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769号 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卫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海红,女,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翁连群。 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翁连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翁连群立即支付2007年1月起至2013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18.66元、滞纳金1,818.66元。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胡诚诚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07年1月起至2013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1,818.66元及滞纳金1,818.66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连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1,818.66元; 二、被告翁连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欠款的滞纳金1,818.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翁连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胡诚诚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