登沙河镇高家村洼子屯公路北第二趟街捣制正房三间,南至墙根、北至后墙、东至合墙、西至界石,房内东至本山、西至本山,门前园地跟房走,园地不调整,他人不得干涉。2009年4月13日,苗春昌向大连市金州区地方税务局登沙河税务所缴纳了二手普通住房买卖契约税321.00元。《卖契》所指捣制正房坐北朝南,与案涉门前园地相隔街道;案涉门前园地南北长16.7米、东西宽9.2米,面积为0.23046亩,东邻苗国伟(音)园地,西邻关菊花(音)园地,南邻苗春美(音)房屋,北邻街道。2001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案涉门前园地由苗春昌耕种。2013年4月16日,李成义在苗春昌未同意的情形下强行将案涉门前园地整理后耕种了玉米,占有使用至今。另查,2013年10月22日,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街道高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家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原高家村洼子屯村民李文政房屋(现已卖给苗春昌居住)原门前的小菜园地(长:16.7米,宽:9.2米),是原李文政耕种的,但人份的所属管理权高家村委会不详”。再查,1987年12月31日,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为李文政签发长期居民身份证,该证记载的住址为大连市登沙河镇高家村洼子屯××号。2008年10月24日,大连市公安局民主桥派出所签发居民户口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户号××,户主李文政,妻子白淑兰,住址为大连市旅顺口区横山街××号。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现没有证据证明《卖契》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苗春昌已经向有关行政机关缴纳了房屋买卖契税,故应认定《卖契》中关于房屋买卖的约定具有合同效力。虽然《卖契》中同时约定了“门前园地跟房走,园地不调整,他人不得干涉”,并且案涉门前园地由苗春昌耕种了十二年,但现有的各种相关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卖房者对案涉门前园地具有完全的处分权,亦不足以证明苗春昌对案涉门前园地的占有系有权占有使用,且不涉及他人份额的占有使用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苗春昌要求李成义腾退案涉门前园地及要求李成义赔偿耽误种菜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苗春昌要求李成义返还0.23046亩案涉门前园地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苗春昌要求李成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苗春昌已预交),由苗春昌负担。 宣判后,苗春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苗春昌提交的卖契约定了“门前园地跟房走,园地不调整,他人不得干涉”以及高家村委会证明材料也证实了李文政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苗春昌,根据高家村委会证明材料,李文政是实际耕种人,其对案涉菜园地经营管理多年,高家村委会也默认了,所以李文政有权将案涉菜园地转包给苗春昌,苗春昌也实际经营了十多年。据此,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苗春昌的诉讼请求。 李成义表示服从原审判决,驳回苗春昌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高家村委会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证明中记载“苗春昌现有住房(原李文政)门前的菜园地,在房屋没卖给苗春昌前,是由原高家村委会分给李文政和白淑兰耕种使用权。”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证明、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业经本院查证属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从原金县登沙河镇人民政府于1985年3月1日签发的农宅基地证第××号宅基地使用证记载户主姓名为李文政、职业为农民,原金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3月15日颁发的金农房字第××号房产执照记载案涉房屋产权人为李文政和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于1987年12月31日为李文政签发长期居民身份证记载住址为登沙河镇高家村洼子屯来看,可以认定李文政在向苗春昌出售案涉房屋之前已经以高家村村民身份取得案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和产权执照,再结合高家村委会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和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记载内容来看,可以认定高家村委会认可李文政对案涉菜园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即李文政是案涉菜园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由此可见,李文政和白淑兰有权通过在案涉卖契中约定“门前园地跟房走,园地不调整,他人不得干涉”的方式,将案涉菜园地使用权转让给苗春昌,且买卖双方如此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同时依据已查明事实,从案涉卖契签订后即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长达十二年期间里,苗春昌一直耕种案涉菜园地,李成义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或者高家村委会在此期间对苗春昌的占用使用案涉菜园地行为提出过异议,相反李成义则是在其母亲白淑兰去世后的2013年4月16日起才开始占有案涉菜园地且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本人对案涉菜园地中的全部或部分土地享有使用权,高家村委会所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中均未提及李成义对案涉菜园地全部或部分享有使用权。据此,李成义占有使用案涉菜园地,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苗春昌要求李成义返还案涉菜园地的诉讼请求,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李成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一份高家村委会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为“现高家村委会没有任何人参与苗春昌与李文政的房屋买卖,高家村只是依据苗春昌本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开具的证明”,李成义依此辩称案涉买卖契约不真实一节,本院认为,正如前所述,李文政对案涉房屋和菜园地依法享有相应处分权,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村委会派人参与本村村民之间转让房屋或菜园地是买卖合同有效且生效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结合高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和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高家村委会未反对李文政将案涉房屋及菜园地转让给苗春昌,据此,李成义仅凭此证明材料来否认案涉买卖契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此项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苗春昌在原审中要求李成义赔偿耽误种菜损失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由于苗春昌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明确其此项诉请的赔偿损失计算标准和损失数额,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其此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金民初字第57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2013)金民初字第57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李成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0.23046亩案涉门前园地腾退给苗春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苗春昌已预交),由李成义负担100元,苗春昌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奎哲 代理审判员 刘小南 代理审判员 张萍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