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少民初字第60号 原告张乙。 法定代理人张丙。 法定代理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天汉,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甲。 委托代理人唐康萍,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乙与被告王某某、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验)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800元;2、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李欣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乙的委托代理人周天汉、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8月16日9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沪E/H8XXX轿车沿上海市闵行区罗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靠近龙里路东侧约100米处,与怀抱原告母亲曾某某发生碰擦,致原告及母亲曾某某受伤。当天,原告遂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救治,查明:左额顶部血肿,左面擦伤,诊断结论为:头部外伤。被告王某某垫付原告当天医疗费239.10元及交通费50元。之后,原告支出医疗费14元。2013年8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责,曾某某无责,原告无责。2013年12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张乙之损伤给予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800元。此外,被告还垫付原告现金1,300元。嗣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 另查明,沪E/H8XXX轿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该车的发证日期为2004年2月23日,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2月。被告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4月26日,有效期限为10年,准驾车型C1。另,被告王某某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1份,内载:我所已收到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2011年5月5日为王某某出具的《身体条件证明》,并已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中,下次提交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 再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6月21日为沪E/H8XXX轿车向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内载: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责任限额一栏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内载: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三者险不计免赔等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首先,被告王某某就本案事故车辆沪E/H8XXX向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次,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机动车驾驶员,即本案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责,故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再次,就司法鉴定,系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原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此外,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系原告为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法律服务的情况,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律师代理费为1,000元,应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乙医疗费253.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乙司法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3,353.1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乙律师代理费1,000元; 三、原告王灵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1,58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欣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