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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导向木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胡连根。 委托代理人黄瀛洲,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卫民,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农业良种繁育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导向木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胡连根。
  委托代理人黄瀛洲,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卫民,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农业良种繁育场。
  法定代表人孙东明。
  委托代理人杨振荣,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敏,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导向木制品厂(以下简称导向木制品厂)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导向木制品厂法定代表人胡连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瀛洲、王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农业良种繁育场(以下简称良种繁育场)委托代理人杨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日,良种繁育场(出租方)与上海上木装饰经营服务部(承租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主要约定,出租方将老猪棚基地的地块,租赁给承租方,由承租方改建家具厂;租赁期限:1997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第四条出租方义务约定:1、出租方负责该地块的前期平整工作,基本以现状为主,做到地面无建筑物,地下无障碍物;3、出租方应配合承租方办理承租方的厂房建筑的有关手续,费用由承租方承担;5、出租方应向承租方提供该地块的土地使用证。第八条约定,合同终止后,双方财产自行处理,不动产部分可双方协商,作价由甲方收购。2012年9月28日,上海上木装饰经营服务部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1997年10月1日胡连根以上海上木装饰经营服务部名义与上海宝山区农业良种繁育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2002年9月24日胡连根等八位股东注册成立导向木制品厂,上海上木装饰经营服务部在该土地租赁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至导向木制品厂,由导向木制品厂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协议。
  2013年7月,上海导向木制品厂认为,《土地租赁协议》生效后,导向木制品厂进行了厂房改建,然良种繁育场一直借口拖延办理产证等相关合法手续,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良种繁育场按租赁协议约定办理厂房建筑包括但不限于产证等相关手续。
  原审中良种繁育场辩称,首先,《土地租赁协议》第四条第三款只是约定配合办理厂房建筑的有关手续,并没有明确约定办理产证,且良种繁育场只是配合办理,办理手续是以导向木制品厂为主,即导向木制品厂到规范部门设计图纸,进行审图,审图之后将图纸交给良种繁育场,良种繁育场以自己的名义向相关部门进行申请,要以政府部门的意见为准。良种繁育场到目前为止没有收到对建筑物进行申报的材料,也没有收到导向木制品厂要求良种繁育场向有关部门申请建造房屋的申请,导向木制品厂从未向良种繁育场提出办理任何手续的要求。况且,办理何种手续、手续合法性依据该条款都由导向木制品厂负责审核,良种繁育场并不清楚导向木制品厂要求办理的是何种手续,良种繁育场也没有保证凡是导向木制品厂提出的手续良种繁育场都要配合,良种繁育场只能配合办理合法的手续。其次,《土地租赁协议》已于2012年9月到期,到期后再谈补办手续是否成立,即使成立,良种繁育场不清楚目前房屋是否可以补办相关手续,只能以有关部门的认定为准。综上,不同意导向木制品厂诉请。
  原审审理中,关于导向木制品厂承租老猪棚地块后房屋的建造及相关手续办理情况,导向木制品厂表示,承租老猪棚后,土地上没有成形的建筑物或附着物,只有一口井及房子的基础、地桩,导向木制品厂开始围围墙,并在1997年8月开始建造,直至2000年全部建造完毕。前两年建造房屋就要求良种繁育场办理建房审批手续,良种繁育场没有办,故导向木制品厂从1997年、1998年开始就拖欠租金。良种繁育场表示,在导向木制品厂接收老猪棚之前,的确有一些废弃不用的简易的棚,这些地上物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现土地上的房屋大部分都是导向木制品厂建造的,但翻建需要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在没有审批之前,导向木制品厂是不能翻建的。另,双方一致确认,导向木制品厂在承租土地上改建的厂房建筑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建房审批手续。同时,导向木制品厂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以证明良种繁育场出租给导向木制品厂的土地不是农田,是有产证的老猪棚,导向木制品厂系在原有地块基础上进行改建而非重建。良种繁育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部分材料对应的是良种繁育场在其他土地上建造的合法建筑物,与系争土地上的建筑没有关系,不是良种繁育场租赁给导向木制品厂的老猪棚上的地上物。
