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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7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士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瑞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杜士兵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士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瑞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杜士兵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士兵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瑞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杜士兵于2006年3月13日进入瑞新公司处,从事水电工工作。双方订立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该合同约定杜士兵每日工资63.30元,每月工资为1,900元;另约定杜士兵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每月工作26天。瑞新公司每月5日以现金形式发放杜士兵上月整月工资,杜士兵自2011年1月1日起每月工资为1,900元。杜士兵、瑞新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终止,瑞新公司发放杜士兵工资至2012年12月。
2013年2月26日,杜士兵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瑞新公司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6,896.55元、2006年3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89,379元。该会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1018号裁决,由瑞新公司支付杜士兵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年休假工资666.67元、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44.80元,对杜士兵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杜士兵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瑞新公司支付杜士兵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2、瑞新公司支付杜士兵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6,896.55元;3、瑞新公司支付杜士兵2006年3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89,379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杜士兵于2012年1月5日出具《承诺书》,内载:“本人与上海瑞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2011年及之前的工资已全部结清;二、双方商定2011年12月31日前的加金及所有经济补偿已全部结清;三、本人与上海瑞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无任何经济纠纷。特此承诺”。同年1月12日,杜士兵签署《收条》一份,内载:“今收到上海瑞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前双方商定的加金及所有经济补偿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元),2011年及之前所有的工资和费用已全部结清;本人与上海瑞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无任何经济纠纷。”杜士兵已收到瑞新公司支付的4,000元。
原审庭审中,瑞新公司陈述,由于杜士兵与吴泾电厂的人员吵架,瑞新公司为此与杜士兵商谈,后双方达成协议,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瑞新公司支付杜士兵所有经济补偿共计4,000元,双方2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所有经济纠纷全部结清。因杜士兵领取钱款后又苦苦哀求希望继续上班,故瑞新公司与杜士兵重新签订了2012年1月1日起的劳动合同。瑞新公司认为,杜士兵2012年1月签署的《承诺书》及《收条》中的“所有经济补偿”是指2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所有补偿,包括截止至该日的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杜士兵亦确认双方2011年及之前已无任何经济纠纷。2012年1月1日起双方系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杜士兵对此则称,瑞新公司2011年12月31日并未终止劳动合同,双方2011年12月曾为缴纳社保的事情进行过交涉,杜士兵为了瑞新公司能为其缴纳社保而出具了《承诺书》和《收条》。从《承诺书》及《收条》的内容来看,仅结清了杜士兵2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工资及社保补偿,并不包含加班工资等其他任何补偿。因2011年12月31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未发生,故瑞新公司支付杜士兵的经济补偿4,000元中不可能包含2011年12月31日止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原审庭审中,杜士兵陈述,其自2008年1月1日起依法可享受每年5天的年休假,但其一直未享受过。瑞新公司对此则称,杜士兵工作期间请病假、事假瑞新公司从不扣杜士兵工资,杜士兵2011年回老家造房子休假25天,瑞新公司也未扣杜士兵工资。虽然瑞新公司没有以年休假的名义安排过杜士兵休假,但杜士兵实际休假的天数远远超过了其可享受的年休假,故瑞新公司无需再另行安排杜士兵年休假。
原审庭审中,瑞新公司提供了杜士兵的考勤记录以证明杜士兵的出勤情况,瑞新公司另陈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杜士兵每月出勤26天,但约定的工资是按每月30天计算的,其中包含加班工资,瑞新公司实际发放杜士兵的工资均已超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并不存在加班工资差额。杜士兵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日工资标准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且经过涂改,故其不予认可。本市最低工资是每月工作21.75天每天8小时的工资,超出部分应为加班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杜士兵于2006年3月13日入职瑞新公司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故瑞新公司依法应支付杜士兵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就计算杜士兵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瑞新公司称,其于2012年1月支付杜士兵4,000元了结了双方2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所有经济纠纷,故杜士兵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杜士兵于2012年1月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双方商定2011年12月31日前的加金及所有经济补偿已全部结清。杜士兵之后出具《收条》确认其收到2011年之前双方商定的加金及所有经济补偿肆仟元整。且《承诺书》和《收条》另均载明“双方已无任何经济纠纷”之内容。杜士兵在该《承诺书》和《收条》上签字之行为表明其对自身的权利进行了处分,且无证据证明此系瑞新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在违背杜士兵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署,故该《承诺书》和《收条》当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既然杜士兵确认2011年12月31日之前所有经济补偿已全部结清,双方已无任何经济纠纷,且双方确重新签订了2012年1月1日起的劳动合同,则瑞新公司主张杜士兵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自2012年1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杜士兵关于该4,000元仅是瑞新公司对于未为杜士兵缴纳社保的补偿之陈述,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难以采信。