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特字第23号 申请人毛XX(曾用名毛XX),男,1953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西三里桥路XX室。 被申请人毛XX,男,192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西三里桥路XX室。 诉讼代理人毛XX(系被申请人毛XX之子),住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XX室甲。 申请人毛XX要求宣告毛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毛XX、被申请人毛XX的诉讼代理人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本院为慎重起见,根据申请人毛XX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毛XX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后因申请人毛XX拒缴费致鉴定未果。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毛XX,男,192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西三里桥路XX室。申请人毛XX系被申请人毛XX的儿子。被申请人毛XX患脑梗塞,生活不能自理,丧失语言表达能力和思维能力。为了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014年3月11日,本院依法至被申请人所在的本市黄浦区多稼路1号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病房13号床位,对被申请人的智力和精神状况进行调查。被申请人脑梗塞后生活不能自理,对答不能,目前意识不清,丧失语言表达能力和独立行走能力,无认知和思维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毛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孙 杨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