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三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银华夏财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大连丰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斌,女,该××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连卿,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庄河市供电分公司。 负责人:柳光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家裕,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民,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银华夏财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07)庄民合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银华夏财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斌、孙连卿,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庄河市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家裕、刘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9月17日,中国银行庄河支行(贷款方)与大连电力安装公司庄河工程处南尖冷冻厂(借款方)签订庄中贸1992字第217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自首次用款之日起,在1993年9月15日之内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借款利率,按月息8.64‰计算。按银行规定的时间和方法计算利息。在合同履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或计算办法变更,按调整后的利率或变更后的计息办法执行。借款用途,限于以新还旧的用款。借款保证:借款方已请供电局供电服务公司作为借款方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保证人,并由保证人按贷款方的条件向贷款方出具保证书。违约责任……2、借款方不按期归还贷款,贷款方有权从借款方在任何银行开立的账户内扣收,并从过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三十的利息。协议还规定了其他事项。该笔贷款的贷款申请书第四联贷款借据中载明了与上述合同内容相同的贷款金额、利率及还款日期等,另注明收逾期贷款并加盖了中国银行大连分行庄河支行转讫章(印章日期为1992.9.17),还加盖大连电力安装公司庄河工程处南尖冷冻厂的财务专用章和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杜成礼印章,该申请书标注日期为1992年9月16日。 在此之前,1992年5月8日,庄河供电局供电服务公司向中国银行庄河支行出具借款保证书一份。写明:根据庄中贸1992字第86、89、205、217号借款合同确定,贵行同意向南尖冷冻厂(借款方)提供贷款(大写)叁佰玖拾玖万元整。本保证人供电局供电服务公司特此开立本保证书,向贵行担保下列各项:一、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担保金额不超过肆佰万元整(大写)和因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和费用。二、本保证书保证归还借款方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并同意在接到贵行书面通知后十四天内代为偿还借款方所欠借款本息。三、本保证书在贵行同意借款方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四、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借款方接受上级单位任何指令和借款方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借款方是否破产、无力清偿借款、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以及关、停、并、转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改变。五、本保证人是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的法人,并有足够偿还借款的财产作保证,保证履行本保证书规定的义务。六、本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偿还借款方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 借款人对上述到期借款未予偿还。1994年12月14日庄河供电局供电服务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大连电力安装公司庄河工程处南尖冷冻厂,现为庄河供电局供电服务总公司的一个下属企业。自1992年2月开始该冷冻厂实行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个人承包,承包人为原冷冻厂经理杜成礼。该冷冻厂自1989年始在中国银行庄河支行贷款,现尚欠银行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约100万元。由于1992年、1993年养虾遭受到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连续两年的严重亏损,所以该冷冻厂在近三年内确无能力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特此证明,另外,本担保单位在三年内也无能力为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00年5月31日,中国银行庄河支行(甲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乙方,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大连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银行将冷冻厂截止2000年5月31日的贷款本金400万元,应收逾期利息161625.60元,应收催收利息6759828.51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债权转让后,东方资产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该协议所附转让清单中载明了案涉贷款的合同编号、本金及利息(其中庄中贸1992字第217号借款合同本金400000元,应收逾期利息16162.56元,应收催收利息675982.85元)。 2001年7月10日,东方资产公司大连办事处与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在辽宁日报上共同发布公告通知上述转让事宜并对案涉债权进行催收。 2003年1月29日,东方资产公司大连办事处在辽宁日报上对案涉债权进行了公告催收。 2005年1月25日,东方资产公司大连办事处在辽宁日报上发布了催收债权及债权转让公告,催收案涉债权。 2005年11月8日,东方资产公司大连办事处与DAC金融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AC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东方资产公司将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不良资产转让给DAC公司。并于2006年1月11日,共同在辽宁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并对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已转让债权进行催收。 2006年12月20日,DAC公司将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不良资产转让给毕宏梅。 DAC公司委托孙德库于2007年1月12日以挂号信方式分别向大连庄河供电分公司、大连电力安装公司庄河工程处南尖冷冻厂各寄送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一份通知转让和催收事宜。