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国华,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莉洁,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荣富,董事长。 上诉人施国华与被上诉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莉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宝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施国华于2012年2月2日进入宝业公司处担任工地宿舍安全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宝业公司每月分两次现金发放施国华工资各1,000元。施国华在宝业公司工资单上签收。宝业公司不对施国华进行考勤。2012年6月20日,施国华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宝业公司领取15,000元。2012年10月13日,施国华离职。施国华工作期间,宝业公司未发放电话费。 2012年10月24日,施国华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宝业公司支付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10月13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5,147.20元;支付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10月13日的工资差额18,500元;缴纳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费;支付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10月13日延时加班工资18,181.80元;支付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10月1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8,521.20元;支付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10月1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798.80元。2013年1月30日,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宝业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施国华)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10月13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000元;二、对申请人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施国华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施国华提供的工资结算单载明出勤天数为248天,基本工资为每天200元,已支生活费32,000元,应结金额为电话费900元、工资17,600元,合计18,500元。在审批人一栏有王某签名并加盖宝业公司的江南宴花园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 施国华提供的作息时间表载明自9月20日起,宝业公司执行6时至11时、12时至17时的作息时间。该表加盖宝业公司的江南宴花园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 宝业公司提供的作息时间表载明2012年2月1日至6月20日作息时间为8时至11时、12时至17时。2012年6月20日起因高温避暑调整为6时至11时、15时至18时。 施国华提供的中秋、国庆节值班表、台风期间值班表显示其于2012年8月7日、8月27日及10月1日均有值班安排,值班表加盖宝业公司的江南宴花园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施国华未提供上述日期工作的其他证据。 施国华提供的工作证复印件表明施国华系安全员,加盖宝业公司的江南宴花园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施国华提供的管理人员请假单复印件显示施国华2012年4月4日、6月22日等法定节假日请假,王某作为审批人签字。施国华提供的项目部管理人员通讯录表明王某系项目副经理,施国华系安全员,加盖宝业公司的江南宴花园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自施国华进入宝业公司处工作,宝业公司未及时与施国华签订劳动合同,宝业公司应依法承担向施国华支付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10月13日期间二倍工资的责任。根据施国华每月签收的工资表,宝业公司应以施国华月工资2,000元作为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宝业公司应以实际支付施国华的工资数额支付施国华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 施国华主张其日工资200元及另有电话费,宝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施国华为此提供的工资结算单虽有宝业公司项目副经理签字审批,但项目副经理超出授权范围行使人事财务审批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工资结算单上加盖的宝业公司江南宴花园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并非宝业公司对外具有法律效力的印鉴,仅用于技术用途,不具有与人事相关的法律效力,故该结算单不代表宝业公司对于工资结算的确认。自施国华入职之日起,宝业公司每月均分两次支付施国华各1,000元,双方按此履行至施国华离职止。施国华在职期间从未提出异议。施国华主张日工资200元和电话费福利,宝业公司从未支付。故对于施国华主张的日工资200元和电话费福利,不予采信。施国华要求宝业公司支付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10月13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7,600元、电话费900元及以月工资6,000元、加班费、电话费标准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施国华要求宝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46,775元,宝业公司否认施国华存在加班事实。施国华提供的管理人员请假单系复印件,施国华提供作息时间表、值班表加盖宝业公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均不具有与人事相关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于上述证据均无法采信。施国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于其要求宝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施国华主张2012年10月13日宝业公司口头辞退施国华,宝业公司否认曾解除与施国华的劳动关系。施国华对其该项主张除其自述外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施国华要求宝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金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社会保险纠纷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施国华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施国华的诉讼请求;二、宝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施国华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10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施国华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施国华不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宝业公司支付施国华:1、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10月13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7,600元、电话费900元;2、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10月13日期间的延时、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46,775元;3、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10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7,275元;4、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6,000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6、补缴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中施国华提供的由项目副经理王某签字确认的工资结算单可以证明施国华的工资情况,项目副经理王某有财务审批权,对外可以代表公司;2、关于加班问题,值班表和请假单都予以证明了,且已加盖了江南宴花园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该章的真实性宝业公司没有异议,故该章具有对外效力;3、宝业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上载明了王某是项目负责人,但王某工资只有3,000元,不符合事实,并非全部工资。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宝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施国华对原审法院认定,“宝业公司每月分两次现金发放施国华工资各1,000元。”提出异议,认为每月发放的2,000元是生活费,并非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施国华对每月领取2,000元不持异议,该钱款性质是工资或生活费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关联,其次施国华对由其本人签字的工资单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就此认定发放的系工资符合客观事实,施国华所提异议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施国华申请证人丁某出庭作证,丁某陈述,其原先也在宝业公司担任安全员工作,目前已离职,在宝业公司担任安全员的工资约8,000至10,000元,平时宝业公司先发放生活费,春节前会一次性结清工资;王某系项目负责人,平时由王某进行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丁某作为施国华仲裁期间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审理,丁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系按照委托人即施国华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丁某属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于本案审理中所作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即为施国华工资标准,施国华提供了由宝业公司项目副经理王某签字的工资结算单。对此,本院认为,宝业公司对王某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否认王某具有相关的人事、财务管理权限,但宝业公司对其抗辩意见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施国华已举证证明王某系项目副经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就王某职权范围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施国华有失公允,较施国华而言宝业公司更为接近证据,在其未能就抗辩意见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施国华的主张,工资结算单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工资结算单显示日工资为200元,故本院依照法定月工作日,确定施国华每月工资为4,166元,并以此为标准核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施国华该部分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即施国华于2012年6月20日领取的15,000元性质。施国华认为系预支的工资,而宝业公司认为该部分钱款系宝业公司向施国华提供的借款。本院认为,首先该款项施国华仅在领用单上签收,并未向宝业公司出具借条。其次,依照领取时间,施国华领取该钱款时仅入职约4个多月,而在宝业公司每月均按期发放2,000元的情况下,依照施国华实际出勤天数和每日工资200元标准核算,施国华领取该部分钱款属预支款更具有合理性,且领用后宝业公司亦正常发放每月2,000元,其主张系借款本院难以采信。再次,王某签字的工资结算单已将相应款项作为预支工资扣除,与施国华认为系预支工资的主张一致。故本院确认上述钱款并非借款系宝业公司预支的工资。因本院已确认工资结算单具有证明力,故施国华关于拖欠工资、电话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三即宝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加班费。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施国华提供的作息时间表、值班表并非加班的直接证据,且仅加盖江南宴花园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亦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因施国华确认宝业公司不对其进行考勤,故施国华认为其存在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且根据王某出具的工资结算单,就施国华可能存在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亦进行了结算,即依照每日200元计算,在施国华无法举证具体加班时间的情况下,该结算单确定的金额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施国华要求宝业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施国华未举证系宝业公司单方面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且其主张的代通金、经济补偿金亦非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施国华要求宝业公司支付代通金、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就社会保险纠纷不予处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宝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反驳施国华诉讼请求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施国华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10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0,885元; 三、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施国华工资人民币17,600元、电话费人民币900元; 四、驳回施国华的其余上诉请求(不包括本院不予处理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施国华、被上诉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 徐 焰 代理审判员 李 弘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仇佳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