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苏力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民族乐器二厂。 法定代表人顾芳泽。 上诉人闫苏力毛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不动产物权行使受到妨碍而引起的排除妨害纠纷,属不动产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本案所涉不动产位于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1楼B座,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 克 |