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一(民)特字第3号 申请人张甲。 委托代理人卢昭宇,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金龙,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张甲申请宣告张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张乙。 经审查,被申请人张乙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张乙患有精神分裂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张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张甲为张乙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晓茜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慧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