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汽车地毯总厂有限公司。 上诉人徐玉凤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玉凤、被上诉人上海汽车地毯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汽车地毯总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徐玉凤1985年9月进入上海汽车地毯总厂工作。徐玉凤原系农村户口务工人员,1996年7月徐玉凤户籍农转非。2002年6月,双方签订下岗协议,2009年7月30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2012年12月5日,徐玉凤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汽车地毯总厂退还安置补助费10,000元加利息1,000元、退还安置补助费10,000元加利息5,000元、支付2003年5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伙食补贴费7,992元及利息1,3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2)通字第206号通知书通知:徐玉凤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通知后,徐玉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上海汽车地毯总厂退还1996年支付给单位的安置补助费9,473元、退还徐玉凤本人安置补助费10,000元并支付自1996年6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2003年5月至2009年7月副食补贴费7,992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上海汽车地毯总厂自1993年1月至1996年7月为企业内农村户籍职工建立养老基金,至1996年7月累计43个月,本息存储总额为3,432.30元。1996年8月起,上海汽车地毯总厂为徐玉凤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至2009年7月。2003年8月,上海汽车地毯总厂将其自建的徐玉凤养老基金以补缴1993年1月至1996年7月城镇社会保险的方式一次性转入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06年5月,上海汽车地毯总厂为徐玉凤补缴了1996年8月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原审法院再认定,1996年7月,上海汽车地毯总厂的企业性质为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1996年5月29日,原松江县仓桥镇人民政府与松江县工人交流所签订安置征地劳动力协议,约定与徐玉凤同批次被征地安置的劳动力总人数为64人,劳动力安置总费用为997,500元。 原审法院又认定,徐玉凤自1996年7月农转非后开始享受城镇职工的副食补贴待遇。2002年1月,上海汽车地毯总厂取消副食补贴,将徐玉凤每月108元的副食补贴及月工资174元合并为基本工资282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玉凤主张上海汽车地毯总厂因徐玉凤作为被征地劳动力在上海汽车地毯总厂处工作而取得作为安置单位的补偿费3万元及徐玉凤本人的劳动力安置费1万元,上海汽车地毯总厂辩称仅收到徐玉凤的劳动力安置费1万元。徐玉凤对双方争议的上海汽车地毯总厂是否收到由相关部门给予安置单位的安置费3万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就徐玉凤主张上海汽车地毯总厂收到安置费3万元的主张难以采信。据此,徐玉凤要求上海汽车地毯总厂退还相关费用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玉凤主张要求上海汽车地毯总厂退还征地劳动力安置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徐玉凤依据《上海市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征地安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主张征地单位发给其本人的安置补助费应当在徐玉凤离开上海汽车地毯总厂单位时归还徐玉凤本人。原审法院认为,徐玉凤依据的《征地安置办法》在2003年10月,已经因《上海市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征地就业和社保管理办法》)实施而废止。根据《征地就业和社保管理办法》规定安置补助费应当首先用于落实社会保障;征用地单位为征地劳动力承担的安置补助费,应当首先用于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上海汽车地毯总厂已经为徐玉凤缴纳了16年7个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故徐玉凤要求上海汽车地毯总厂返还安置补助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上海汽车地毯总厂自愿按照徐玉凤退休年龄折算返还徐玉凤安置补助费3,203.46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徐玉凤主张的副食补贴费,双方一致确认2002年1月工资改革时已将副食补贴并入基本工资;且双方在2009年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一致确认徐玉凤自离厂之日起与上海汽车地毯总厂无任何法律和经济纠葛,故原审法院对徐玉凤主张的副食补贴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汽车地毯总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玉凤安置补助费3,203.46元;二、驳回徐玉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玉凤负担。 判决后,徐玉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徐玉凤的主要理由为:依据1994年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2号文第10条第2项规定,征地单位应该支付30,000元给安置单位,10,000元安置费是发给徐玉凤本人的,安置单位没有给徐玉凤,所以徐玉凤向上海汽车地毯总厂主张。