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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7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达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璟瑜,女,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杨彦华,男,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徒俊,男,19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达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璟瑜,女,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杨彦华,男,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徒俊,男,1978年7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曙光,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得利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家得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璟瑜、杨彦华,被上诉人司徒俊的委托代理人丁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司徒俊自2011年3月26日至家得利公司担任采购部副总经理,双方签有期限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司徒俊薪资待遇为每年30万,实行基本年薪和绩效年薪相结合的工资分配方法,其中基本年薪与绩效年薪的分配比例为6:4(绩效年薪自2011年1月1日起算),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0元,家得利公司每月15日支付司徒俊上月工资。
2012年6月21日,家得利公司商品采购部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商品采购部创新业态中心引入的清依食射阳大米10kg商品存在标签错误,对部分门店造成一定不良影响,因更换正确的标识,导致配送不及时,造成销售损失1.5万元。2012年7月4日家得利公司下发对于司徒俊的处分通报,司徒俊作为商品采购部副总经理兼创新业态中心经理应该对该事件负直接责任,故给予通报批评并扣发一个月绩效工资。对此家得利公司表述,根据规章制度应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但家得利公司选择了较轻的扣除绩效工资的方式予以处罚。司徒俊2012年7月实得税前工资为7,500元。司徒俊表示该商品标识确实有问题,但是不应由司徒俊负责。
2012年8月30日家得利公司下发《上海家得利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即家得利综[2012]140号文对于薪酬结构进行了调整,其中部门正副职管理人员,类型为年度总收入的管理干部,原则上固定收入占年度可预期总收入的30%,按月度平均发放;日常绩效收入比重30%,按季度考核,原则上分三个月平均发放;年度绩效收入比重40%,按年度考核发放。季度考核是指以季度为单位,对员工在本季度的经济指标、工作业绩、工作过程以及工作质量等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日常绩效工资的兑现依据。司徒俊对该份文件真实性认可。
司徒俊2012年9月的工资单显示其工资分为绩效工资及固定工资,对应的工资计算周期为2012年8月,之后司徒俊的工资组成一直为固定工资加上绩效工资。
家得利公司提供了2份2012年第二季度司徒俊的绩效考核指标量表,显示司徒俊得分分别为77分及75分,家得利公司另提供的第二季度考核汇总显示司徒俊的总分为72.72,等级为C,系数为0.90,家得利公司处时任总裁陈静阳签字确认,司徒俊未在该考核表上签字。家得利公司表示上一季度的考核结果在下一季度的工资中予以反映,因考核系数为0.90,故司徒俊每月绩效工资7,500元应扣除10%即750元,家得利公司实际扣除司徒俊2012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各750元。
在家得利公司下发的《上海家得利员工奖惩制度(试行)》即家得利人[2011]111号文中6.2.1.1条款规定,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情节非常严重,对经营管理和声誉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或在一年内2次以上被处以一般过失的,视情节对当事人处以解除劳动合同。家得利公司表示司徒俊在工作中严重过失,本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家得利公司选择了较轻的扣发绩效工资的处分;7.2.4款规定违规处罚审批流程为部门→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总监→副董事长兼CEO审批。
2012年11月15日家得利公司出具通知,因司徒俊工作责任心不强,日常管理不到位,业绩完成较差,免去司徒俊商品采购部副总经理职务,任商品采购部重点客户管理中心经理。2012年11月28日家得利公司内部对于司徒俊降职后的薪酬标准进行了流程审批,决定将司徒俊的年收入定为125,709元,固浮比为80:20,月度工资标准为8,381元,2012年12月3日,家得利公司董事长李达巍批准同意对司徒俊降职降薪。2012年11月司徒俊税前工资总额为8,692元,当月因司徒俊病假扣除其工资2,183元,司徒俊对该病假扣款表示认可。2012年12月司徒俊税前工资为8,382元。司徒俊自2012年11月15日至11月24日病假,其中工作日为6天。
2012年12月17日,司徒俊提出辞职申请,并于2013年1月4日离职。
原审另查明,《关于开展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2012年终绩效考核的通知》即家得利综[2013]7号文的发文日期为2013年1月8日。《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2012年绩效年薪、年度浮动收入及年终奖发放方案》即家得利综[2013]9号文的发文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家得利公司表示司徒俊的2012年度绩效年薪按照此计算。司徒俊2011年度取得绩效年薪14.4万元、2012年度取得税前绩效年薪43,257.20元,税后39,386.48元。
2013年4月2日,司徒俊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后于2013年5月2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案号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1010号,要求家得利公司:1.支付2012年度绩效年薪80,614元;2.支付2012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基本工资差额24,559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日作出裁决:一、家得利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司徒俊2012年度年终奖差额52,742.80元;二、家得利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司徒俊2012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基本工资差额22,922.64元;三、对于司徒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家得利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不向司徒俊支付:1.2012年度年终奖差额52,742.80元;2.2012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基本工资差额22,922.64元。
