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卞国平。 委托代理人卞国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恒。 委托代理人吴震宇。 委托代理人魏君娴,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卞国平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卞国平与上海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实业公司)及案外人上海金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关系转移协议,从2009年5月5日起,卞国平的劳动关系转移到金鹰实业公司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9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4日,卞国平的工作内容为物业维修工作,卞国平所在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制,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20元。2012年5月3日,卞国平与金鹰实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金鹰实业公司聘用卞国平至综合工岗位工作,实行综合工时,每月岗位工资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庭审中,双方确认卞国平每月工资为3,300元。2013年4月2日,金鹰实业公司根据公司奖惩制度向卞国平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的事由包括:(1)、因卞国平于2013年3月10日夜班期间没有服从上司安排的工作分配,未能完成工作任务,做E类处罚(解除合同);(2)、因卞国平在2013年3月2日、3月14日、3月18日、3月22日及3月26日未经部门主管同意无故不来上班,以旷工处理,做E类处罚(解除合同);(3)、因卞国平的2013年2月及2013年3月的绩效考核评分为D,做E类处罚(解除合同)。金鹰实业公司扣除了卞国平2013年3月份5天工资1,043.10元。金鹰实业公司支付卞国平工资至2013年4月2日。2013年4月22日,卞国平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鹰实业公司: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400元;二、支付2013年3月工资差额1,043.10元。2013年6月14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3)办字第486号裁决书,裁决:一、金鹰实业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卞国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400元;二、金鹰实业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卞国平2013年3月工资差额1,043.10元。金鹰实业公司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以(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944号立案受理。2013年5月13日,卞国平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鹰实业公司:一、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2日工资2,103.60元;二、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155.40元;三、支付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876.50元。2013年7月11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3)办字第540号裁决书,裁决:卞国平的所有请求,皆不予支持。卞国平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 另查,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30日、2012年3月1日和2013年3月1日出具静人社工时审(2010)第0376号、静人社工时审(2012)第0059号及静人社工时审(2013)第0064号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同意金鹰实业公司对工程部工作人员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执行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及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 卞国平诉称,卞国平于2009年5月5日入职,担任工程部综合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2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止,每月工资3,300元。2013年4月2日,金鹰实业公司口头通知卞国平因2013年3月有5天旷工等严重违纪行为,决定解除卞国平的劳动合同。卞国平对此不予认可,已另案要求金鹰实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2013年3月扣除的5天工资。由于卞国平并未收到金鹰实业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认可金鹰实业公司于2013年4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卞国平在金鹰实业公司最后工作至2013年4月12日,而金鹰实业公司仅支付卞国平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日工资208.62元,故卞国平要求金鹰实业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2日工资差额1,612.02元(3,300元÷21.75×12天-208.62元)。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卞国平存在休息日加班6天(每天11小时),要求金鹰实业公司支付卞国平休息日加班工资2,503.45元(3,300元÷21.75÷8小时×66小时×200%)。卞国平在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还有5天,而金鹰实业公司仅支付卞国平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910.34元,卞国平要求金鹰实业公司支付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06.86元(3,300元÷21.75×5天×200%-910.34元)。