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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6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7
摘要:(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624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624号 原告上海贝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惠芬,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卫华,该公司职员。 被告袁永明。 原告上海贝成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624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624号
原告上海贝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惠芬,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卫华,该公司职员。
被告袁永明。
原告上海贝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永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449.81元,并支付滞纳金371.88元。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贝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袁永明系原告所管理的远香舫一期的业主,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根据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高层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79元收取。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季度缴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3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滞纳金以季度管理费为基数的千分之三作为每日滞纳金)。被告袁永明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1.76平方米。其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应缴纳物业管理费1449.81元,但被告一直未缴纳,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449.81元,并支付滞纳金371.8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永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贝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449.81元、滞纳金人民币371.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袁永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英

二○一四年三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金 煜











审 判 员 王 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 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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