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69号 原告黄甲。 法定代理人黄乙。 委托代理人黄斌,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 委托代理人陈昌,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甲与被告龚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丹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乙和委托代理人黄斌、被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甲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黄乙与被告龚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二人生育原告黄甲。2013年1月28日,黄乙与龚某经崇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由黄乙抚养原告黄甲。由于原告黄甲自幼患有脑瘫,残疾程度为智力二级,生活不能自理,平时生活需专人照看,且需定期接受康复治疗,日常开销很大,随着原告日益长大,所需费用日益增长,而原告之父黄乙在另案中需另行支付巨额钱款给被告龚某。因此黄乙无法独自承担抚养原告的费用,故要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龚某辩称,其在另案中要求黄乙给付婚后住房公积金及补充住房公积金折价款是为了分割婚内财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该案尚处于二审阶段,权利义务并未明确,该案中本被告考虑到黄乙需要抚养女儿,已经放弃对部分财产的分割请求。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2013年1月28日与黄乙经法院调解离婚时约定婚生女黄甲由黄乙负责抚养,离婚至今刚满一年多,期间双方的经济情况、女儿黄甲的身体情况并未发生变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龚某因患有XXX疾病,医生建议不要从事繁重劳动,故现在并没有参加工作,平时生活费用靠父母提供资助,没有能力承担抚养费。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600元,医疗费、教育费、护理费各半承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黄乙与被告龚某于200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19日生育女儿黄甲(XXX残疾二级)。2013年1月28日,双方经崇明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黄乙独自抚养婚生女黄甲,并一次性给付龚某人民币40000元,法院对上述协议进行了确认。2013年9月3日,被告龚某提起诉讼,主张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及补充住房公积金账户累计缴存额为人民币267545元中的50%即人民币133772.50元归其所有,对其余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放弃。2013年12月30日,崇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黄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龚某婚后住房公积金及补充住房公积金折价款人民币110000元。后黄乙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二审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离婚后,无论子女随父或母共同生活,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黄甲系智力贰级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作为其母亲有尽抚养和照顾的义务。现被告以身体健康为由无力承担抚养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因目前原告由其祖母带养,并未实际支出护理费用,故对这一诉讼请求不予照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抚养费用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4年2月起,被告龚某每月给付原告黄甲生活费人民币600元,并承担黄甲教育费、医疗费(均凭票据除可报销外)的二分之一份额,至黄甲18周岁止。(给付方式:2014年2、3月的生活费于2月底之前付清,以后于每季度首月十日之前给付当季度份额,教育费、医疗费自负部分凭有效票据于每年1月和7月各结算一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 丹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