原审法院认为,评判本案的基础为先明确司徒俊的工资构成,家得利公司对于司徒俊提供的劳动合同落款处的手写部分不予认可,在法院要求家得利公司提供其保存的劳动合同后,家得利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的落款处的手写部分与司徒俊提供的一致,故认定司徒俊的工资构成为年薪30万元,实行基本年薪和绩效年薪相结合的工资分配方法,其中基本年薪与绩效年薪的分配比例为6:4(绩效年薪自2011年1月1日起算),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0元,家得利公司每月15日支付司徒俊上月工资。故确定司徒俊的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0元。自2012年8月起司徒俊的工资单显示每月工资分为固定工资及绩效工资,结合家得利综[2012]140号文也在2012年8月下发,司徒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认定双方自2012年8月起对于工资约定进行了变更,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劳动合同,司徒俊的工资组成变为固定工资30%即每月7,500元、日常绩效30%即每月7,500元、年度绩效40%即12万元。
关于家得利公司扣除司徒俊7月绩效工资7,500元事件,即使司徒俊承认商品标识确实有问题,但家得利公司并未就造成的实际损失举证,且司徒俊自2012年8月起工资组成中才有日常绩效工资,故家得利公司以绩效工资名义扣除司徒俊7月的7,5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家得利公司应向司徒俊支付当月固定工资差额7,500元。
关于2012年8月至10月的每月750元的扣款,家得利公司表示根据家得利综[2012]140号文对司徒俊的第二季度工作予以考核,但经查明,该份文件颁布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故对于司徒俊的第二季度考核不应适用这份颁布在后的制度,故家得利公司对司徒俊8月至10月的每月扣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家得利公司应当支付司徒俊该段期间的绩效工资差额总计2,250元。
关于家得利公司免去司徒俊商品采购部副总经理职务后司徒俊的工资标准,家得利公司表示公司内部制定了薪酬架构,根据司徒俊的新职位其工资标准为年收入125,709元,固浮比为80:20,月度工资标准为8,381元。对此,根据家得利公司出示的证据显示,2012年12月3日,家得利公司的董事长李达巍才对司徒俊的职位调整及工资调整进行了批准,故家得利公司按照新的工资标准发放司徒俊2012年11月的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司徒俊对病假扣款没有异议,故家得利公司应补足当月固定工资及绩效工资差额6,308元。关于2012年12月工资标准,家得利公司未举证证明将公司薪酬体系告知司徒俊,也未举证双方对于新的工资标准进行协商确定,故认定家得利公司应按照原工资标准向司徒俊发放2012年12月工资,应补足固定工资及绩效工资差额6,618元。
以上家得利公司应向司徒俊支付2013年7月至12月固定工资及绩效工资差额总计22,676元。
最后,关于司徒俊2012年度的绩效年薪,因家得利综[2013]7号文、家得利综[2013]9号文均为司徒俊离职后颁布,故对司徒俊来说不适用。现无证据反映双方对于2012年度的绩效年薪的考核方式进行了约定,故家得利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绩效年薪进行支付,即还应向司徒俊补足绩效年薪差额76,742.80元,因司徒俊未对仲裁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故确定家得利公司应向司徒俊支付2012年度绩效年薪差额52,742.80元。
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司徒俊部分申诉请求,司徒俊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因无执行内容,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判决:一、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司徒俊2013年7月至12月固定工资及绩效工资差额总计22,676元;二、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司徒俊2012年度绩效年薪差额52,742.8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家得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家得利公司上诉称,其扣发司徒俊2012年7月绩效工资系因司徒俊工作失误,扣发司徒俊2012年8月至10月绩效工资的依据是司徒俊第二季度考核成绩,扣发司徒俊2012年11月、12月工资系因司徒俊的职位调整及工资调整,综上,其不应支付司徒俊固定工资及绩效工资的差额。关于司徒俊2012年度的绩效年薪,系依照对司徒俊的年度考核成绩所发,亦不应予以补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司徒俊则不接受上诉人家得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家得利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一项补充,其提交的《关于明确商品采购部司徒俊薪酬事宜的请示》载明,对司徒俊工资调整系从2012年11月起。对此,司徒俊不予认可。经查,《关于明确商品采购部司徒俊薪酬事宜的请示》系家得利公司单方制作文件,原审审理中,司徒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认定此份证据缺乏证明力,因此,家得利公司所补充的此节事实,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调整工作内容与工资报酬的有关条件,当事人可按约定履行。劳动合同中虽有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调整的约定,但调整的条件和指向不明确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调整的合理性。用人单位不能证明调整合理性的,劳动者可以要求撤销用人单位的调整决定。本案中,家得利公司扣发了司徒俊部分固定工资、绩效工资及绩效年薪,但是,家得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调整的合理性及合法性。
原审法院在就本案中家得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家得利公司上诉认为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家得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 徐 焰
代理审判员 李 弘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 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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