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664号 原告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杨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438.4元和违约金人民币220元。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陈某某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被告王某某(暨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12月,原告作为乙方、上海市杨浦区某某综合大楼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座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XXX号四至范围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高层1.15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的第一个月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金的支付约定如下:乙方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三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8.31平方米,三被告每月应支付物业管理费101.56元。被告未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2437.44元。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业主按时缴费是应尽的义务,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的,不仅不利于物业服务的改善,亦是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计算有误,被告所欠的金额应为2437.44元。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XXX号XXX室房屋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437.4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某某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储某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