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杨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蔚杨。 原审被告林金凤。 上诉人陈德寿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双方的合同关系早已随租赁合同的到期而终止,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所涉不动产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