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688号 原告穆华军。 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453号港隆国际621室(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00号21层-22层D单元。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淮海东路85号19楼。 法定代表人胡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圣欢,该公司员工。 原告穆华军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4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2月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昱婷、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诚、李圣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汤穆群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CZZ536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联民路出沪青平公路南1000米处,因操作不当,不小心撞在该路边树上,造成翻车的单车事故。后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由穆华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但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不予认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 983元、评估费1 040元、牵引费550元、吊费1 800元、超出基本公里数100元、停车费60元、苗林赔偿款6 200元、查档费10元,合计44 743元。 审理中,原告将牵引费变更为250元,并不再主张查档费。 被告辩称,对于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对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金额有异议。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批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及勘估表、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被告定损单及发票、牵引服务作业单及牵引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物损评估意见书的结论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的定损金额为15 930元。施救费中对于其中的停车费有异议,不属于商业保险理赔范围。至于评估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定损单、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定损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定损金额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援引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未对原告作出特别提示,且事发后原告也及时通知了被告,故本案情况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并结合原、被告举、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6月20日,案外人许炳伟与被告就牌号为沪ER4587的车辆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承保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2012年8月,被告就该保单出具保险批单,明确自2012年8月4日起,该保单项下的相关信息作出批改,包括被保险人许炳伟变更为穆华军,车牌号码由沪ER4587变更为沪CZZ536等。另外,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自2012年8月5日0时起该保单项下增加车辆损失综合险,责任限额为88 500元,修改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由20万元变更为50万元。2012年11月8日7时25分许,在上海市青浦区联民路出沪青平公路南1000米处,案外人汤穆群驾驶被保险车辆沿联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因操作不当,车辆撞击路边树木,造成车辆及绿化损坏、驾驶员受伤的单车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即汤穆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为直接物质损失为34 983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 040元。肇事车辆经上海市青浦区潘玉虎汽车维修部修理,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34 983元。因本起事故造成苗木损坏,经被告定损为6 200元。后原告向上海吴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苗木款6 200元。原告为其车辆还另行支出牵引费250元、吊费1 800元、超基本公里牵引费100元、停车费6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不予认可,故涉讼。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后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对牌号为沪CZZ536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结论为:牌号为沪CZZ536的车辆修理费为21 500元。后评估机构补充说明,原鉴定报告中遗漏前风窗玻璃这一项目,故增加700元的车损,评估结论调整为22 200元。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并自愿承担此次评估费用。原告对该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报告结论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鉴定报告存在如下异议:1、从评估机构营业执照等证照材料看评估机构没有事故车辆的评估资质,系超越其经营范围进行的评估;2、对鉴定报告中认为未达到更换标准的部件应予说明,鉴定报告中有部分评估的项目在原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中是没有的,而原评估意见书中有的项目在该份鉴定报告中又没有;3、评估报告参照的价格、工时费用等予以解释。故原告申请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后本院通知评估机构出庭接受质询。评估机构到庭后,对原告提出的异议答复如下:1、其系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营业执照、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不可能对其评估资产的类型一一罗列;2、根据车损照片显示,本次事故造成车辆左右后叶子板变形,需更换侧围不合理,故未对该项目作更换评估,而修理费用已含在人工费中;至于鉴定报告中评估项目第3项,前保险杠下导流板与前保险杠为链接件,事故中前保险杠损坏、缺失,势必造成前保险杠下导流板损坏,故对该项目作了更换评估;第18项,事故中车门壳(右)有三处明显损坏,车门上方(右后视镜下侧)及车门下方损坏处可修复,但车门顶端(车窗上侧)损坏处若要修复,会造成车窗关闭不严,故对该项目作了更换评估;至于前风窗玻璃,已追加评估;3、因事故车辆在二类修理厂进行维修,故本次评估的配件价格参考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工时费亦参照二类修理厂价格为26元,工时数量计算参照市场同类修理厂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约给付保险金。现因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故申请重新评估,原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认为,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其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评估结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可按此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关于苗林赔偿款,确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方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牵引费、超出基本公里牵引费、吊车费,属于为本起事故而产生的施救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车费,不属于施救费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确系本起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重新评估的费用,被告表示由其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共计赔付原告保险金32 2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赔付原告穆华军保险金人民币32 290元。 二、 驳回原告穆华军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8.5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55.66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662.92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评估费人民币5 000元,由被告负担(已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学杰 书 记 员 范培华 人民陪审员 金 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