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娟。 上诉人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力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上诉人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某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娟系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办公地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号的某世纪广场。高力公司是某世纪广场的物业管理企业。某世纪广场共有三幢办公楼,分别是一号楼、二号楼、三号楼。2012年8月8日上午8时许,张娟在某世纪广场二号楼一楼消防通道通往地下餐厅的楼梯台阶上摔倒。事故发生后,张娟被送往上海市仁济医院进行治疗,当日9时01分的病历记载张娟“摔倒致骶尾部疼、不能坐”。2012年11月11日,张娟通过案外人某茹(系张娟丈夫)购买价值为人民币127元(以下币种相同)LOVO家纺U型舒压美臀垫2个。 原审另查明,2012年8月16日,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工伤事故报告》,报告称“2012年8月8日,(张娟)像往常一样,从墙洞门进入某广场。由于当时一号楼和二号楼之间的楼间风异常大,我(张娟)选择走二号楼的边门(也就是园区喷泉大理石圆柱正对的那个门)经过地下连接通道进入一号楼。拉开边门之后,是一个向下的楼梯,谁知道刚一踩到楼梯边上,由于台阶上有好多的水,也没有任何的防滑措施,人就滑倒了,连摔了好几级台阶,当时就感到臀部、腰部疼痛、剧痛,忍不住哭了起来。我感觉到可能骨折了,为了不妨碍别人走路,我强忍着挪到楼梯靠墙边,给在杨浦上班的老公打电话,叫他火速过来带我上医院检查(事后查看通话记录,当时时间为8点03分,由此推断,我摔倒的时间大概就是在8点出头)。中间我们办公室的某高刚好经过这里,他很同情地问了我的情况,我和他讲了讲。”案外人某高在该报告上以“见证人”名义签字确认。2012年9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7803号《工伤认定书》,内容为:“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张娟于2012年8月8日早上,在单位园区二号楼下楼梯时,由于台风天气,楼道湿滑,不慎摔倒,造成尾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结论为工伤。”2013年5月8日,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浦)字1304-0141号鉴定结论书,内容为“被鉴定人张娟,…你目前的伤情,符合分级系列第十级第14条。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3年6月6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出具《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根据该表记载,张娟获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762.5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627.20元。 原审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张娟曾与高力公司工作人员协商交涉赔偿事宜,协商中,张娟称其是在二号楼一层消防通道处摔伤。 张娟诉称,某世纪广场由一号楼、二号楼、三号楼三座办公楼组成,广场的物业管理方为高力公司。事发当日为台风天,张娟受伤地点是员工餐厅通道,有多人通行,该通道也无禁行标志,张娟作为员工完全有权通行。当时张娟为去餐厅就餐而行走该通道,因楼梯湿滑且高力公司没有在楼梯台阶上贴防滑贴片,导致张娟摔倒。张娟受伤后的工伤认定书亦反映了张娟的受伤情况及原因。高力公司未采取任何防滑措施导致张娟摔倒,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张娟和高力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邮件往来显示,张娟将摔伤情况告知高力公司工作人员,高力公司工作人员确认且与张娟协商赔偿事宜,说明高力公司认可了张娟在高力公司管理物业区域摔伤的事实。张娟诉请的各项费用真实合理,高力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张娟系尾骨受伤,故需要特殊坐垫,张娟购买该坐垫的费用系残疾辅助器具费,高力公司应予赔偿。张娟现已结婚但未生育,根据医生所述,张娟的伤情对生育有影响,故张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现张娟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力公司:1、赔偿张娟医疗费自费部分人民币249.50元、交通费206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7元、快递费26元、鉴定费用1,8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6,200元。 高力公司辩称,不同意张娟的诉讼请求。张娟并无证据证明系因高力公司原因而摔伤,张娟受伤系因其自身过失造成,并非高力公司侵权所致。张娟所称的与高力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协商并不代表高力公司对赔偿责任的认可。张娟作为成年人,在台风来临之际通行时应提高其注意义务。从某世纪广场入口到张娟工作单位之间有一条笔直宽敞的道路可供员工行走上班,广场周围大厦的员工上下班均从此道路行走,但事发当日张娟没有按照正常行走路径去上班,却自行选择了大多数人都不选择的消防通道行走至公司。消防通道的门虽然可以打开,但并不代表该处可以通行。由于消防通道疏散能力有限,平时也未作为公共场所活动空间,即使在紧急状态下,进入消防通道逃生也应按照统一指挥进行疏散,故消防通道并非高力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场所。张娟并非首次从消防通道行走,故张娟应熟悉消防通道内的设施情况。综上所述,张娟在消防通道行走更应提高注意义务以免摔倒。工伤认定书不能证明张娟的受伤经过,张娟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张娟受伤与高力公司有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不同意赔偿。对张娟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有异议:护理费、律师费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快递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赔偿的项目不予赔偿。 