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813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813号 原告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市西分公司。 负责人陈伟勇。 委托代理人王俊。 被告五洲在线商务服务(江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凯。 被告五洲在线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巍。 被告五洲在线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凯。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伟军。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书金。 原告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市西分公司诉被告五洲在线商务服务(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五洲在线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五洲在线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亚璐独任审判。被告上海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裁定驳回,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裁定维持。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伟军、张书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为其提供快递服务。合同履行中被告江苏公司产生欠费。为此,双方于2013年1月、4月签订补充合同。之后,被告江苏公司出具付款协议书,承诺支付人民币2,192,788.80元,但两家公司均未能支付。被告上海公司和江苏公司均系被告北京公司独资设立的企业,被告北京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快递服务标准协议》、补充合同两份、《付款协议书》、支票、银行凭证、网络截屏和银行情况说明。 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五洲在线商务服务(江苏)有限公司、被告五洲在线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五洲在线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市西分公司人民币2,192,788.8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71.15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五洲在线商务服务(江苏)有限公司、被告五洲在线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五洲在线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亚璐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正赟 审 判 员 严亚璐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正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