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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9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6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928号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XX。 委托代理人霍X。 委托代理人顾XX。 被告范XX。 原告XX公司诉被告范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928号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XX。

委托代理人霍X。

委托代理人顾XX。

被告范XX。

原告XX公司诉被告范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系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X室业主,原告是该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自2007年1月起至2010年11月止未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共拖欠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28.8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428.80元及滞纳金1,000元。

被告范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自2005年3月起接受上海XX公司的委托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房屋进行物业管理工作,约定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55元。被告范XX系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X室(建筑面积55.39平方米)房屋业主。被告自2007年1月起至2010年11月止未支付上述费用,计1,428.80元。2014年1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业主入住房屋验收表、证明、被告户籍资料,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基于开发商委托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取得向被告收取相应费用的权利,被告未按时缴纳自2007年1月起至2010年11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428.80元,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约定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和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公司自2007年1月起至2010年11月止的物业管理费计人民币1,428.80元;

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范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向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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