庭审中,经张娟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娟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3年11月2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娟因故致伤骶尾部,目前骶骨畸形愈合,致骨盆的顺应性遭到破坏,相当于骨盆畸形愈合;其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张娟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为本案诉讼,张娟聘请律师并支付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力公司作为某世纪广场的物业管理企业,在台风天气来临时,应做好人行通道的防滑措施,防止产生人身损害。事发地点虽为消防通道,但双方均确认该通道可通往地下餐厅,并无禁行标识,且事实上该通道也作通行使用,故对该消防通道及楼梯区域,高力公司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因张娟已举证证明其系在某世纪广场二号楼一层消防通道通往地下餐厅的楼梯处因台阶湿滑而摔倒受伤,而高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事发时其已做好防滑措施,故高力公司应对张娟伤情承担赔偿责任;张娟作为成年人,在台风天气行走楼梯时,也应注意安全、加强防范,故张娟对摔伤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依法减轻高力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张娟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对张娟诉请的医疗费249.50元,因张娟只能提供其中165.50元医疗费发票的原件,高力公司对张娟未能提供原件的医疗费均不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可医疗费用165.50元;2、交通费,其中2012年8月16日发生的交通费31元为张娟住所至公司的交通费用,高力公司不予认可,因张娟无证据证明该费用与伤情有关,故对该31元交通费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其余交通费用175元,有相应证据佐证,双方均予认可,原审法院依法确认;3、护理费,根据张娟伤情和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审法院依法认可1,200元;4、张娟诉请的营养费1,200元,于法有据,金额合理,原审法院依法认可;5、残疾辅助器具费127元,该费用的产生与张娟伤情相关,并有相应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依法认可;7、鉴定费用1,800元,有相应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依法认可;8、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均予认可;9、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原审法院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10、张娟诉请赔偿快递费26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鉴于张娟对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失问题,已分别通过申请工伤保险赔偿及提起本案之诉进行索赔,故对张娟已实际获得的重复的赔偿部分,已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的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依法予以追偿。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作出判决:一、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娟115.85元、交通费122.50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90元,鉴定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56,263.2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律师费2,100元,合计65,130.45元;二、驳回张娟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9元,减半收取计1,114.50元,由张娟负担334.35元,由高力公司负担780.15元。 判决后,高力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张娟提供了证人“某高”的证词,以证明张娟系在世纪广场的消防通道楼梯上摔伤。然而,该证人并未参加庭审,原审法院在未核实其证言真实性的前提下,即对此予以了采信,这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高力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其无需向张娟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高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力公司是否需对张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张娟摔伤后,曾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高力公司的员工就赔偿的事项提出要求,该员工就此与张娟进行沟通。如若张娟不是在高力公司管理的广场楼梯处摔倒,高力公司根本不可能与张娟协商上述事宜。2012年9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载明,张娟于2012年8月8日早上,在单位园区二号楼下楼梯时,由于台风天气,楼道湿滑,不慎滑倒,造成尾骨骨折。因此,即使张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某高的证词,原审法院也足以认定张娟系在某世纪广场的二号楼楼梯处摔倒。高力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张娟损害,需就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高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8元,由上诉人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海波 代理审判员 王强祥 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 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