上述行为经庄河市公证处公证并作出(2007)庄证民字第867号公证书。毕宏梅于2007年3月14日以债权人身份诉至原审法院,追偿上述不良债权。诉讼过程中,毕宏梅又将案涉债权让与大连丰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大连丰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允许继续以原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 原告于2007年9月17日委托范娜娜分别以挂号信方式向包括庄河供电局供电服务公司(庄河供电局)、大连电力安装公司庄河工程处南尖冷冻厂等多家企业寄送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通知一份。上述行为经庄河市公证处公证并作出(2007)庄证民字第2866号公证书。 庄河供电局供电服务公司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该企业于2000年4月20日注销。该公司工商档案中记载该公司于2000年4月12日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注销,其中在注销理由中写明根据大连电业局大电经营字1999.105号文件精神,对本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企业的人员,设备、设施、物资、债务债权由供电局负责安置清理。在企业的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处理情况中写明:企业的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由供电局负责。 庄河市供电局南尖冷冻加工厂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该厂的工商档案中记载了1998年10月8日因未年检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在机读的查询卡中载明于1997年5月20日注销,未写明注销原因)。该公司的工商档案中的工商企业变更申请登记表中记载了1992年5月7日因为庄河工程处、庄河县农电局、庄河县供电局三个单位合并为庄河县供电局,故申请将大连电力安装公司庄河工程处南尖冷冻加工厂名称改变为庄河县供电局南尖冷冻加工厂。在企管人员现场调查报告表中记载了庄河县供电局南尖冷冻加工厂系集体企业,主管部门为庄河县供电局。1992年12月2日,因撤县换市,庄河县供电局南尖冷冻加工厂申请变更名称为庄河市南尖冷冻加工厂。 本案诉讼过程中,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庄河供电分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变更名称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庄河市供电分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独资)。大连电业局庄河供电局的机构类型为事业非法人。 另,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了{汇复(2005)353号}批复,该批复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向东方资产公司批复,内容为:“你公司《关于对外转让辽宁地区不良资产包项目进行备案登记的请示》(中东备(2005)42号)、《关于对外转让天津地区不良资产包项目进行备案登记的请示》(中东备(2005)43号)和《关于对外转让陕西地区不良资产组合项目进行备案登记的请示》(中东备(2005)4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一、签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已对你公司向境外投资者转让辽宁、天津及陕西地区不良资产包项目出具了《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编号分别为:2005010、2005011、2005014),同意你公司以直接卖断方式对外转让附表所列不良债权与抵债资产。二、你公司大连、天津和西安办事处应按附表所列转让价格向相应的外汇局申请办理出售不良资产组合所得外汇收入的结汇核准手续。三、你公司应通知境外投资者或其境内代理人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19号}有关规定,到附表中列明的外汇局办理备案登记和收益汇出核准等手续,并按时报送对外处置不良资产的进展情况。2005年12月20日印发。 又,原告于诉讼中提交了1996年8月28日、1998年11月3日催收贷款通知,所载明的主要内容为:1996年8月28日中国银行向冷冻厂发出了催收贷款通知书向冷冻厂催收1992年贷款400万元及利息246万元,并写明该贷款由供电局供电服务公司担保。在该通知书上有杜成礼字样签字和庄河市供电局南尖冷冻加工厂的公章印文及中国银行庄河支行公章印文;1998年11月3日中国银行庄河支行向冷冻厂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内容与前述通知相同,只是利息变为534万元,签收人处有杜成礼印章和大连电力安装公司庄河工程处南尖冷冻厂公章印文及中国银行庄河支行公章及杜成礼字样签字。原告还举证了2000年5月31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日的债权确认回执及2000年6月9日债权确认书。该三份证据所载明的主要内容为:2000年5月31日,中国银行庄河支行向大连电力安装公司庄河工程处南尖冷冻厂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已将含217号借款合同在内的五份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大连办事处,并列明了包括案涉债权的五份借款合同的本金及至2000年5月31日的利息情况(其中217号借款合同本金40万元,应收利息692145.41元)。同日,该厂对该通知出具了债权确认回执,确认收到了上述通知,并对其内容无异议,该回执中有该厂的印章印文。2000年6月9日债权确认书中有大连电力安装公司庄河工程处南尖冷冻厂公章印文及杜成礼签名字样。内容为确认截止1999年12月31日,包括案涉217号借款合同在内五份借款合同本金共计400万元,应收利息为6585282.50元。合计为105852.5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了异议。 再,2008年5月13日,庄河市公安局作出庄公刑立字(2008)0890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庄河市分公司被妨害作证案立案侦查(该案仍在侦查中),侦查过程中对相关材料进行了鉴定,其中中警物证鉴字0921020056号鉴定书对1、落款时间为1998年11月3日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一页;2、落款时间“二000年五月三十一日”的《债权确认回执》作为检材与工商登记材料的样本进行比对鉴定,结论为该两份证据上的大连电力安装公司庄河工程处南尖冷冻厂印文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1998年11月3日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的杜成礼印印文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辽公刑技(文检)(2007)235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内容为,还款承诺与工商机关的歇业申请报告书复印件作比较检验,二者在相应部位的格线、日期文字、印文、签字等图文形状、位置均相吻合,反映出局部为复印关系。结论为还款承诺的格线、日期文字、印文、签字是工商机关的歇业申请报告书复印件相应图文的复印母本。[还款承诺内容为2000年4月12日,庄河供电局供电服公司向中国银行庄河支行承诺包括本案借款合同在内的五份合同的债务(400万及利息),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暂无力还款,申请延期。歇业报告内容为2000年4月12日庄河供电局供电服公司向工商局报告申请歇业]。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合法受让的债权40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即1992年9月17日起至2000年5月30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庄河支行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时计算的利息692145.41元,本息合计1092145.41元。