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51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塔城路355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同上。 负责人陆济忠,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洁清,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佩,该行员工。 被告谢卫忠。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诉被告谢卫忠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本金人民币 9 139.50元;2、被告立即支付滞纳金737.26元,其他费用(取现手续费)77元,利息(含复利)2 677.74元(计算至2014年1月17日),相应利息(含复利)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洁清、唐佩、被告谢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谢卫忠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告递交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授信金额人民币10 000元。原告审批同意后于2012年8月7日向被告谢卫忠核发一张卡号为4041170051XXXXXX的金穗贷记卡。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消费、取现多笔,由于其未及时全额还款,从而产生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相应费用。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1月17日,被告透支消费累计达人民币12 631.50元,其中包括透支本金9 139.50元,利息2 677.74元,滞纳金737.26元,其他费用(取现手续费)77元。另查明,被告谢卫忠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的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以及章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复利等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谢卫忠使用申请的金穗贷记卡后,未能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且经原告催要未果,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领用合约之约定,主张被告谢卫忠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卫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 139.50元; 二、被告谢卫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金穗贷记卡暂计至2014年1月17日的透支利息人民币2 677.74元、滞纳金人民币737.26元、其他费用人民币77元,并从2014年1月18日起按计算公式 [11 894.24元(本金+利息+其他费用)×天数×万分之五]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逾期利息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谢卫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 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