现卞国平不服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金鹰实业公司支付卞国平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2日工资差额1,612.02元;二、金鹰实业公司为卞国平缴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三、金鹰实业公司支付卞国平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503.45元;四、金鹰实业公司支付卞国平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06.86元;五、金鹰实业公司更正退工证明中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六、金鹰实业公司支付卞国平未提前三十天通知即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3,300元;七、金鹰实业公司赔偿卞国平三个月工资9,900元。 为证明其主张,卞国平提供以下证据作为依据: 1、劳动合同,证明2009年5月5日,卞国平与金鹰实业公司及案外人上海金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关系转移协议,从2009年5月5日起,卞国平的劳动关系转移到金鹰实业公司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9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4日,卞国平的工作内容为物业维修工作,卞国平所在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制,每月工资1,520元; 2、劳动合同,证明2012年5月3日,卞国平与金鹰实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金鹰实业公司聘用卞国平至综合工岗位工作,实行综合工时,每月岗位工资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 3、请假单,证明2013年3月1日,因家中有事,卞国平填写了请假单,于2013年3月2日调休1天。卞国平于2013年3月1日当天将请假单交给了领班诸惠忠,诸惠忠在台历上注明“卞休”、“鲍顶”。证明卞国平请假已办理了手续,金鹰实业公司已经批准,之后金鹰实业公司也未提出异议; 4、2013年3月诸惠忠记录工作安排的台历,证明卞国平申请调休的日期为2013年3月2日、3月14日、3月18日、3月22日、3月26日及3月30日。诸惠忠在台历上注明了“卞休”并且安排了鲍成星顶班; 5、请假单,证明2013年3月11日,因调休到期,卞国平填写了请假单,于2013年3月14日、3月18日、3月22日、3月26日及3月30日调休5天。卞国平于2013年3月11日早上8:30将请假单交给了诸惠忠,诸惠忠在台历上注明“卞休”、“鲍顶”。证明卞国平请假已办理了手续,金鹰实业公司已经批准,之后金鹰实业公司也未提出异议; 6、报警记录,证明2013年4月3日晚上20:46,双方发生劳动纠纷,卞国平报警要求民警到场处理; 7、报警记录,证明2013年4月7日晚上21:42,双方发生劳动纠纷,卞国平报警要求民警到场处理; 8、报警记录,证明2013年4月10日上午9:37,因卞国平的更衣箱被撬,卞国平报警要求民警到场处理; 9、人事部手写便条,证明2013年4月10日,金鹰实业公司要求卞国平于2013年4月12日去领取劳动手册和退工证明,证明卞国平最后工作至2013年4月12日; 10、退工证明,证明金鹰实业公司于2013年4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 11、领班手写便条,证明卞国平在2013年4月2日正常上班; 12、病假单,证明2013年3月10日,卞国平感冒,医院出具了病情证明单,建议休1天; 13、司法鉴定申请书,证明2013年5月,卞国平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台历进行笔迹鉴定。由于诸惠忠于2013年6月17日到庭,确认台历系其所写,卞国平撤回了笔迹鉴定申请; 14、金鹰实业公司提供的2012年12月19日请假单,证明金鹰实业公司递交该证据过了举证期限,属于无效证据; 15、金鹰实业公司提供的2012年12月27日请假单,证明金鹰实业公司递交该证据过了举证期限,属于无效证据; 16、金鹰实业公司提供的2013年度员工绩效考核办法及确认表,证明金鹰实业公司递交该证据过了举证期限,属于无效证据; 17、静人社工时审(2012)第0059号及静人社工时审(2013)第0064号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证明决定书于2012年3月1日和2013年3月1日出具,金鹰实业公司经批准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并没有注明是哪一个季度,卞国平对季的概念无法理解; 18、静劳人仲(2013)办字第540号裁决书,证明劳动争议案件已仲裁前置。 金鹰实业公司辩称,因卞国平于2013年3月10日夜班期间没有服从上司安排的工作分配,未能完成工作任务,做E类处罚(解除合同);因卞国平在2013年3月2日、3月14日、3月18日、3月22日及3月26日未经部门主管同意无故不来上班,以旷工处理,做E类处罚(解除合同);因卞国平的2013年2月及2013年3月的绩效考核评分为D,做E类处罚(解除合同)。根据卞国平上述严重违纪行为,金鹰实业公司于2013年4月2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金鹰实业公司认为,因卞国平严重违纪,金鹰实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同时,根据卞国平2013年3月的旷工情况,金鹰实业公司扣除了卞国平旷工期间的工资1,043.10元,也是合法的。金鹰实业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2日解除,卞国平之后来上班,金鹰实业公司均予以拒绝,卞国平提供的报警记录也能证实。金鹰实业公司根据卞国平在劳动合同中确认的地址(上海市静安区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于2013年4月2日向卞国平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因逾期被邮局退回。金鹰实业公司已支付卞国平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日工资208.62元(3,300元÷174小时×11小时=208.62元,根据排班表卞国平实行做二休二,2013年3月31日及2013年4月1日是卞国平的休息日,2013年4月2日卞国平上白班,计11小时),不同意支付卞国平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12日的工资。关于加班工资,劳动合同约定卞国平所在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并且已经有关部门批准。金鹰实业公司每月均与员工核对累计的加班时间,至2013年2月底,卞国平累计结余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01小时。扣除2013年3月卞国平已使用的1天调休(计11小时),金鹰实业公司已支付卞国平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792.24元(3,300元×70%÷174小时×90小时×150%),金鹰实业公司不同意支付卞国平休息日加班工资2,503.45元。关于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金鹰实业公司认为,卞国平的2013年度年休假总共有15天,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日共计92天,经折算卞国平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为3天(15天×92天÷365天=3.78天,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金鹰实业公司已支付卞国平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910.34元(3,300元÷174小时×24小时×200%),不同意卞国平的诉讼请求。