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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7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山。 委托代理人周东,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任洁。 法定代理人杨磊,系被上诉人杨任洁之父亲。 法定代理人任德萍,系被上诉人杨任洁之母亲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山。
委托代理人周东,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任洁。
法定代理人杨磊,系被上诉人杨任洁之父亲。
法定代理人任德萍,系被上诉人杨任洁之母亲。
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蔡汉明。
委托代理人洪荣兴。
原审第三人上海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月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力。
上诉人李忠山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忠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东、被上诉人杨磊、被上诉人杨任洁之法定代理人任德萍、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汉明、洪荣兴、原审第三人上海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案外人周桂英(于1994年9月2日报死亡)原系上海市沙虹路X弄X号房屋(以下简称沙虹路房屋)之产权人,李忠山系周桂英之子,亦为沙虹路房屋产权之唯一继承人,沙虹路房屋产权性质为私房。杨磊系李忠山之子,其户籍于2006年10月31日因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而迁入沙虹路房屋内。此时,沙虹路房屋内登记的户籍人数还有李忠山及李根生。
原审另查明:2011年1月17日,李忠山与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就沙虹路房屋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其上载明的被拆迁人为:周桂英(故)等。安置协议约定:李忠山选择货币补偿,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应支付李忠山货币补偿款被拆除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计2,226,884元(人民币,下同)。李忠山选择货币补偿后,根据本基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购买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提供的动迁配套商品房计3套,房屋总建筑面积203.31平方米,总价1,623,430.35元。购买动迁配套商品房与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差价为603,453.65元,由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支付。安置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生效后,由李忠山负责安置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和同住人。2011年3月30日,李忠山、杨磊并代理杨任洁、案外人李根生、李晶晶签署承诺书一份,约定新凯城A-01-22地块7幢东单元1204室房屋即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系争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权利人确定为杨磊、杨任洁。嗣后,沙虹路房屋被拆除。2011年12月31日,杨磊、杨任洁取得系争房屋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系争房屋实测面积为69.16平方米,总房价为559,504.40元,房款补差11,245.10元。嗣后,杨磊、杨任洁与上海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2012年1月14日,上海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磊、杨任洁签订《房屋交接书》一份,确定上海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将系争房屋交付给杨磊、杨任洁使用。杨磊、杨任洁实际入住系争房屋至今。
2013年6月,李忠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李忠山对杨磊、杨任洁系争房屋的赠与;2、上海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系争房屋过户至李忠山名下。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磊、杨任洁取得系争房屋的购买权利系基于李忠山的赠与还是作为沙虹路房屋动迁被安置对象而获得?所谓赠与,即是将自己之物无偿赠送他人。而本案中,虽然系争房屋系李忠山所有的私房动迁获得,但因杨磊户籍登记在沙虹路房屋内,且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考虑到沙虹路房屋内的户籍人数,才给予三套动迁安置配套房指标。故法院难以认定,系争房屋原本属于李忠山之自有财产。且李忠山与杨磊、杨任洁共同签署的承诺书中,李忠山明确表示系争房屋权利人为杨磊、杨任洁,是属被安置对象之间对安置配套商品房权利分配的约定,法院难以据此认定为赠与。李忠山称签署承诺书系受到杨磊的胁迫,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李忠山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李忠山负担
判决后,李忠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系争房屋的来源是上诉人个人所有的私房,周桂英是上诉人母亲,上诉人是沙虹路房屋的唯一继承人,也是唯一的被拆迁人,所以沙虹路房屋拆迁的所有利益都应当归属于上诉人,不存在安置人和同住人的问题。原审认为杨磊的户籍在沙虹路房屋内,所以应享有动迁利益是错误的。二、承诺书是一种赠与行为,而且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之下签订的,安置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可以撤销赠与。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杨磊、杨任洁共同辩称,杨磊的户口在动迁房屋内,上诉人曾叫被上诉人搬进去住,后来考虑到上诉人退休等原因才没有进去住。当时动迁安置三套房屋,都签署了承诺书,对房屋进行了分配,并不是赠与。实际上安置房产权证早就可以办了,是上诉人拒不提供相关材料才没有办妥。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瑞虹公司述称,被拆迁房屋的原产权人是上诉人的母亲,在动迁时已经去世,因此拆迁协议是和上诉人签订的。系争拆迁房屋动迁款的核定完全是根据房屋面积,与户口因素无关,系争拆迁房屋的情况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标准。关于户口因素与安置房屋指标的关系问题,根据系争地块拆迁方案第四部分的规定,原则上是一套拆迁房屋套配一套安置房,但常住户口常住人中由3个以上家庭(含3个)组成的被拆迁户可以申请购买二套以上动迁配套商品房,系争拆迁房屋因有三个家庭的户口,因此可以购买三套安置房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新凯公司述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瑞虹公司提供了一份《虹镇老街地区瑞虹新城9号地块、10号地块旧区改造拆迁安置办法》,用以证明系争拆迁房屋所在地块的动迁安置方案。上诉人李忠山、被上诉人杨磊、杨任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新凯公司表示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虹镇老街地区瑞虹新城9号地块、10号地块旧区改造拆迁安置办法》第四部分:“动迁配套商品房购置办法”第三条“申请购买二套以上动迁配套商品房的范围及办法”,其中第(二)项为:常住户口常住人中由3个以上家庭(含3个)组成的被拆迁户。
本院认为,沙虹路房屋原系周桂英的私有房屋,2011年沙虹路房屋动迁时,周桂英已经去世,而上诉人李忠山系其唯一继承人,因此李忠山系该房屋在动迁时的唯一产权人,也是拆迁协议签约人。虽然被上诉人杨磊的户籍于2006年10月迁入了沙虹路房屋,但该房屋属私房性质,根据系争拆迁补偿协议的记载及第三人瑞虹公司的陈述,沙虹路房屋价值补偿款共计2,226,884元,该金额完全是根据房屋面积核定,与户籍因素无关。因此,本院认定,该笔2,226,884元的拆迁补偿款应当全部归属于产权人李忠山。关于系争安置房屋的归属问题,根据系争地块安置方案的记载及瑞虹公司的陈述,拆迁户如需获取2套以上的安置房屋指标,则应符合相应的户籍构成标准。而沙虹路房屋拆迁之所以获得了三套安置房指标,系因为房屋内有三个家庭的户籍。因此,系争安置房屋的指标来源与杨磊的户籍存在一定关联性。而且李忠山曾经签署承诺书认可系争安置房屋的权利人为杨磊、杨任洁,该行为是对系争安置房屋分配的约定,而非系承诺人对自身财产的赠与,上诉人现主张撤销赠与,将系争安置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本院需要指出的是,根据系争拆迁协议的约定,系争安置房屋的房款系直接在李忠山应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抵扣,而杨磊、杨任洁并非沙虹路房屋的产权人,也不属于拆迁补偿款的受偿主体。承诺书仅是对系争安置房屋权属的约定,并不涉及房款支付的问题,故李忠山可与两被上诉人就系争安置房屋所抵扣的拆迁补偿款问题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忠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李忠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峰
审 判 员 叶 兰
代理审判员 李 兴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聂妍铧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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