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93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某某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0年6月13日生育一子,名周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09年起,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并对原告实施家暴,从而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双方离婚对儿子周某某成长不利,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0年6月13日生育一子,名周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居民户口簿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婚后夫妻感情的维系需要双方本着相互信任、互谅互让的理念,求同存异,携手同行。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沟通较少,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现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珍惜夫妻感情,给被告和好的机会,也希望被告积极与原告沟通、交流,以实际行动改善夫妻关系,争取与原告共同营造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氛围。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被告周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启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