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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31
摘要:(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鸿大(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双浩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鸿大(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双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浩公司)买卖合同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鸿大(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双浩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鸿大(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双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双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5日,鸿大公司、双浩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双浩公司向鸿大公司提供拉伸模具6付,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预付款3,000元后合同生效,货交到鸿大公司指定地方,按样品检验,鸿大公司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产品,双浩公司以相同数量正品更换,交期20天。同日,双浩公司收到鸿大公司支付的预付款3,000元,并言明模具达不到客户要求返还预付款。2013年6月26日,双浩公司将6个用模具制成的样品(即铝盒子)寄到上海市龙漕路,由鸿大公司的“郭经理”于2013年6月27日签收。
鸿大公司原审请求判令双浩公司退还预付款3,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鸿大公司、双浩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浩公司收到3,000元预付款后,按约将制作的样品寄给鸿大公司,但鸿大公司未提交涉案样品是否合格的检验凭证,即便是不合格产品,双浩公司只需以相同数量正品更换即可,但鸿大公司未提出相关质量鉴定申请。鸿大公司主张的损失10,000元的请求亦缺乏足够的依据。故对于鸿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判决:1、驳回鸿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计63元,由鸿大公司负担。
鸿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鸿大公司未收到双浩公司交付的模具,双浩公司实际交付的是样品,该样品同时也不符合鸿大公司的要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鸿大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浩公司负担。
双浩公司答辩称,鸿大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事由不应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鸿大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鸿大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交双浩公司交付的样品一份,以证实双浩公司未交付模具。
双浩公司对该实物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鸿大公司收到样品后未提出异议。双浩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无新的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二审充分释明,双浩公司书面确认,愿意解除系争购销合同并退还鸿大公司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购销合同依法有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的履约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鸿大公司按约支付预付款3,000元,双浩公司亦按约交付样品供鸿大公司检验。本案中并无证据以证实鸿大公司在收到样品后向双浩公司提出过异议,致使双浩公司未能交付模具。现双浩公司愿意解除系争购销合同并承诺退还鸿大公司支付的预付款2,000元,符合公平原则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亦基于制作样品的实际成本,予以确认。鸿大公司另诉请赔偿的损失10,000元,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新的意思表示而发生变更,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双浩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鸿大(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元,由上诉人鸿大(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上诉人上海双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25元,由上诉人鸿大(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 刘 雯
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天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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