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315号 (小额诉讼案件) 原告邵水兵。 委托代理人黄玉飞。 被告上海维得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永明。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怡华。 委托代理人叶珺。 委托代理人冯洁。 原告邵水兵与被告上海维得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263.74元、误工费3,240元、交通费50元、代理费2,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赔付3,290元,被告上海维得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付7,785元。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水兵的委托代理人黄玉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维得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实如下:误工费3,240元,按照每月1,620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交通费50元,系实际发生,依法予以准许;医疗费8,263.74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要求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付70%,依法予以准许;代理费2,000元,有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也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水兵误工费3,240元、交通费50元计3,290元。 二、被告上海维得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水兵医疗费5,785元、代理费2,000元计7,7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维得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曹宏慧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