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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5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6
摘要:(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545号 原告上海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莲生。 委托代理人胡钦福,上海市东方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希立,上海市东方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志愿。 委托代理人薛修闻。 原告上海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
(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545号
  原告上海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莲生。
  委托代理人胡钦福,上海市东方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希立,上海市东方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志愿。
  委托代理人薛修闻。
  原告上海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薛志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918.10元;(2)偿付延期付款的滞纳金(自起诉之日起按拖欠总额的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支付日止)。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任孟荪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希立、被告委托代理人薛修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抗辩,其所住房屋常年渗水,甚至多次造成电器短路,其多次报修,原告也曾派施工队来修,但未修好反而更严重;其曾想自费修缮,但原告将通往顶楼的通道门长期锁上,无法进入;期间,物业公司负责人曾书面作出承诺,拟按工程难易程度逐一进行修复,但终未解决。同时,被告阐述房屋渗漏水的初始原因是房屋质量问题,但认为开发商是达安置业,与原告属同一集团公司,当然由原告承担责任。本院查明,被告称该房渗水现在还发生,原告不予承认。原告称,为表示歉意,曾免除被告2006年7月起一整年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承认此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所述房屋渗漏水现象初始原因是质量问题,系与本案不同的责任主体和法律关系,应另行进行法律诉求,承办法官已当庭告知被告,不可藉此作为对抗物业管理费的依据。引起纠纷,事出有因,故原告关于滞纳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志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管理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918.1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薛志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任孟荪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琍萍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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