  原审审理中,关于导向木制品厂主张办证等情况,导向木制品厂提供如下证据:1、1998年9月8日导向木制品厂发给良种繁育场的函,该函直接交给徐福良(系良种繁育场原法定代表人),没有邮寄回执,主要载明,协议实施近一年,就存在问题致函并提出“(一)希望尽快办妥有关该地块的土地使用证,并到有关部门办好登记手续交给我方;(二)尽快办齐厂房建筑的有关手续如发生费用由我方承担。……”,以证明导向木制品厂要求良种繁育场履行办证义务;2、(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123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2012年8月14日导向木制品厂起诉要求良种繁育场承担违约责任,在庭审中就良种繁育场未履行办证义务进行交涉;3、(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156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谈话笔录,证明导向木制品厂要求对厂房按有证进行评估,确定合理价格由良种繁育场收购;4、结算确认书,该确认书手写部分写明“……2、甲方(系指良种繁育场)在履行合同中违约,待甲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后,另行结账。”,证明良种繁育场签字确认要承担违约责任并解决其他问题,没有办证也是违约责任之一。良种繁育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函良种繁育场没有收到过;证据2违约等情况是导向木制品厂自己的陈述不是良种繁育场认可的,且与本案无关;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涉及到违约,违约是导向木制品厂自行书写的。
  原审审理中,导向木制品厂申请证人刘海滨(1998-2000年期间担任导向木制品厂厂长职务)出庭作证,刘海滨称,1998年刘海滨到导向木制品厂处担任厂长,担任厂长前胡连根在老猪棚的原址上已建造好了一幢办公楼、五间车间、二十几间工人宿舍、一个食堂,之后良种繁育场将导向木制品厂2.7亩的土地割去了导致导向木制品厂无法在该土地上盖标准厂房。从1998年开始,导向木制品厂多次与良种繁育场的厂长徐福良交涉,要求办理产证,但是良种繁育场一直拖延。导向木制品厂当时和徐福良说过要土地使用证和相关产证,徐福良拿出来一张图纸,图纸上是有建筑物的,徐福良说房屋先盖,产证会去办的,以此为借口拖延办理。每次和徐福良交涉的时候,证人曾提出需要什么手续都会提供。但因为土地不是导向木制品厂的,故应由良种繁育场到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建房手续。证人另称,其于2012年下半年参与了双方间的对账,当时胡连根就确认良种繁育场总的要支付导向木制品厂401,000元,也强调要把违约的事情写进去,并经各方签章确认。证人又称,当时建房时施工方根据导向木制品厂的要求通过非正规的设计部门制作了设计图。导向木制品厂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也予以认可。良种繁育场质证认为,证人与导向木制品厂法定代表人之间是朋友关系,证人也曾经受聘为导向木制品厂的厂长,证人在作证的时候有偏向性。证人受聘为厂长之后,对当时已有的建筑物及即将建造的建筑物的表述是客观的,但是没有正规部门出具的设计及相关审批手续,建筑物是不合法的。证人多次表述与良种繁育场原法定代表人交涉过办证的事实,但只有证人口头表述,是不客观的。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导向木制品厂与良种繁育场双方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良种繁育场应配合导向木制品厂办理厂房建筑的有关手续,然该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良种繁育场需配合导向木制品厂办理出产证等手续,嗣后双方亦未通过协商方式对该约定予以明确,现导向木制品厂主张要求良种繁育场办理产证等手续,缺乏依据。即便导向木制品厂可依该协议条款得出良种繁育场需办理产证等相关手续,办理有关手续并非良种繁育场出租土地的主合同义务,依租赁协议约定,良种繁育场仅需尽到配合义务。结合本案事实,导向木制品厂提交的函(即便收到)、结算确认书(即便手写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并未明确指出需要良种繁育场办理产证等手续,亦未将良种繁育场未办理产证等手续明确列为良种繁育场的违约情形,而证人证言所反映的也仅是要求良种繁育场办理相关手续,并不能反映出导向木制品厂在交涉时已为办理产证等手续做了相应的准备。综上,在导向木制品厂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向良种繁育场明确提出办理手续所需的流程、事项、材料等具体要求并已向良种繁育场提交过办理手续所需的材料以表明其自身已尽到办理手续必要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其以良种繁育场未履行办理产证等手续的主要义务为由主张良种繁育场违约,缺乏合同、事实依据。同时,即便导向木制品厂可据租赁协议要求良种繁育场履行办理产证等义务,然鉴于双方租赁协议已于2012年9月30日到期,协议到期后,该义务的履行亦已丧失协议基础。综上,对导向木制品厂的诉请,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导向木制品厂要求上海市宝山区农业良种繁育场按租赁协议约定办理厂房建筑包括但不限于产证等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导向木制品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土地租赁协议第四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出租方应配合承租方办理承租方的厂房建筑的有关手续,费用由承租人承担。该约定中的“厂房建筑的有关手续”概念范围包含“产证等手续”的概念,因此原审认为上诉人主张要求良种繁育场办理产证等手续缺乏依据的认定是错误的;2、配合办理产证等手续的义务也是良种繁育场的义务,良种繁育场应全面履行。上诉人也多次要求良种繁育场履行该义务。目前,双方仍然维持原租赁状况,租赁协议事实上仍在继续履行中;3、根据土地租赁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合同终止后,不动产部分双方协商,作价由良种繁育场收购,现良种繁育场没有履行收购的义务;4、违约责任的承担不以合同到期为基础,良种繁育场违约未办理产证等手续,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导向木制品厂曾发函要求良种繁育场办齐厂房建筑的有关手续,结算确认书也明确指出良种繁育场在履行合同中违约,被上诉人也在确认书上确认,良种繁育场构成违约。