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窦兴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创岳自动化控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上诉人窦兴文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窦兴文、被上诉人创岳自动化控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窦兴文于2007年9月3日至创岳公司处工作,岗位为财务主管。2011年1月起窦兴文的月工资为5,200元。2012年1月29日,窦兴文、创岳公司已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窦兴文在职工离职手续清单上写明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离职日期为2012年1月31日。2012年2月6日,创岳公司为窦兴文开具退工单,退工单记载双方于2012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7日,窦兴文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申请人即本案创岳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由创岳公司按每月5,200元支付2012年2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因窦兴文未按时到庭,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的处理。2013年1月22日,窦兴文再次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5日以窦兴文重复请求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窦兴文不服该决定,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请求自2012年2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请求创岳公司按每月5,200元支付2012年2月1日至判决之日的工资。 原审法院另认定,1、窦兴文提供了一份通知,内容为:“窦兴文:因你本人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公司经研究决定于2012年2月1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特此通知!创岳自动化控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2012年1月9日”,窦兴文称创岳公司处人事丁莹于2012年1月9日上午将该通知交给窦兴文,证明创岳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创岳公司对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窦兴文伪造的。2、创岳公司申请证人丁莹到庭作证,证人陈述窦兴文因家里有事而发送电子邮件向创岳公司提出辞职,并于2013年1月31日离职,证人收到了窦兴文抄送的电子邮件,证人从未给过窦兴文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窦兴文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3、创岳公司提供了电子邮件及公证书,邮件内容为:“由于家里发生一些突发事件,本人决定辞去创岳财务主管一职,我的最后工作日为1月31日,我会抓紧把手上的事做完,谢谢领导和同事一直以来对我的帮助。”创岳公司称该邮件系窦兴文于2012年1月10日发送给创岳公司总经理并抄送给人事丁莹。窦兴文认可发件的电子邮箱及用户名是其本人的,但认为其从未发过该邮件,创岳公司处其他员工知道窦兴文的邮箱密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创岳公司为证明窦兴文提出辞职,其提供了电子邮件并提供公证书证明该电子邮件真实存在,因窦兴文认可电子邮件的发件邮箱和用户名是窦兴文本人的,且窦兴文的质证意见不符合常理,故原审法院对创岳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真实性予以采信,确认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创岳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证明窦兴文于2012年1月10日向创岳公司申请辞职,并要求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31日解除;创岳公司另提供的职工离职手续清单显示窦兴文于2012年1月29日在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后填写了该职工离职手续清单,并写明离职原因为窦兴文个人原因,离职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创岳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职工离职手续清单、退工单及证人证言能形成证据链,证明窦兴文、创岳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31日解除,解除原因系窦兴文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窦兴文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载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1日起解除,与本案中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符,故在创岳公司对该通知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窦兴文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驳回窦兴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窦兴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自2012年2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创岳公司按每月5,200元支付窦兴文2012年2月1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工资。窦兴文的主要理由为:窦兴文于2012年1月9日收到创岳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于2012年1月31日前办理了离职手续,创岳公司提供的邮箱虽然用户名是其本人的,但其从未发过有关辞职的邮件,而且本人的邮箱密码公司的其他人可以通过管理员邮箱找回密码,这样就可以随时进入其邮箱发邮件,故对创岳公司提供的邮件不予认可,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创岳公司答辩,不同意窦兴文的上诉主张,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原审法院2013年10月31日庭审笔录中,证人丁莹陈述,其从未交给窦兴文内容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但收到过窦兴文要求辞职的抄送邮件。而且每个员工都有自己的邮箱,每个人都有独立的密码,不可以由他人使用。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窦兴文主张系创岳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并提供盖有创岳公司公章的通知,旨在证明创岳公司于2012年1月9日提出解除与窦兴文的劳动关系,且该通知是创岳公司的人事丁莹交给她的。对于该通知,创岳公司予以否认,认为创岳公司从未发过这份通知,该通知系窦兴文自行拟定后私盖了公章,为此,创岳公司申请证人丁莹出庭作证,丁莹当庭陈述其从未交给窦兴文这份通知。而创岳公司认为是窦兴文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并提供了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邮件内容是窦兴文发给创岳公司总经理、人事的辞职信,证明2012年1月10日窦兴文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将辞职信以电子邮件的方式交给公司,之后窦兴文于2012年1月29日办妥工作交接手续。对于电子邮件,窦兴文认为虽然邮件的发件邮箱和用户名是其本人的,但是公司的其他人员也知道其邮箱的密码,也可以使用其邮箱发送邮件,而创岳公司认可证人丁莹陈述的每个人有独立的邮箱密码,不可以由他人使用的这一观点。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窦兴文针对上述电子邮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加以证明,而创岳公司提供电子邮件经过公证,又有职工离职手续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确认创岳公司提供的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证明力,并无不妥。虽然窦兴文提供盖有创岳公司公章的通知,旨在证明是创岳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可通知上载明的日期与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不同,而证人丁莹对于窦兴文称其是从丁莹处拿到通知的这一陈述予以否认,故窦兴文主张系创岳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窦兴文据此要求恢复与创岳公司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1月31日解除,窦兴文主张创岳公司支付2012年2月1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窦兴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 代理审判员 严 霞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强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