徐玉凤是1996年拿到安置费的,2009年离开单位,按照到退休的年龄折算,故徐玉凤要求退还1996年支付给单位的安置补助费数额为9,473元、发给徐玉凤本人的10,000元安置补助费,安置费的利息也应当支付给徐玉凤。原审查明上海汽车地毯总厂在2003年8月将其自建的养老基金一次性转入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这是全厂职工一起转的,不是为了徐玉凤一个人,且与征地、安置费没有关系。当时徐玉凤是自谋出路的,对于文件里的规定徐玉凤不清楚。征地招工审批表第2页上的“自谋出路”被划掉了,这就是上海汽车地毯总厂在作假。副食补贴是国家给征地农民的补贴,徐玉凤的土地被征用了,没有土地了,徐玉凤的这笔钱在单位里,徐玉凤下岗以后单位没有给,故徐玉凤主张2003年5月至2009年7月副食补贴费7,992元。 被上诉人上海汽车地毯总厂辩称,作为接收单位,上海汽车地毯总厂只收到了10,000元安置补助费,没有收到过30,000元。关于这10,000元,在原审中上海汽车地毯总厂同意按比例折算,按原审判决的金额执行。94年62号文已经废止,根据新规定,征地安置补助费用于为征地人员缴纳15年的小城镇保险,上海汽车地毯总厂已经为其缴纳城镇保险超过15年。副食补贴已经并入工资,并且也告知了徐玉凤。另外,徐玉凤现在主张征地安置费和副食补贴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徐玉凤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中,徐玉凤提供征地农民“农转非”申报表一份,旨在证明徐玉凤是自谋出路,上海汽车地毯总厂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内容看,该证据主要用于“农转非”,事实上徐玉凤被上海汽车地毯总厂接收安置,并非自谋出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从内容看确实涉及“农转非”,难以证明徐玉凤系自谋出路的事实主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徐玉凤还提供撤村建社区前历年征地出劳人员调查摸底统计表一份,亦旨在证明徐玉凤是自谋出路,徐玉凤认为1994年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2号文第10条第5项、第11条第4项的规定,征地费是给个人的,但是该表中“已享受出劳费金额”一栏显示的15,000元,当时是单位取走的,徐玉凤没有拿到,“补偿出劳费金额”一栏显示的6,000元是2004年补发的,也是自谋出路的人才能领的。上海汽车地毯总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从盖的公章来看,该表系松江区永丰街道仓吉居委会出具的,并非征地单位或者征地的主管部门出具,不清楚出劳费是什么费用,与徐玉凤主张的安置补偿费不能简单划等号,“签名”一栏由他人代签,说明由其他人替徐玉凤代领了钱款,这与徐玉凤所述由上海汽车地毯总厂领取了钱款自相矛盾,并且徐玉凤主张10,000元的安置补助费,现又提供该证据主张15,000元,金额也不一致,徐玉凤起诉时要求适用62号文第10条第2项,现在又认为要求适用62号文第10条第5项,前后矛盾,该统计表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12月,并不是形成于征地的当时。本院认为,从该证据的形式看,是关于撤村建社区前历年征地出劳人员调查摸底统计,且从该统计表的内容看确实涉及“出劳费”,无法证明徐玉凤系自谋出路的事实主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9年7月30日,徐玉凤与上海汽车地毯总厂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徐玉凤自愿申请,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于2009年7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上海汽车地毯总厂一次性支付给徐玉凤经济补偿金69,600元、就业补助金5,000元,合计74,600元。上海汽车地毯总厂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为徐玉凤办妥退工手续,并于五个工作日内将上述合计金额转入徐玉凤原建设银行工资卡账户。双方对上述条款均无异议,徐玉凤自离厂之日起与上海汽车地毯总厂无任何法律和经济纠葛。 本院认为,关于安置补助费及利息的请求,徐玉凤主张因征地单位支付30,000元安置费给上海汽车地毯总厂,上海汽车地毯总厂应当按照徐玉凤到退休的年龄折算,退还安置补助费9,473元,另外10,000元安置费是发给徐玉凤本人的,也应退还。上海汽车地毯总厂则对此不予认可,仅认可收到徐玉凤的劳动力安置费10,000元。徐玉凤虽然主张征地单位支付30,000元安置费给上海汽车地毯总厂,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上海市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办法》的规定,安置补助费应当首先用于落实社会保障;征用地单位为征地劳动力承担的安置补助费,应当首先用于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上海汽车地毯总厂确已为徐玉凤缴纳了16年7个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因此,徐玉凤要求上海汽车地毯总厂支付安置补助费及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海汽车地毯总厂自愿按照徐玉凤退休年龄折算返还徐玉凤安置补助费3,203.46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妥。 关于副食补贴费的请求,徐玉凤、上海汽车地毯总厂在原审中确认2002年1月起已将副食补贴并入基本工资,故徐玉凤再要求上海汽车地毯总厂支付2003年5月至2009年7月副食补贴费7,992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玉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 代理审判员 王冰如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