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不应适用证据规则相关条文,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三、原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导向木制品厂在一审中提交的《测谎申请书》、《测绘申请书》《证人出庭申请书》及《申请传唤良种繁育场法定代表人出庭申请书》不予理睬。四、原审法院枉法裁判。综上,导向木制品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良种繁育场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1、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出租方应配合承租方办理承租方的手续,被上诉人仅起到配合作用,而且办理的是厂房建筑的有关手续不是产权手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要求过配合办理厂房建筑的手续;2、双方的主合同义务涉及土地租赁,而协助办理手续并非主合同义务;3、现双方协议已于2012年9月到期,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不搬迁是非法占有租赁物,上诉人称合同未到期无依据;4、良种繁育场是否违约由法院认定,己方未收到要求办理厂房建筑手续的函件;5、双方往来账目已经核对,并确认,导向木制品厂在确认书附件后页手写内容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己方并无确认。综上,良种繁育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两组照片,第一组照片以证明上诉人当初建围墙后被被上诉人违约拆除并割地。第二组照片以证明被上诉人不履行办证义务导致上诉人厂房无证,房顶无法维修,反遭强拆的事实。上诉人还提供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人民政府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证明城管2011年到上诉人处拆除无产证厂房房顶的事实。
  对以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照片,被上诉人认为围墙拆建,土地调整是事实,但割地不存在;对决定书被上诉人不知情,因为是发给上诉人的,如果是真实的,那也是证明上诉人自行建造了违章建筑,被处罚也是正常的。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违法建筑,应由上诉人承担后果。
  本院认为,对于系争租赁场地上的建筑未办理相关房屋建筑的手续双方并无异议,而对于场地调整是否导致土地使用的减少也并非几张照片能够证明。因此就相关事实的认定还需要结合其他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2012年10月,良种繁育场以与导向木制品厂的土地租赁协议已于2012年9月30日到期,良种繁育场需收回土地自用,但导向木制品厂不予搬迁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导向木制品厂搬离系争场地,支付拖欠的租金388,760元。该事实由双方陈述及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出租方应配合承租方办理承租方的厂房建筑的有关手续,费用由承租方承担。该约定无法得出厂房建筑的有关手续应包含产权证的结论。而且出租方良种繁育场在合同中承担的义务也仅是配合义务,主要义务的履行方应该是导向木制品厂。现在十多年的合同履行期内,导向木制品厂并无证据证明曾向良种繁育场要求履行该配合办理手续的义务。导向木制品厂提供的通知函并未有良种繁育场签收,现良种繁育场否认,不能认定为导向木制品厂曾向良种繁育场主张过要求配合办手续。导向木制品厂在结算确认书附件之后手写部分内容,未经良种繁育场盖章确认仅能认定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导向木制品厂以此认为良种繁育场认可违约缺乏依据。原审认定导向木制品厂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向良种繁育场明确提出办理手续所需的流程、事项、材料等具体要求并已向良种繁育场明确提出办理手续所需的材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现双方合同已过履行期限。良种繁育场也已另案诉讼要求导向木制品厂搬离及支付欠租,导向木制品厂占据租赁场地并不表示良种繁育场同意与导向木制品厂继续履行原协议。况办理厂房建筑的有关手续需要双方提供完整材料后,由相关行政单位予以审批,是否能办出相关证照也有不确定性,现导向木制品厂在双方租赁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再主张依据协议,要求良种繁育场履行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也缺乏基础,原审法院对导向木制品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导向木制品厂要求适用合同法相关条文也无依据,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又提出证人出庭等申请,未被法院准许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导向木制品厂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导向木制品厂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颖
代理审判员 王晓梅
代理审判员 范 一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幸冬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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