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书均真实。该笔债权经合法流转至原告处,原告依法取得了对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于诉讼中确认供电局的债务由其承担,故其可参诉并提出抗辩。因保证人出具的保证书涉及以新贷还旧贷而未告知等情形,不能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债权人对案涉债权在1996年8月28日至1998年11月3日期间未依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权人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满未获中断。故原告依法丧失对保证债务的胜诉权。具体如下: 对于案涉庄中贸1992字第217号借款合同的真实性问题。虽借款合同签订时,合同借款人名称已变更,但因在工商档案材料中,1992年12月2日企业名称变更后,借款人仍使用原印章,被告不能证实借款人启用了与变更后名称一致的新印章,亦未对借款合同上印章与原印章是否一致提出异议,申请鉴定。因此,被告仅以借款合同中印章仍为原企业名称而非变更后的名称为由质疑合同真实性,事实依据不足,借款合同真实,应予认定。对于借款保证书,对于借新还旧是否告知一节,原告应负举证责任,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案涉保证书出具时间早于借款合同签订4个月,仅以上书借款合同号,不能证实保证人知晓借款合同具体内容。1994年12月14日保证人证明内容亦不足以证实其知道担保借款系借新还旧。原告不能证实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担保贷款系借新还旧或新贷旧贷均由同一保证人担保等情形,因此,不能认定该保证书系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保证人不能依此承担保证责任。再者,对于保证人诉讼时效一节,案涉借款保证书中承诺“本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偿还借款方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但该内容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附条件民事行为,而非附期限民事行为。用于确定期限的时间应具体明确。因担保期限未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而在本案中,依原告自己的主张,其在1996年8月28日,1998年11月3日依次向冷冻厂主张过权利,中断诉讼时效,但该时间间隔已超过法定2年诉讼时效期间,其间又无其他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届满未中断。原告丧失对保证人的胜诉权。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确认债务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其他关于承接人是否仅应承担清理责任而非承担债务等争议,因不影响本案处理,不予以述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丰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大连丰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过程中经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公司名称变更为瑞银华夏财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为:1、庄河供电局供电服务公司出具的《借款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新贷旧贷的担保人均为庄河供电局供电服务公司,被上诉人应承担保证责任;2、从庄河供电局供电服务公司1994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明》看,保证人可在三年后即1997年12月14日后偿还贷款,故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自1997年12月14日重新计算,至1999年12月14日届满。而自1998年11月3日起,因上诉人及前手向债务人不停地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且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庄河市供电分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正确与否,须结合证据并依据行为时的法律加以认定。 (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对庄中贸1992字第217号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庄河供电局供电服务公司向中国银行庄河支行出具《借款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为无条件及不可撤销保证,是一种连续担保,且在银行同意借款方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并不受借款方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的影响;庄河供电局供电服务公司1994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明》反映出该公司对大连电力安装公司庄河工程处南尖冷冻厂自1989年后的系列贷款均提供担保。庄中贸1992字第217号《借款合同》签订于1989年后,上诉人主张新贷旧贷的担保人均为庄河供电局供电服务公司,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应对庄中贸1992字第217号《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不承担保证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借款保证书》中关于保证期限的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993年9月15日,因此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诉讼时效至1995年9月15日届满。1994年12月14日庄河供电局供电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自此开始计算,即保证人的诉讼时效至1996年12月14日届满。1996年8月28日,因中国银行庄河支行向债务人进行催款,被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亦中断。但在中断后的两年内,无据表明债权人进行催款或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自1997年12月14日起算问题,因《证明》中虽然保证人称三年内无法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明确表明三年后一定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也无据表明中国银行庄河支行同意保证人三年后履行保证责任,双方对此并未达成合意,产生不了协议变更保证期间的法律后果。1996年8月28日,中国银行庄河支行向债务人进行催款进一步印证了债权人并未同意债务人及保证人在三年后履行义务。因此,对上诉人此节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虽对保证责任的承担认定不准,法律适用上依据了行为时尚未实施的法律,但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属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上诉人瑞银华夏财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波 审 判 员 高明伟 代理审判员 孙 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葛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