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58号 原告奉贤区南桥镇关港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建平,南桥镇关港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德平。 原告奉贤区南桥镇关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关港村委会)诉被告孙德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何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卫平和被告孙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港村委会诉称,2007年11月15日,原告与陈桂娟的丈夫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由原告提供71亩土地,由陈桂娟夫妇开挖了鱼塘进行养殖。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07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2008年陈桂娟丈夫因病死亡,陈桂娟无力养殖,于2008年11月20日,陈桂娟与被告签订了鱼塘转让协议,剩余承包期间由被告经营养殖。但是,被告的承包期限至2012年11月15日已到,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立即把土地71亩归还原告,并支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土地使用费,以政策规定每亩1,800元计算,被告置之不理,强占原告土地至今。2012年12月17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土地未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土地71亩;2、支付原告土地使用费127,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养殖塘使用权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从案外人处转包取得系争土地的使用权,租赁期限尚剩3年被告是明知的; 2、告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函件告知被告合同到期不再续租。 被告孙德平辩称,被告养殖的系观赏鱼,周期较长,自己也花费大量的金钱和时间进行打理,要求继续租赁。 被告孙德平提供《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1份、收据3份及南桥镇政府的《关于加强池塘管理和稳定水产养殖的若干规定》,拟证明系争土地由原告租赁给案外人沈某某再转包给被告,每年的使用费也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按政府的规定系争租赁土地不在回收范围内。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政府部门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南桥镇的规定涉及政府对水产养殖的管理,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联性;其余双方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3年5月7日,其与被告一同到原告处欲缴纳土地使用费,由于原告方村主任告知要收回土地,故未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沈某某签订《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原告71亩土地承包给案外人沈某某经营,流转期限为五年,即2007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沈某某在承包土地上开挖鱼塘进行养殖。 2008年沈某某病故后,由沈某某妻子陈桂娟出面,与被告孙德平签订《养殖塘使用权转让协议》,上述沈某某开挖的鱼塘剩余的3年(2009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孙德平。孙德平使用期间,由其每年向原告支付21,300元使用费给原告。 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孙德平发出《告知书》,称孙德平承包的养殖塘已于2012年11月15日期满,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不再续租,要求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搬离。由于被告一直不搬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自2013年起,原告承包出去的养殖户均按每亩1,800元收取使用费。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系争的71亩土地,原系案外人沈某某租赁经营。沈某某病故后,被告通过转包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期后,被告按原告和案外人沈某某签订的《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的使用费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关系。被告在转包取得系争土地使用权时,是清楚系争土地的租赁期限至2012年11月15日止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也明确告知被告不再续租,要求被告搬离租赁土地返还原告,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的土地返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1亩土地的请求予以支持。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一直占用使用系争土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现土地的租金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奉贤区南桥镇关港村村民委员会承包的71亩土地; 二、被告孙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奉贤区南桥镇关港村村民委员会使用费127,8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28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屠朝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文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