综上,现瑞新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杜士兵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00元,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杜士兵要求瑞新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年休假在一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结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杜士兵于2013年2月26日申请仲裁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法定时效。且杜士兵已通过出具《承诺书》和《收条》的形式对于其2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处分,杜士兵在收到瑞新公司按约支付的款项之后再起诉要求瑞新公司支付其2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年休假工资,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杜士兵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就杜士兵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瑞新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以年休假的名义为杜士兵安排了该年度的年休假,故杜士兵主张该年度5天的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现仲裁裁决瑞新公司应支付杜士兵2012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66.67元,而瑞新公司亦未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因此,瑞新公司应支付杜士兵2012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66.67元。
关于杜士兵要求瑞新公司支付其2006年3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杜士兵已通过出具《承诺书》和《收条》的形式对于其2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处分,杜士兵在收到瑞新公司按约支付的款项之后再起诉要求瑞新公司支付其2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加班工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杜士兵主张2006年3月1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就杜士兵主张的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瑞新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杜士兵该期间确存在休息日加班之事实,故瑞新公司应依法支付杜士兵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瑞新公司支付杜士兵的工资中包含有加班工资,杜士兵亦确认瑞新公司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故已支付部分的加班工资应予以剔除。经核算,仲裁裁决瑞新公司支付杜士兵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高于原审法院核算的结果,因瑞新公司未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瑞新公司应按仲裁裁决支付杜士兵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44.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判决:一、上海瑞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士兵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00元;二、上海瑞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士兵2012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66.67元;三、上海瑞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士兵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44.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杜士兵负担。
判决后,杜士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瑞新公司支付:1、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2、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年休假工资6,896.55元;3、2006年3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89,379元。杜士兵的主要理由为:1、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杜士兵做了5年,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瑞新公司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2、带薪年休假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待遇,瑞新公司未安排杜士兵休年休假,所以应当按照每月2,000元、每年5天年休假的标准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2006年3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杜士兵存在双休日加班,加班时间以当事人自己的陈述为准,工资标准也是按照每月2,000元来计算。
被上诉人瑞新公司辩称,关于经济补偿金,在仲裁和原审中瑞新公司已经发表了意见。瑞新公司每年都安排杜士兵休年休假,比如杜士兵回老家造房子、回老家给家里开超市帮忙、回老家探亲等等,所以无需再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就是按照考勤来算的,瑞新公司已经安排杜士兵调休,天数大大超过其加班和年休假的天数,而且加班是根本不存在的,所以无须再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杜士兵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杜士兵于2012年1月出具了《承诺书》及《收条》,其中《承诺书》明确载明双方商定2011年12月31日前的加金及所有经济补偿已全部结清,在《收条》中杜士兵亦确认其收到2011年之前双方商定的加金及所有经济补偿肆仟元整,且在《承诺书》及《收条》中均载明“双方已无任何经济纠纷”。鉴于《承诺书》及《收条》中的签字均系杜士兵所签,且无证据证明杜士兵是在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原审法院确认《承诺书》及《收条》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并无不当。按照该《承诺书》及《收条》,2011年12月31日之前所有经济补偿已全部结清,杜士兵、瑞新公司双方已无任何经济纠纷。因此,杜士兵主张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为5年,本院不予采纳。杜士兵主张2006年3月1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杜士兵要求瑞新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既已超过法定时效,又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杜士兵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士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
代理审判员 王冰如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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