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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30
摘要:(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鑫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蓓力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鑫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化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商)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鑫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蓓力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鑫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化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蓓力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蓓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7日,鑫化公司与蓓力公司签订《购机合同》一份,约定:蓓力公司向鑫化公司购买全自动立式套标签机XHL-350型二套,总价为458,000元(人民币,下同),以上价格包括设备主机、电热收缩炉,以及该套设备的包装、运输、保险、安装、调试、人员培训、技术资料等费用;付款条件为:预付定金30%,于合约签订起7天内汇入鑫化公司指定账户,出机调试款50%,于设备出厂前5天内汇入鑫化公司指定账户,装机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尾款20%;设备验收测试方法为:设备达到稳定运转状态后,双方协商具体测试日期,测试由双方人员一同进行;在鑫化公司工程人员指导下,由蓓力公司人员按操作要求操作机器连续运转8小时以上,若由于其他的原因造成测试被干扰,则干扰的时间应于扣除;测试运行完成后,双方现场代表对测试记录进行签字确认;若第一次测试不合格,可以在10日内再进行第二次测试,若第二次测试合格,则仍可以认定设备合格。双方还对迟延交货和逾期付款等作了约定。2011年3月28日,蓓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鑫化公司定金30%,即137,400元。2011年6月17日,蓓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鑫化公司出机调试款50%,即229,000元。之后,鑫化公司将涉案二套套标签机送至蓓力公司,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但双方对调试结果始终未作确认。2013年4月,蓓力公司将涉案设备转让给第三方。2013年5月20日至22日间,鑫化公司分四次向蓓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后,鑫化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蓓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1,600元并承担违约金27,480元(按剩余货款的30%计)。
原审法院认为,鑫化公司与蓓力公司签订的购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本案中,鑫化公司交付了涉案机器设备,该机器设备是否验收合格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审庭审中,蓓力公司称机器设备未达到连续运转8小时以上,鑫化公司则认为由于蓓力公司的生产线未到位故无法进行调试。如鑫化公司所述情形存在,则可以在长达二年之久的时间内通过各种途径要求蓓力公司提供调试条件,但鑫化公司始终未提供相关的依据,故蓓力公司的述称具有可信性。根据合同约定,总价款包括设备主机、电热收缩炉及该套设备的包装、运输、保险、安装、调试、人员培训、技术资料等费用,蓓力公司按约支付了第一笔、第二笔货款,第三笔货款鑫化公司原本可以在2011年7、8月份就向蓓力公司催讨,但直到蓓力公司在2013年4月处理掉涉案机器设备后才涉讼,说明双方对机器设备的验收问题一直存有异议。综上,在鑫化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机器设备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其要求蓓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鑫化公司要求蓓力公司支付货款91,600元及违约金27,48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鑫化公司负担。
判决后,鑫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没有对涉案设备进行共同验收的原因在于蓓力公司不予配合,而原审判决却错误地将没有进行共同验收的责任归于鑫化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蓓力公司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涉案设备的质量应视为合格,而原审法院在蓓力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涉案设备已被转卖第三方的情况下,却错误认定设备质量不合格。据此,鑫化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
蓓力公司答辩称:其对货款余额没有异议,但涉案设备在交付后始终未调试合格,无法正常使用,双方亦未形成书面的验收合格记录,显然涉案设备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不同意鑫化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鑫化公司提供案外人郑州奥尼斯蒂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蓓力公司已将涉案设备转让给案外人,且涉案设备质量合格,完全可正常生产的事实。
蓓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明表明涉案设备确实曾存在质量问题,从侧面反映出涉案设备在交付蓓力公司后一直未能通过验收的原因所在,而对于涉案设备的现状,蓓力公司无法确定。
蓓力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鑫化公司提供的证明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故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且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鑫化公司向本院表示放弃对违约金的权利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在于涉案设备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合同明确约定,设备经鑫化公司安装、调试并达到稳定运转状态后,由供需双方共同进行测试,设备连续运转8小时以上则为合格,并可测试二次。现双方确认涉案设备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1年6月中旬左右送至蓓力公司,并由鑫化公司进行安装,对于设备调试及测试环节双方虽各执一词,但对于自设备交付至今未经双方验收合格的事实均予以确认。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就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及时检验义务及检验期间有明确的规定,即在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形下,买受人在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将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据此,在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对涉案设备的检验期间,而无论设备调试及测试结果如何,蓓力公司都应当在设备交付后的两年内即在2013年7月之前向鑫化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甚而可以无法验收合格为由要求退货,乃至向法院起诉维护其合法权益。然蓓力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就设备质量与对方交涉,亦未就此诉至法院,而是于2013年4月将涉案设备转卖他人,致使现已无法查明涉案设备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有鉴于此,涉案设备的质量依法应视为符合合同约定,蓓力公司理应向鑫化公司支付剩余货款。鑫化公司在二审中表示放弃对违约金的请求,该权利处分的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检验期间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鑫化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和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蓓力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上海鑫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1,600元;
被上诉人上海蓓力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0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蓓力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 刘 雯
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天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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