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宏进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天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叶萍,女,上海宏进工贸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盛志娟,女,上海宏进工贸有限公司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虹莹,女,1990年12月14日生,汉族。 上诉人上海宏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进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叶萍、盛志娟,被上诉人李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8月17日,李虹莹入职宏进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计发形式为计件形式,李虹莹所在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原审另查明,宏进公司于每月月底支付李虹莹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的工资。宏进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至同年12月15日期间,以工资名义向李虹莹支付了6,130.39元;以平时加班费、周末加班费名义向李虹莹支付了1,986.55元。 原审再查明,李虹莹于2013年1月31日以回家为由离职。 2013年3月5日,李虹莹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宏进公司补发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工资3,476.87元;2、宏进公司补缴2012年9月、2013年1月社会保险;3、宏进公司退还克扣工资526.50元;4、宏进公司赔偿因单方违反劳动合同条款的经济补偿金1,450元。2013年4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790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宏进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虹莹2012年10月、11月克扣的工资288.60元;二、宏进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李虹莹补缴2012年9月、2013年1月城镇社会保险费1,462.20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城镇社会保险费351元);三、李虹莹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个人应缴城镇社会保险费351元交于宏进公司;四、李虹莹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李虹莹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宏进公司补发李虹莹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2月15日工资2,950.37元;2、宏进公司退还克扣李虹莹工资526.50元。原审审理中,李虹莹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宏进公司向李虹莹支付的2012年8月17日至同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是否存在差额。李虹莹认为虽然劳动合同约定的是计件工资,但宏进公司在2012年12月20日前并未告知过李虹莹计件单价和劳动定额,故2012年8月17日至同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应按计时工资计算。宏进公司认为,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是计件工资,宏进公司事实上也是按照计件形式支付工资,故李虹莹的工资应按计件工资计算。但是,宏进公司虽辩称系按计件形式向李虹莹发放工资,而双方均认可的工资单显示宏进公司系按计时形式支付加班工资,且宏进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在2012年8月17日至同年12月15日期间以计件形式发放工资的事实,故采信李虹莹的主张,宏进公司应按计时形式向李虹莹支付2012年8月17日至同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经核算,宏进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至同年12月15日期间支付的工资存在差额,李虹莹主张的工资差额2,950.37元,属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李虹莹与宏进公司对仲裁裁决支持的宏进公司向李虹莹支付2012年10月、11月克扣的工资288.60元的处理结果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因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判决:一、上海宏进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虹莹2012年8月17日至同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950.37元;二、上海宏进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虹莹2012年10月、11月克扣的工资288.6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宏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宏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宏进公司上诉称,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计件制度发放工资,原审按照计时工资判令其支付李虹莹加班工资,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宏进公司不支付李虹莹2012年8月17日至同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950.37元。被上诉人李虹莹则不接受上诉人宏进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当事人双方既无异议,亦无补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李虹莹月工资为1,450元,李虹莹2012年8月工作时间为168.5小时,9月工作时间为328小时,10月工作时间为203.5小时,11月工作时间为342小时,12月工作时间为165小时。此由原审庭审笔录、李虹莹提供的上班时间表及宏进公司提供考勤卡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宏进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是计件工资,且其也是按照计件形式支付工资,故其支付李虹莹的工资中不存在差额。本案中,宏进公司以平时加班费、周末加班费名义向李虹莹支付一定的款项,但是就加班工资如何计算及是否将计算标准告知劳动者,宏进公司均未作出说明及举证。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依照计时工资标准计算李虹莹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妥。宏进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核对,李虹莹所主张的上班时间少于宏进公司出示的考勤卡上记载的上班时间,在此情况下,本院采纳李虹莹所主张的加班时间。依照上述加班时间,按月工资1,450元标准计,宏进公司应支付李虹莹的加班工资与宏进公司已支付李虹莹的加班工资的差额大于李虹莹所主张的2,950.37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李虹莹关于宏进公司应支付2012年8月17日至同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950.37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宏进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支付此笔款项,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宏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宏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 徐 焰 代理审判员 李 弘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