关于卞国平其余诉讼请求,因其余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金鹰实业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金鹰实业公司对卞国平提供的证据1-2、4、6-11、13-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金鹰实业公司对卞国平提供的证据3、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卞国平并没有办理过请假手续。金鹰实业公司对卞国平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卞国平并没有在2013年3月10日请过病假。 为证明其主张,金鹰实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作为依据: 1、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约定卞国平的每月岗位工资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实行综合工时。卞国平在劳动合同中确认的联系地址是上海市静安区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通讯地址发生变化应书面通知,否则造成联系障碍,由有过错一方负责; 2、解除合同通知书、退工证明、劳动手册、挂号信函收据及改退批条,证明因卞国平于2013年3月10日夜班期间没有服从上司安排的工作分配,未能完成工作任务,做E类处罚(解除合同);因卞国平在2013年3月2日、3月14日、3月18日、3月22日及3月26日未经部门主管同意无故不来上班,以旷工处理,做E类处罚(解除合同);因卞国平2013年2月及2013年3月的绩效考核评分为D,做E类处罚(解除合同)。根据卞国平上述严重违纪行为,金鹰实业公司于2013年4月2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金鹰实业公司根据卞国平在劳动合同中确认的地址(上海市静安区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于2013年4月2日向卞国平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因逾期被邮局退回。金鹰实业公司向卞国平邮寄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因卞国平拒收被退回; 3、员工离职移交清单,证明卞国平于2013年4月12日办理了离职移交; 4、2013年4月工资单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金鹰实业公司应支付卞国平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日工资208.62元、延长工作时间90小时的加班工资1,792.24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910.34元,合计2,911.20元。扣除工会会费6.60元后,金鹰实业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通过银行支付了卞国平2,904.60元; 5、静人社工时审(2010)第0376号、静人社工时审(2012)第0059号及静人社工时审(2013)第0064号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证明金鹰实业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2012年3月1日和2013年3月1日获得批准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6、员工考勤表(2012年1月、2012年2月、2012年10月、2012年11月、2013年1月及2013年2月),证明金鹰实业公司每月对员工进行考勤,并统计了累计加班数由员工签字确认。至2013年2月底,卞国平累计结余平时加班时间为101小时,卞国平在考勤表上签字确认。 卞国平对金鹰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卞国平对金鹰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卞国平对金鹰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4的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金鹰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4的2013年4月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卞国平对金鹰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6的考勤表仅确认2012年1月、2012年2月、2012年10月及2013年1月的考勤表的签名,对2013年2月及2012年11月的考勤表签名不予确认。卞国平认为,根据卞国平自己的统计,卞国平应有6天休息日加班,坚持要求金鹰实业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关于年休假,卞国平认为2013年度年休假总共有15天,分摊到每月应有1.25天,故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应有年休假5天(1.25天×4个月)。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卞国平主张其最后在金鹰实业公司工作至2013年4月12日,对此,卞国平负有举证责任,但卞国平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13年4月2日之后其仍正常上班。相反,金鹰实业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2日解除,金鹰实业公司提供了挂号信函收据及改退批条证明金鹰实业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向卞国平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卞国平提供的三份报警记录也能证实2013年4月3日起金鹰实业公司即拒绝卞国平上班。综上,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2日解除。基于此,金鹰实业公司支付卞国平工资至2013年4月2日,并无不妥。卞国平主张金鹰实业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2日工资差额1,612.0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卞国平主张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休息日加班6天,金鹰实业公司应按照工资标准的200%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金鹰实业公司认为,因劳动合同约定卞国平的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至2013年3月31日卞国平仅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01小时,并不存在6天休息日加班。在卞国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休息日加班6天的情况下,仅凭其陈述,难以采信。金鹰实业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及员工考勤表能证实至2013年3月31日卞国平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01小时。