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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特字第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6
摘要:(2014)浦民一(民)特字第36号 申请人朱某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朱某乙,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孙俊,男,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法律服务所工作。 申请人朱某甲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朱某甲诉称,
(2014)浦民一(民)特字第36号

申请人朱某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朱某乙,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孙俊,男,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法律服务所工作。

申请人朱某甲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朱某甲诉称,被监护人朱某丙患有精神分裂症达30多年,1986年住院治疗以来,至2006年一直由其父亲朱某丁任监护人。由于朱某丁年事已高,自2007年至今,由申请人担任监护人。2011年5月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的指定作为朱某丙的监护人。但被申请人至今未承担任何监护义务,一直由申请人承担对朱某丙的监护义务,故申请撤销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资格,变更申请人为朱某丙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朱某乙辩称,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指定被申请人为朱某丙的监护人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指定监护人的顺位规定,也最大限度地维护了被监护人的利益。被申请人在被指定为被监护人朱某丙的监护人后,几乎每月去医院看望被监护人一次,并带去一些吃穿用品。但是因为朱某丙的工资卡、身份证、退休工资等都掌握在申请人及朱某丙的父亲朱某丁手里,而朱某丙名下的房屋也由申请人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因此被申请人无法更多的履行监护职责。被申请人怀疑申请人申请变更监护人的目的。不同意申请人的全部申请,要求仍由被申请人作为朱某丙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朱某丙系申请人的哥哥、被申请人的父亲。因朱某丙患有精神分裂症,自1985年至2013年12月15日一直在上海龚路精神病康复医院住院,2013年12月16日起转院至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燎原社区卫生中心精神科住院至今。朱某丙单位每月给其发放固定金额的退休金,该退休金由朱某丙的父亲案外人朱某丁领取。朱某丙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光明村某某号的房屋由朱某丁及申请人出租。朱某丙住院期间的费用由朱某丁和申请人从朱某丙的退休工资、房租等收入中予以支付。2011年5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指定被申请人作为朱某丙的监护人,在监护人指定书上列明了指定原因为:“因考虑到朱某丙的配偶离异,母亲早逝,父亲年事已高(89岁),已无监护能力,故作此指定。”自2009年起,被申请人多次至上海龚路精神病康复医院探望朱某丙。2013年12月,申请人将朱某丙转院,仅让上海龚路精神病康复医院代为告知被申请人其已将朱某丙转院,但未告知转至何处,故此后被申请人无法探望朱某丙。被申请人称,其自成年后一直向朱某丁要求做朱某丙的监护人,但朱某丁一直不答应,其虽然想履行监护义务,但申请人剥夺了其监护机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虽然没有侵害朱某丙利益的行为,但其不履行监护职责、不尽监护义务,是不合格的监护人,而自己却一直在履行对朱某丙的监护职责,故要求变更自己为朱某丙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上述顺序作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现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以被监护人朱某丙配偶离异、母亲早逝、父亲年迈无监护能力为由,指定被申请人作为朱某丙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指定监护人的顺序。被申请人具有监护能力,由其作为朱某丙的监护人无明显不利,故村民委员会的指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被指定为朱某丙的监护人后,无侵害朱某丙利益的行为,亦履行了必要的监护职责,对朱某丙进行探望,但由于被监护人的相关财产控制在申请人及朱某丁手中,使得被申请人无法对朱某丙的财产为有利于朱某丙的管理和处置,而申请人擅自将朱某丙转院并隐瞒被申请人的行为,又造成被申请人无法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局面,被申请人对此并无过错。故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的监护资格并变更申请人为朱某丙的监护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朱某甲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指定被申请人朱某乙为朱某丙的监护人并指定申请人朱某甲为朱某丙的监护人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沈永妍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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