结合2013年4月金鹰实业公司确认卞国平调休1天,金鹰实业公司支付卞国平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792.2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卞国平要求金鹰实业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503.4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再次,金鹰实业公司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相关实施办法的规定,折算卞国平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为3天,予以认同。卞国平要求金鹰实业公司按5天折算,并支付其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06.8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另外,卞国平要求金鹰实业公司缴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更正退工证明中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支付卞国平未提前三十天通知即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3,300元及赔偿卞国平三个月工资9,9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均不予处理。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卞国平要求上海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2日工资差额1,612.0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卞国平要求上海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503.4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卞国平要求上海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06.8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卞国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4月2日金鹰实业公司未与卞国平协商,就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卞国平在未得到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拒绝了金鹰实业公司的要求,仍照常上班。但金鹰实业公司多次阻扰和驱赶卞国平,致使其无法正常工作。在警方和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卞国平直至2013年4月12日才领取了退工单和劳动手册,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3年4月12日解除,金鹰实业公司应当支付卞国平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正常上班的工资,应当将退工单的上的退工日期由“2013年4月2日”更改为“2013年4月12日”,且应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3,300元,并为其缴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金鹰实业公司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在报批时未明确实行该工时制的具体月份,故应从批文签发日期(即2013年3月1日)开始计算。卞国平在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间共加班121小时,扣除5天调休后,累计加班为66小时,再扣除金鹰实业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后,还应支付差额938.72元。卞国平在2013年度应享受年休假4天,金鹰实业公司应当支付卞国平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03.42元。另因金鹰实业公司在卞国平重新就业过程中,造谣诽谤卞国平,致使其丧失应得的工作机会,故要求金鹰实业公司赔偿卞国平三个月工资损失9,900元。 被上诉人金鹰实业公司辩称,2013年4月2日金鹰实业公司口头通知卞国平解除劳动合同后,当日又向卞国平在劳动合同中确认的地址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2日就已经解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卞国平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本案中,双方均确认金鹰实业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向卞国平明确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此后金鹰实业公司也以行动拒绝卞国平再为其提供劳动,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2日即已解除。金鹰实业公司已支付卞国平工资至2013年4月2日,故卞国平主张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本案中卞国平工作期间,其工作岗位均实行综合工时制,现卞国平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66小时双休日加班,根据金鹰实业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中确认的累计加班时间101小时及认可的调休1天,金鹰实业公司向卞国平发放加班工资1,972.24元并无不妥,故卞国平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938.72元,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具体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根据卞国平在2013年的工作情况,其当年应享受3天年休假,故卞国平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03.42元,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关于卞国平要求金鹰实业公司缴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更正退工证明中的退工日期,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及赔偿三个月工资的诉请,原审法院以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亦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卞国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树良 审 判 员 姜 婷 代理审判员 沈明霞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